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標
彭寶慶
邱倩如
楊寬量
楊勝博
楊勝捷
邱培銘
邱倩怡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以下單獨則稱其名)於 民國93年12月2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上訴人提供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基地(下稱系爭建案基地),由劉志標、彭寶 慶出資規劃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下稱系爭建案不動產), 所需建築費用概由劉志標、彭寶慶負擔。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合建房屋完成後,由上訴人分得29%,劉志標、彭 寶慶分得71%。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土 地過戶與乙方(即劉志標、彭寶慶),由乙方向銀行申貸土 地融資新台幣(下同)1億元,代償甲方之債務,利息全由 甲方負擔,若後期乙方不繼續開發,乙方需給甲方1億4500 萬元之房屋,但甲方需償還銀行土地融資1億元…」。嗣後 上訴人與劉志標、彭寶慶於94年12月22日另簽立附約書(下 稱系爭附約),補充約定:系爭建案分四期,且因建築執照 變更,而變更建築配置圖。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後,經辦理合併及分割再合
併等程序,上開土地現成為桃園縣楊梅鎮新榮段1551、1552 、1552-1、1552-2、1552-3、1552-4、1552-5、1552-8、15 52-9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 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應完成四期房屋之興建 ,惟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僅完成前三期即停止各項興建 工程,且第一、二、三期建物已全部為劉志標、彭寶慶銷售 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價金,嗣劉志標、 彭寶慶更於97年1月2日逕將第四期土地之一(即1552-5地號 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邱培銘、邱倩怡 、邱倩如、楊寬量、楊勝博及楊勝捷(以下與劉志標、彭寶 慶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均係劉志標、彭寶慶之親 戚,楊寬量更參與系爭建案,則渠等確已知悉劉志標、彭寶 慶與上訴人有債權之存在,而竟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以買 賣為原因,於96至99年間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先位主張:被上訴 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為無效,依第113、242、767、184條第1項前段(選擇合併 )為先位聲明第1到5項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為先位聲明第6 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併) 為先位第7到11項請求。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惟 被上訴人間上開法律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於有償行為有害債權 ,依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為備位聲明第1到5項請求 ,依民法第226條為備位聲明第6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併)為備位聲明第7到11項請求。 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對劉志標、彭寶慶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之債權,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上訴人對邱培銘、邱倩怡、邱倩如、 楊寬量、楊勝博、楊勝捷等人主張債權乙事,不僅上訴人未 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未有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與邱培 銘、邱倩怡、邱倩如、楊寬量、楊勝博、楊勝捷之買賣價金 利益間,亦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權利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其範圍,如依上訴人主張,顯然將發生重複得利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於法不合。上訴
人以本案相同理由對邱倩如、楊寬亮、楊勝博、楊勝捷、劉 志標、彭寶慶等六人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就邱倩如、楊寬亮、楊勝博、楊勝 捷四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就劉志標、彭寶慶 二人部分,因告訴內容已為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屬重複告訴而直接另行簽結,此不起訴 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0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前述合建房屋之股東分配非屬買賣, 亦屬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股東分配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 之通謀虛偽行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以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為要件,惟邱倩如、 楊寬量、楊勝博、楊勝捷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並無損害上訴 人債權,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 地之事,已罹於撤銷權除斥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房地 權利歸屬事項,以及劉志標、彭寶慶就系爭合建案應負擔之 責任均已於民事另案民事判決審理完畢,上訴人以相同事實 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告訴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房地之移轉所得價金係依合建契約優先扣除上訴人債 務,故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更遑論 上訴人確實因系爭房地之銷售而獲有利益,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裁判,上訴聲明:如附件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於9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基地,由被上訴人劉 志標、彭寶慶出資興建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2、兩造於94年12月22日另簽立系爭附約,補充約定:系爭建案 分四期,且因建築執照變更,而變更建築配置圖。俟上訴人 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標、彭寶慶後,經辦理 合併及分割再合併等程序,上開土地現成為1551、1552、15 52-1、1552-2、1552-3、1552-4、1552-5、1552-8、1552-9 地號土地,之後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就系爭建案僅完成 前三期即停止興建工程,第一、二、三期建物目前已全部為 劉志標、彭寶慶銷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3、劉志標、彭寶慶並於97年1月2日逕將第四期之系爭土地之一 (即1552-5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第一、二、三期登記資料、系爭
