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周啟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詔文變更為 余松次,有基隆市政府當選證明書及圖記證明可憑(本院卷 第34-35頁),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萬4,574元本 息,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789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141萬8,137元,日後
不得提出執行(原審卷第4頁)。嗣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 僅就原審駁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44萬6,210元本息,及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 在,其上訴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藤 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不當得利304萬4,115元(本院卷第10頁背面、45頁背 面);再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9萬7,905元本息。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 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 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本息(本院卷第16 0頁及背面)。查上訴人就原訴及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其 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其因向李藤購買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紛爭, 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審理中予以利用,兩請求基礎 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8頁 ),尚有誤會。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屬借貸契約與保 證契約之「契約聯立」,即上訴人須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應為增貸二者,兼具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 具先行履行之性質(原審卷第7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 ,則主張其願充當李藤已貸得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提 條件,係被上訴人應貸與450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貸款450 萬元,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承擔李藤 向被上訴人貸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即自始不生效力( 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50、238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所 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李藤於7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83年5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嗣李藤擬出售系爭土地,伊經評
估認系爭土地市價逾80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總幹事陳勝隆 洽商增貸500萬元,陳勝隆核算後允諾貸款1,250萬元,惟需 先扣除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800萬元,僅能再撥款450萬元 。
㈡伊於89年1月17日向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貸款1,250萬元之承諾,被上訴人 要求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及伊須擔 任李藤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能撥款450萬元。詎伊 辦畢相關手續後,被上訴人即以伊為李藤上開800萬元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9825 號支付命令。嗣於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麥金段土地)拍定後,向原審法院 申報債權部分受償,尚不足849萬5,410元。 ㈢伊前持系爭麥金段土地,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撥 款後,翌日即盜領伊在被上訴人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144萬6,210元,且自91年4月4日起按月扣黃麗滿之薪資 ,合計達71萬449元,連同789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159萬7 ,905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貸與之5萬3,780元(應為5萬3,7 90元之誤),伊受有225萬4,574元(應係225萬4,564元之誤 )之損失。
㈣銀行與客戶之貸款契約應解釋為「諾成契約」,以維銀行為 中心金融體制之公信力。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屬借貸契約與保 證契約之「契約聯立」,伊須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 訴人應為增貸,二者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有先行履 行之性質。伊既已依約履行保證與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伊背負849萬5,410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隱瞞李藤已無力還款之事實,以增貸450萬元為 誘餌,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5萬4,574元,並自被上訴人領取 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被上訴人就789號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141萬8,137元,日 後不得提出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前就本件請求提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就789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多年無異議,其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上訴人向伊借款即應給付利息,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向伊借款150萬元用以繳付連帶 保證800萬元之利息144萬6,210元,伊否認同意借款450萬元 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卷第236頁),除補稱:伊願充當李藤已貸得800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前提條件係被上訴人應貸款450萬元,因被上訴 人拒絕貸款450萬元,則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 定,伊承擔李藤向被上訴人貸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即 不生效力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7,905元,及自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 之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5萬6,669元本息及就789號執行 事件分配不足額不得再提出執行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 列)。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追加之訴原告就追加之訴被 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追加之 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及自追加之訴被 告領取該款項之翌日即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收件文號089基安字第 00000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並自89年3月31日起擔任李藤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邀同其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 以其所有系爭麥金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貸款150 萬元,嗣該二筆土地經789號執行事件分配159萬7,905元予 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 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210元本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經查,789號執行事件係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麥金段土地為拍賣,其中甲標(767地 號)拍定,乙標(系爭麥金段土地)由債權人承受。被上 訴人經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周啟忠為借款人、黃麗滿為連帶債務 人,借款金額50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執恭 字第4561號債權憑證及91執實字第4719號債權憑證、93年 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受分配159萬7, 905元,分配不足額為141萬8,137元,有分配表可稽(本 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 人取得該筆款項係因受分配,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9號執行事件受分配之159萬7,905 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取。
㈡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 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追加之訴被告抗辯:追加之訴原告前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 人,因李藤及追加之訴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經追加之訴被 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89年度促字第9825號支付命令,命 追加之訴原告及李藤應向追加之訴被告連帶清償800萬元 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追加之訴被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及 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60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4606號執行事件),對追加之訴原告及李 藤為強制執行。嗣追加之訴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 以95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另追加之訴原告對46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就4606號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 之債權849萬5,410元不存在,遞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號、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4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下稱後案)。追加之訴原告 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帶 保證關係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追加 之訴原告曾對追加之訴被告提起前案及後案訴訟之事實, 雖均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然非但後案僅經法院裁定而未 經法院為實體判決,並無既判力;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 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 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 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 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追加之訴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其中關於非屬訴訟標的之連帶保證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縱於前案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生 既判力。追加之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⑵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款債務80 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50萬元 ,而因追加之訴被告拒絕再貸放450萬元,而條件未成就 ,連帶保證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12、50、2 38頁),為追加之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追加之訴原告 早在86年12月15日、88年10月7日,即曾分別向追加之訴 被告貸款450萬元、650萬元,迄89年1月間其取得系爭土 地時仍未清償,為考量其日後資金需求,始以系爭土地為 追加之訴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等語( 本院卷第71-72頁),另提出追加之訴原告之借款歸戶資 料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為證(本院卷第94-95頁)。經查 :
①追加之訴原告係於89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追加之訴被告,並自8 9年3月31日起擔任李藤前向追加之訴被告借款800萬元 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追加之訴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則其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 款債務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 放450萬元云云,已乏所據。
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前於77年間,由 原所有權人李藤持以為向追加之訴被告借款而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並於83年間,增加坐落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該抵押 權之擔保。嗣追加之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該
抵押權並未塗銷,反由追加之訴原告再於89年間為擔保 持以為追加之訴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500萬元 抵押權(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0-93頁),亦可 見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擔任李藤對追加之訴被告借款債 務8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係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 4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此外,追加之訴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擔任李藤 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追加之訴被告再貸放4 50萬元為條件,則追加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
㈢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210元本息,有 無理由?
⑴追加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0萬 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既不應予准許,已如上述 。則追加之訴被告抗辯其以追加之訴原告向其借款150萬 元用以繳付連帶保證800萬元之利息144萬6,210元,即屬 可信。追加之訴被告收取該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 當得利。
⑵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前以系爭麥金段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追加之訴被告貸款150萬元,追加之訴被 告於89年3月30日放款150萬元,旋於同日自追加之訴原告 之帳戶盜領144萬6,120元乙節,迄106年2月24日始提出「 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 加之訴被告給付144萬6,120元本息(本院卷第10-13頁)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追加之 訴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核無不合。又追加之訴原告 主張其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係附有以追加之訴被告貸款 450萬元乙節,並未可信,已如上述,則追加之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未成就,時效無從起算云云(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236頁),即無足取。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及自9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請求㈠確認追加之訴原告就追加之訴被告與李藤間80 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追加之訴被告給付追 加之訴原告144萬6,210元,及自8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05元本息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追加請求上開㈠及㈡部分,亦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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