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86號
TPHV,106,上,486,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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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陳昭佑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於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 讀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日。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播出道歉啟示新聞報導內容;及 於台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上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道歉啟事,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鄭博謙並未指控上訴人有 盜刷900萬元及欠巨債之情節,復未向上訴人查證,竟於民 國(下同)102年12月3日中午12點12分,在台視午間新聞為 不實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 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 舞蹈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內容為:「不過案情 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 並報導鄭博謙於訴訟上不實之辯詞:「出面反控指稱舞蹈老 師由愛生恨,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他說我用他信用 卡2萬元,我母親說如果真的有用到的話,鄭伯母匯2萬元給 你,結果就說有,第2天打來跟我母親說九十幾萬,這數字 很誇張,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是 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



把帳賴在他頭上」等不實事項。新聞畫面並數度引用上訴人 姓名及照片,更刻意以「大逆轉」、「不過案情出現逆轉」 等聳動性用語,營造演藝圈複雜之羅生門事件,及以「由愛 生恨」暗喻同性戀者之腥羶言詞,使觀眾誤認上訴人與鄭 博謙有不正常關係而誣告之錯誤人格評價,顯為故意或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使原先與上訴人配合之藝人所屬傳 播公司以擔心藝人與上訴人產生不當聯結之負面影響為由, 紛紛表示希望上訴人能暫時休息。上訴人原於102年間任職 於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斯公司),年所得為 101萬5,000元,因系爭新聞報導致上訴人於103年、104年幾 乎無收入,受有工作損失200萬元。上訴人因此承受社會大 眾質疑之言論抨擊、親戚朋友異樣的眼光,精神上備感莫大 痛苦,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損害3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在午間新 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日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午間新聞時段連續報導宣讀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TTV NEWS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http://www.youtube .com/user/ttvnewsview)播出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及於台 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上(http://www.ttv.com .tw/news)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上訴人及 其家人,製作標題為「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 『玫瑰瞳鈴眼』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 像斷手恐嚇※謊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 導,嗣後基於新聞相關聯性及平衡報導原則,於102年12月3 日採訪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 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 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故被上訴人均係報導 鄭博謙受訪時之敘述,被上訴人僅不慎將「強索」誤載為「 盜刷」,該標題僅出現一次,歷時不及5秒,而該段新聞內 文、畫面及主播口述均正確清楚表達為「強索」,二詞之社 會評價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並非惡意。被上訴人已盡查證 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以中性詞語陳述受訪者所表達之內容 ,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足以影響整體報導內容之 中立性及正確性。系爭新聞報導聚焦於二人糾紛之社會事件



,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性向或任何關於同性戀之文字或 議題,更無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任何個人資料之行為, 並無導致上訴人負面形象之可能。而「由愛生恨」乃鄭博謙 受訪時之說法,被上訴人僅為轉述,況描述為「同性戀者」 並不會導致工作機會消失或必然為負面人格評價。系爭新聞 報導並未導致上訴人在艾迪斯公司之收入減少,二者欠缺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動將其二人間之情財糾葛大量揭露於各媒 體新聞在先,系爭新聞報導僅為後續平衡報導,並非首度曝 光。上訴人所提出者只是艾迪斯公司部分年度扣繳憑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採訪上訴人及其家人,並製作標 題為「惡編劇盜刷賴帳百萬,設靈堂惡整※『玫瑰瞳鈴眼』 編劇,盜刷友百萬※教唆小弟民宅砸蛋,神像斷手恐嚇※謊 報跳樓有人命危,債主活恐懼中」之新聞報導。 ㈡被上訴人採訪證人鄭博謙,製作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 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 名師道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之新聞報導,並於102年12 月3日報導。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是否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 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 啟事?㈡被上訴人之報導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新聞報導,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啟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 12月3日所為系爭報導標題為:「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 刷900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舞蹈名師道 具員工,雙方各說各話」,內容則為:「不過案情出現逆轉 ,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有新聞截 圖照片、新聞播報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37頁)。



則被上訴人所為新聞報導既宣稱上訴人盜刷訴外人鄭姓男子 (即鄭博謙)之信用卡,則就客觀上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 人認為上訴人之私德有虧,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造成社會對 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報導皆以中性詞語陳述受訪者即訴外人鄭博謙所 表達之內容,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盜刷他人 信用卡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則被上訴人之報導顯然係以 影射方式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當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又辯稱:誤將報導標題「強索」載為「盜刷」,二 詞之社會評價並無不同云云。惟查強索財物者,應依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處罰, 仍為影射上訴人有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之行為,使上訴人之 名譽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且被上 訴人既自陳誤載新聞標題為「盜刷」,足證被上訴人應注意 鄭博謙並未指控上訴人盜刷信用卡,且能注意避免誤載新聞 標題為「盜刷」,卻不注意而仍以「盜刷」為新聞標題,顯 然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 云云,亦不可採。
⒉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法人係就自己行為負責,但須具備三項要件:⑴ 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⑵須因執行職務。⑶須 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行為人係不具機關地位之受 僱人時,法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就他人行為而 負責(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01、206、207頁,103年 2月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為系爭報導之 記者為訴外人林注強阮賢偉,有新聞稿件內容查詢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於報導前採訪訴外人鄭博謙之 記者亦為林注強,業經鄭博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則據此足證 林注強阮賢偉僅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記者,並非被上訴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從而林注強阮賢偉於執行職 務之際,雖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但因林注強、阮賢 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應適用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查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有原審起訴狀、辯論 意旨狀㈡、本院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4、150頁、本 院卷第25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



作損失2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宣讀及刊登道歉 啟事云云,即屬無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之報導是否真 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 違法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12日(於105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於午間新聞時段報導宣讀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台視新聞-YouTube網頁播出道 歉啟示新聞報導內容,及於台視新聞/新聞更正與澄清網頁 上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
本台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午間新聞報導標題:「周杰倫舞蹈老師、遭控盜刷九百萬」、「遭指盜刷大逆轉、編劇反控欠巨債」,及報導內容:「…不過案情出現逆轉,現在鄭姓男子反過來控訴舞蹈老師欠錢不還。」、「向他的家人強索九百萬元…」、「…第3天更誇張說九百多(萬)…」、「…陳姓舞蹈老師是為了累積點數,才要鄭姓男子拿他的信用卡去刷,但事後卻把帳賴在他頭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造成新聞報導標題與報導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致侵害陳昭佑老師之名譽,鄭姓男子所犯詐欺、恐嚇、毀損、毀謗、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證明陳昭佑老師之清白,本台特此為澄清更正及深感道歉。道歉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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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迪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