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陳建安律師
上 訴 人 張連棕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連棕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變更為黃博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3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張連棕在原審已爭執其是 否為連帶保證人及保證範圍為何(原審卷第195頁),則其於 本院所為保證書未約明保證額度,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未成立 之主張,與原審之爭執點相同,僅為原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 充而已,則中小企銀主張張連棕於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中小企銀起訴主張:訴外人青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豐公 司)於民國(下同)72年間邀同上訴人張連棕(下稱張連棕)及 訴外人張憲治、郭月雲(更名為郭錦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73年1月23日、8月25日、11月19日、12月29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90萬元,合計400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以青豐公司、張連棕積欠借款,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於75年1月8日獲發75年度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後,即數次對青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部 分款項,尚有本金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張連棕為青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 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於10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原法院80年度民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張連棕之財產時,法院卻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張連棕,對張連棕不生效力,致伊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張連棕應給付伊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原審判決張連棕應給付中小企銀1,536,516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駁回中小企銀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小企銀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張連棕應再給付中小企銀1,406,845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張連棕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連棕則以:㈠青豐公司於74年1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歇業 ,並遷離「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之營業處所;法 定代理人張憲治於74年11月19日亦將戶籍住所遷移至「宜蘭 縣○○鎮○○路000巷00000號」,然原法院仍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於青豐公司原營業所及張憲治已廢止之戶籍地「宜蘭 縣○○鎮○○路00巷0號」,顯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縱原 法院誤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確定力、執行力或中 斷時效之效力,不因法院事後再依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而有不同。㈡中小企銀於原審已自承青豐公司 自7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則其對青豐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應自74年1月19日 起算15年,其中間並無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至89 年1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為時 效抗辯,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張連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小企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另對中小企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青豐公司分別於73年1月23日、8月25日、11月19日、12月29 日向中小企銀分別借款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90萬元 ,並約定利息及逾期不履行之違約金。
(二)中小企銀於75年初就系爭借款餘額3,073,031元、利息及違 約金,向原法院聲請對青豐公司及張連棕發支付命令,原法 院於75年1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75年5月7日發給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61-62頁)。
(三)中小企銀於8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青豐 公司及張連棕之財產未果,經原法院換發80年度民執字第20 84號之系爭債權憑證結案,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63頁)。
(四)中小企銀於10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聲請執行張連棕之財產;張連棕則以系爭支付 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經法院認定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張連棕,而裁定駁回中小企銀之執 行聲請等情,有宜蘭地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15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9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中小企銀主張,青豐公司向伊借款400萬元後,僅清償部分 借款,尚有餘額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張連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張連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青豐公司?㈡中小企銀對 青豐公司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㈢中小企 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連棕給付 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青豐公司?
1、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 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 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 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語,故對公司 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送達之處所,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 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同法第13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是以對有限公司之送達 ,以董事住居所或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均屬合法。經 查,青豐公司於70年12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北 市建設局)申請公司地址由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變更 為「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5樓」;於71年10月13日 為公司章程之變更,其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推定 張憲治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青豐公司」等語。嗣青豐公 司即未再申請變更公司章程或地址,惟疑似有逾6個月無營 業行為,經北市建設局報請經濟部於77年7月25日命令解散 等情,業經本院調青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 青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71年10月1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 北市建設局77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359頁) 。是青豐公司迄至77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憲治,事務所設 於台北市○○區○00路000巷0號5樓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原法院於75年1月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應向青豐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憲治之住居所及青豐公司之事務所為送達始為合 法。
2、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憲治: (1)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張憲治之戶籍地已於74年10月19日由宜蘭 縣○○鎮○○路00巷0號(下稱樹人路地址),變更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0000號(下稱公正路地址),有張憲治之 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99頁)。再查,樹人路地址房屋之所有權,業經訴外人「 曾某」於74年10月17日拍賣取得,並於75年1月10日將住所 變更為上開地址,有羅東鎮公正段350建號即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之記 載可明(本院卷二第21-27頁)。樹人路地址房屋既於74年10 月17日經訴外人曾某拍賣取得所有權,張憲治在主觀及客觀 上即不可能再居住於該處,則其於74年10月19日變更地址之 行為,即有廢止樹人路地址,新設立公正路地址為住所之意 ,則法院對張憲治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應送至公正路
地址始合法。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張憲治之住居所仍為樹人 路地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4頁),可見 法院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張憲治已廢止之樹人路地址, 依諸上開說明,其送達並不合法。
