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4號
TPHV,106,上,74,2018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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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中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 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94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中生(下稱張中生)附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張中生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下 同)302 萬3,1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3、D1、D2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5 萬3,760 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見10 7 年2 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關於張中生附帶上訴聲明 第1 、2 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帶上訴聲明之範 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 附帶上訴聲明第1 項後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張中生可能返還土地 之期間予以核定,惟該「返還土地之推定期間」,係屬不確 定期間,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確定、執行可能拖延之 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之,但不得逾10年。故本院茲審酌附帶 上訴聲明第1 項後段部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係請求張中生 給付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1、C3、D1、D2所示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而本件係於106 年1 月16日繫屬本院,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其期間計2 年1 月 15日。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各為2 年、1 年,民事執行事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等情,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向原法院提起前揭訴 訟至張中生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除自98年12月1 日 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合計5 年)外,尚須加計以 上開辦案期間及執行時間,合計為6 年5 月15日之期間,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間,依法即應以10年 計。依此計算,張中生上開所為,顯係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判決准許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 萬8,700 元【計 算式:3,023,100 元+(53,760元×12×5 )=6,248,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312 元。茲限張中生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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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