1552-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謄 本及建物索引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120頁、第165-167頁 、原審卷三第30-8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 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契約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 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可採,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權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不 動產移轉為年盛公司股東分配,與移轉登記之原因不符, 已屬不實,縱為股東分配然邱培銘、邱倩怡、邱倩如、楊 勝博、楊勝捷亦非年盛公司股東,何來股東分配。惟查: ⑴系爭建案基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 無力清償,始由上訴人與劉志標、彭寶慶於93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基地 ,由劉志標、彭寶慶出資興建規劃設計並出資興建系爭
建案(見不爭執事項1),並約定劉志標、彭寶慶須向 銀行融資1億元代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建 案基地所有權移轉為劉志標、彭寶慶所有(見系爭合建 契約第二㈡,原審卷一第17頁)。
⑵嗣由劉志標、彭寶慶再將系爭建案基地交由邱義雄(劉 志標岳父)、陳寶麟(邱倩如之夫)、邱培銘、楊寬量 (彭寶慶岳父)、楊勝博、楊勝捷等人成立之年盛公司 興建房屋等情,則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年 盛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90號卷二第52-57頁、本院卷第90-93頁)。 ⑶被上訴人抗辯因為系爭建案銷售不佳,96年間曾要求上 訴人分屋未果,為求結案只得將系爭建案餘屋分配股東 等情,則經證人邱義雄證述:96年3月份使用執照下來 ,叫上訴人來交房子,他沒有來交,所以經過兩年後, 他一直沒有來交房子,才開始處分這些房子,依照合約 繼續再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上訴人 自承已收受之98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內容述及96年6月曾 屢次催促上訴人前來辦理分屋及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98、145頁),並有上訴人於另案表明不爭執銷售 金額之合建房屋移轉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0、 161、290頁),應屬可採。又年盛公司分配系爭建案部 分餘屋所分配之邱培銘、楊寬量、楊勝博、楊勝捷四人 ,均為年盛公司之股東,經核對上開年盛公司章程、股 東名簿確認無訛,另受分配餘屋之邱倩如、邱倩怡雖非 年盛公司之股東,但邱倩如為股東陳寶麟之妻,邱倩怡 為股東邱義雄之女,陳寶麟及邱義雄二人分別將年盛公 司分配之房地轉給其妻女,亦合乎常情,是被上訴人辯 稱為年盛公司將餘屋分配股東等情,尚非無憑。至於分 配股東之餘屋於移轉登記時,雖將原因登記為買賣,仍 無礙於移轉不動產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真正,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即無可採。
3、依上開論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不 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為無效,並依第113、242、767、184條第1項前 段(選擇合併)為先位聲明第1到5項請求,依民法第226 條為先位聲明第6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選擇合併)為先位第7到11項請求,為無理由。(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建案所有 權之有償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云云不
可採,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 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 權或權利,自僅能就債務人責任財產為之。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所謂 「知撤銷原因」必須受益人或轉得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 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 。
2、經查,系爭合建不動產之房屋為年盛公司出資興建等情, 有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系爭建案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 一第86-127頁;卷二第52-57頁),並於興建完成後辦理 保存登記為邱培銘、邱倩怡、邱倩如、楊寬量、楊勝博、 楊勝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6-120頁,原審卷三 第72-81頁;原審卷二第21、27、31、35頁;原審卷三第 30、40、70、76頁),則系爭合建不動產中之房屋,在興 建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時,乃由出資興建之年盛公司取得 所有,為保存登記時又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所取得(參見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是系爭不 動產房屋部分,從未由劉志標、彭寶慶取得,自劉志標、 彭寶慶二人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訴請撤銷,洵非有據。
3、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向劉志標、彭寶慶請求給付3, 036萬2,337元,固經另案判決確定(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3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履行契約事件)。然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時間在97年間,而於另案 自99年7月16日起訴迄103年4月30日審理期間,上訴人與 劉志標、彭寶慶就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其後簽訂之系 爭附約,究竟可以取得實際銷售房地金額55.36%即1億1,7 91萬6,800元,以及未興建之第四期土地出售價額29%即1, 553萬5,300元,共計1億3,345萬2,100元【參見原審卷一
第130、131頁,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計算式 :原訂84戶×上訴人依約分得29%=24.36戶,24.36戶÷ 實際興建44戶=55.36%,2億1,300萬元×55.36%=1億 1,791萬6,800元;第四期土地出售款5,357萬元×29%= 1,553萬5,300元;1億1,791萬6,800元+1,553萬5,300元 =1億3,345萬2,100元】,或者因第四期土地未完成開發 ,上訴人得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㈣項之規定請求劉 志標、彭寶慶給付1億4,500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45、 146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理由】,迭有爭執 ,法院第一、二審亦有不同之裁判結論,是系爭合建契約 就分配金額約定之解釋本屬不明。另就劉志標、彭寶慶得 主張扣除之廣告費、管銷費用、其他稅費、合作金庫銀行 欠款、代墊款等項目繁雜須經詳細計算始能確認,此見另 案判決理由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2-135頁;第146-150頁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向劉志標、彭寶慶請求分 配之金額若干,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即難以確認。參以,劉 志標、彭寶慶曾於另案訴訟提起前之98年3月20日間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前來對帳,並敘及96年6月第一期房 屋開發完成後曾催告上訴人前來辦理分屋及還款等語,上 訴人亦自承收悉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 邱義雄證稱:96年3月份使用執照下來,叫上訴人來交房 子,他沒有來交,所以經過兩年後,他一直沒有來交房子 ,才開始處分這些房子,依照合約繼續再賣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頁),與上開信函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孟志杰亦證稱:「(問房屋蓋好後,年 盛公司或劉志標、彭寶慶有無請上訴人公司或孟增水來分 房子?)印象中有書面通知。」、「(問:為何沒有來分 ?)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依上開事 證可知,於另案訴訟前之96年6月以及98年3月,劉志標、 彭寶慶曾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交屋或結算,但上訴人並未 辦理交屋或結算。上訴人自不能以事後103年間另案判決 確定計算之結果,認劉志標、彭寶慶於97年間移轉系爭建 案不動產之行為時,即明知尚積欠上訴人3,036萬2,337元 ,並為脫免上開債務,而故意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移轉予 邱培銘等人所有,有害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可取得 之債權。