(2)中小企銀雖主張,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伊另 以張憲治為債務人,由宜蘭地院於74年12月28日核發之74年 度促字第2160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亦送達至張 憲治樹人路地址,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張憲治之繼承人 對送達並無異議,足認對張憲治之送達,並無不法云云。然 樹人路地址之房屋業經「曾某」取得所有權,並遷入居主, 張憲治已不可能再住於該處,而有廢止其為住所之意,已如 前述;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 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 ,是張憲治之繼承人縱對另案之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亦不 因此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中小企銀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3、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之營業所: (1)另查,青豐公司於70年12月28日之營業所為台北市○○區○ 00路000巷0號5樓,嗣於72年3月30日經門牌整編為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有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5 日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05頁)。次查,青豐公司已於74年12 月3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77年7月25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在案,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2日函可據(本院 卷二第181頁)。再參酌證人即張憲治之配偶郭錦鳳於本院證 稱,青豐公司之負責人張憲治於74年10月間即罹患鼻咽癌、 生病後公司就沒有人經營,員工也走了,張憲治告訴我公司 已經沒有繼續經營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核與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函所載「青豐公司於74年12月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之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青豐公司既於74年 12月間歇業而他遷,中小企銀亦未舉證該址仍有青豐公司之 受僱人或張憲治之同居人居於該處,可為補充送達;且該處 已非青豐公司應為送達之營業處所,亦不得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法院仍將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已非青豐公司營業處所之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址,難認已合法送達。 (2)中小企銀雖主張,原法院於75年5月7日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確定證明書,自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青豐公司 ;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以青豐公司整編前之台北市○ ○區○00路000巷0號5樓地址與「臺北國稅局」聯繫(本院卷 二第177頁),故臺北國稅局可能係將文件送至整編前之舊址
,始無法送達,方誤認青豐公司他遷不明,實無從依臺北國 稅局錯誤之記載,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云 云。惟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青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 生合法之效力。又北市建設局於77年2月間係依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與財政部稅籍互相查核,顯示青豐公司已逾6個月 無營業之行為,而通知青豐公司於文到30日內向北市建設局 提出申復,逾期不為申復,即依公司法規定報請經濟部命令 解散等語;其通知送達之地址雖記載青豐公司整編前之台北 市○○區○00路000巷0號5樓地址,而被退回,然郵局已在 送達之信封上註明「德西111巷」等情,有北市建設局77年2 月24日函及公文封之記載可據(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可 認北市建設局於77年間雖以整編前之地址寄送,郵局仍會送 到整編後之地址,不致因門牌整編而無法送達。而臺北國稅 局查核之時間為74年12月間,較北市建設局77年函之送達時 間為早,縱臺北國稅局亦將文件寄至整編前之舊址,郵局仍 可送達至青豐公司整編後之地址。中小企銀僅以臺北國稅局 可能以整編前之舊址送達,致無法投遞,即主張臺北國稅局 誤載青豐公司歇業他遷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4、據上所述,張連棕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青豐公 司,足堪採信。
(二)中小企銀對青豐公司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有中斷請 求權時效之效力,然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該 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該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裁判之確定力及執行力。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已如前述;亦 未合法送達張連棕(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無法於核發後3個 月內送達青豐公司及張連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及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查,中 小企銀已自承,青豐公司自7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 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本息,故編號1至4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原審卷第52頁),則中小企銀對青豐公司之借款請求權 自74年1月19日起即可行使,中間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經 15年後於89年1月19日時效消滅。而中小企銀固於75年初聲 請法院對青豐公司及張連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青豐公司及張連棕,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均如前述。縱中小企銀分 別於80年、92年、97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則張連棕辯稱,中小企銀對青豐公司之借款請求權 至89年1月19日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得為 時效之抗辯,中小企銀於105年5月24日始對伊起訴請求,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三)中小企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連 棕給付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 無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中小企銀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張連棕 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中小企銀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連棕給付2,943,36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2、本院既認中小企銀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則張連棕抗辯兩造 間之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債權額之額度為何,即無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中小企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張連棕給付2,943,3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張連棕應給付中小企 銀1,536,5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兩造 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張連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中小企銀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中小企銀請求張連棕再給付1,406,845元及如附表三之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中小企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小企銀之上訴為無理由,張連棕之上訴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未償還本金│ 利息 │ 違約金計算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期間及方式 │
│ │ │ │ │ 計算 │ 起迄日 │ │
│ │ │ │ │ 標準 │ │ │
├──┼────┼────┼─────┼───┼────┼──────┤
│ 1 │73年 │ 150萬元│ 443,361元│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1月23日 │ │ │ 11%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 │ │20%計算 │
├──┼────┼────┼─────┼───┼────┼──────┤
│ 2 │73年 │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8月25日 │ 80萬元│ 8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 │ │20%計算 │
├──┼────┼────┼─────┼───┼────┼──────┤
│ 3 │73年 │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11月19日│ 80萬元│ 8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 │ │20%計算 │
│ │ │ │ │ │ │ │
├──┼────┼────┼─────┼───┼────┼──────┤
│ 4 │73年 │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12月29日│ 90萬元│ 9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 │ │20%計算 │
├──┴────┴────┴─────┴───┴────┴──────┤
│ 借款本金合計:400萬元 │
│ 未償還本金合計:2,943,361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期間及方式 │
│ │ │ 計算 │ 起迄日 │ │
│ │ │ 標準 │ │ │
├──┼─────┼───┼────┼──────┤
│ 1 │ 286,516元│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 11%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2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3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 │ │ │
├──┼─────┼───┼────┼──────┤
│ 4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5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本金合計: │
│ 1,536,516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期間及方式 │
│ │ │ 計算 │ 起迄日 │ │
│ │ │ 標準 │ │ │
├──┼─────┼───┼────┼──────┤
│ 1 │ 156,845元│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 11%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2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3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0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 │ │ │ │ │
├──┼─────┼───┼────┼──────┤
│ 4 │ │ 年息 │自100年5│自100年5月25│
│ │ 45萬元│ 10% │月25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 │ │止 │%之利率加付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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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 │
│ 1,406,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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