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魏寶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仁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仲
陳建德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清蘭為訴外人陳聰裕之配偶 、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為陳聰裕之子,上訴人陳魏寶雲 則為陳聰裕之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為同段803、803之1、803之2、922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陳聰裕之父即訴外人陳加添所有,陳加添 於民國75年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陳聰裕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 利範圍,坐落同段922地號土地則由陳聰裕取得全部權利範 圍,嗣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之。 詎上訴人利用陳聰裕重度癡呆,於91年3月21日向宜蘭縣羅 東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聰裕之印鑑證明,復於91年3月29日前 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偽造代理陳聰裕辦理系爭土地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並辦妥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3月2 8日起至92年3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3月27日、擔保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抵押登記均應為無 效。實則,陳聰裕於84年間因中風昏迷多次,住院治療仍未 見改善,於89年6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鑑定結果為「重度癡 呆症」,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陳聰裕已無法與人溝通表達 意思,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迄至91年6 月3日死亡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再者,上訴人
無法證明有系爭抵押權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陳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 由被上訴人陳建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3之1地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建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80 3之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繼承各自取得應有 部分6分之1;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黃清蘭繼承 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擅自取 用陳聰裕之印鑑證明辦理,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不足以證明陳聰裕無完全行為能力。且陳聰裕於84年間因 中風而癱瘓後,所有生活費用俱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未 付分文,為確保上開債權,陳聰裕乃於91年間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況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既 已診斷為無行為能力,則其無法依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失其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清蘭為陳聰裕之配偶,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 為陳聰裕之子,上訴人為陳聰裕之母。
㈡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加添所 有,其中803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9日因分割增加803之1、80 3之2地號等2筆土地,922之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922地號土地 。陳加添於75年間過世,遺產分割後,其繼承人陳聰裕取得 群英段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922地號土地。陳 聰裕於91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 承,由被上訴人陳建仲取得同段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陳建德取得同段80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陳建仲、陳建德取得同段803之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被上訴人黃清蘭取得同段922之2地號土地全 部。
㈢分割前之同段803、922地號土地於91年4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聰裕於91年3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時,不具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 效,應予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陳聰裕係於84 年、85年因腦中風於84年3月20日、85年5月3日至羅東聖母 醫院住院治療,復於89年6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進行精神狀態評估,認陳聰裕「合於重度癡呆症」,屬「癡 呆症類」、「重度」等級,即「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 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 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 者。」之情況(見補字卷第15至24頁)。兼之上訴人復曾於 89年6月7日向原審遞狀請求對訴外人陳聰裕宣告禁治產,其 後因故於89年7月6日當庭撤回聲請,有原審89年度禁字第21 號案卷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裕於91年3月29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已無判斷力,認知功能亦發生障礙, 而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自屬有據。
⒉再依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戴慧美於原審具結證述:「( 問:就病歷所記載陳聰裕在就診時精神狀況如何?)這是很 多年前的,這是我們掃瞄留下出院病摘,其他病歷都已經銷 燬,病人已經10幾年前,以病歷來看,他當時是清楚,不過 是臥床,90年7月21日病歷也是意識清楚,90年10月24日病 歷記載也是清楚。(問:就你記憶所及,在你為陳聰裕治療 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目前沒有什麼記憶,從病歷摘 要看,87年2月7日到2月10日剛開始時陳聰裕意識還清楚, 雖口齒不清,但還可以講幾句話,87年6月28日到7月4日記 載當時是意識清楚,不過是臥床,88年3月9日到3月18日眼 睛可以張開,但是不能動也不能講話,88年9月13日到9月19 日眼睛可以張開,但是呼吸衰竭,插管無法講話。(問:病 歷所記載的意識清楚是指什麼?)就是眼睛可以張開,住院 醫師就會記載意識清楚。(問:至於當時陳聰裕能不能講話 ,有無判斷認知能力會不會記載病歷上?)整份的病歷應該 會記載,不過現在只剩下病歷摘要,以身心科紀錄資料看起 來,陳聰裕沒有判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
97頁)。可證陳聰裕因中風而多次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於87年2月雖口齒不清,仍可講幾句話,88年3月、9 月則僅眼睛可以張開,其身體不能動也無法言語等情,再參 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 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其醫學專業鑑定結果,已認陳聰裕之意識 及精神狀態業已呈現重度癡呆症之狀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 ,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 開始出現障礙,而已無判斷能力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聰裕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云云,然此顯 與卷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紀錄不同。且陳聰裕係於84年因 中風癱瘓在床,87年、88年亦因該病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87年住院時雖口齒不清但仍可說幾句話,88年時已呈 無法言語狀態,89年6月5日經鑑定結果為「重度癡呆症」, 顯見陳聰裕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足以推翻前開專科醫師對陳聰裕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所為 之紀錄,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而證人陳聰耀證述 :當時陳聰裕還有表達能力,他的病情有時好,有時不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與事實不符,尚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91年收件羅登字第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陳聰裕與 上訴人立約日期為91年3月28日,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 1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23頁),然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經 專科醫師鑑定結果,已屬重度等級精神障礙之人,記憶力重 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應無從辨識其意 思表示。從而,足認陳聰裕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已如前 述,而系爭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所有人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陳聰裕於89年6月5日既已診斷為無 行為能力,則其無法依協議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失其依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縱令陳聰裕與他繼承人間就協議 分割有所爭議亦與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一事並無關聯,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