4、另系爭建案不動產之轉得人邱培銘、邱倩怡、邱倩如、楊 寬量、楊勝博、楊勝捷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對於 系爭合建契約交屋及結算之資訊應更少於劉志標、彭寶慶 二人,邱培銘等人更無從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之97至99年間
,即可知悉受移轉系爭合建不動產所有權有撤銷之原因存 在。證人孟志杰雖證稱洽談系爭合建契約時轉得人楊寬量 、邱倩如、楊勝博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據 此僅能認定楊寬量等三人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至於 實際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數額,以及扣除相關應 負擔之稅費後上訴人得向劉志標、彭寶慶請求之金額,以 及劉志標、彭寶慶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等情,邱培銘等轉 得人是否知悉,則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合建契約 不動產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5、依上開論述,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不動 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屬於有償行為有害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4項訴請撤銷,為備位聲明第1到5項請求,依民 法第226條為備位聲明第6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選擇合併)為備位聲明第7到11項請求,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不動產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為無效,並依第113、242、767、184條第1項前段(選擇 合併)為先位聲明第1到5項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為先位聲 明第6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 併)為先位第7到11項請求;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案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屬於有償行為有害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為備位聲明第1到5項請 求,依民法第226條為備位聲明第6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併)為備位聲明第7到11項請 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先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 字第03328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 字第03328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 字第03328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 字第0332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 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建 字第00757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邱培銘應給付上訴人1,593,643元整,及自10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邱倩怡應給付上訴人1,306,623元,及自105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楊寬量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99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楊勝博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9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勝捷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100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與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字第03328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邱倩如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
㈡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與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土字第03328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邱倩如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
㈢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與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訴之聲明誤繕為0000-0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 日97桃楊土字第033289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倩如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與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0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7年11月10日97 桃楊土字第0332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邱倩如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與被上訴人邱倩如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97年11月10日97桃楊建字第00757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邱倩如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
㈥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邱培銘應給付上訴人1,593,643元,及自101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邱倩怡應給付上訴人758,523元,及自10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楊寬量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99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楊勝博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9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勝捷應給付上訴人1,335,253元,及自100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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