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王進興
江祥溢
王冬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9 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 年2月8日施行。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頁);嗣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後,上訴人依附圖 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 物(面積155.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100元,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155.35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其上訴利益為94萬7635元(計算式:155.35× 61 00=947635),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4 萬76 35元,顯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