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24號
TPHV,106,上,42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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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盛琳惠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董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㈡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將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0/100 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伊 ,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伊已依約代償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23,464,0 40元,買賣價金僅餘1,535,960元;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 立前,曾向伊借款32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下稱 系爭320萬元支票)予伊,故以該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 充剩餘買賣價金1,535,960元,伊已給付全部價金。再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8日前騰 空點交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應交付日之翌日即105年3月9 日起至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給付伊12,500元之違 約金。又上訴人因向伊借款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票 面金額共4,805,408元,惟經伊提示後均遭以拒絕往來戶及 存款不足等理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而其中系爭 320萬元支票票款債權中1,535,960元已抵充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1,535,960元,故僅餘票款債權1,664,040元,及各自附表 一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再 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共 同簽發附表二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記名憑票支付予訴外人合 凱工程行;上訴人與訴外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 司)共同簽發附表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記名憑票支付予訴 外人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公司); 上訴人復簽發附表四支票予大千瀝青公司,然附表二至四支 票經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而退票,嗣後合凱工程行、大千瀝青公司將上開支票所表彰 之金錢債權權利轉讓予伊,應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金錢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 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自105年3月9日起至點交系爭 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12,500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269,448元,及其中1,664,040元自105年4月20日起 、其中100萬元自105年3月28日起、其餘605,408元自105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 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千瀝青公司股東, 惟於103年間因伊與第三人間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建議將 伊所有大千瀝青公司股份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320萬元作為 系爭股份轉讓形式上之對價,俟股份過戶後,再由伊將320 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因伊當時適有資金需求,乃與被上訴 人商議借用上述款項中之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 日匯款320萬元予伊後,伊隨即將12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退 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股份,則被上訴人受領 伊前述120萬元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伊已清償本件債 務中之120萬元,或得為抵銷之。又伊因一時無力清償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債務,為免發生支票遭退票而影 響債信,乃於104年底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後 ,所餘1百多萬元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編號2支票所示100 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



稅金,並約定其餘債務以伊投資大千瀝青公司每年可得之紅 利逐年清償之;退步言之,縱認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述約 定,伊亦得以大千瀝青公司之106年股利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前揭債務為抵銷。且系爭契約之交屋日,業經兩造另行約定 更改為105年3月30日,並約定於交屋日結算後,再就未清償 之債務餘款另行開立支票,是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請求伊另簽 發支票以清償債務,自不得逕執原支票行使權利。詎被上訴 人不顧上開約定,竟於交屋日前,且未先請求伊就剩餘債務 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即逕行將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 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導致伊因資金調度不靈而跳票,且引 發後續銀行因跳票信用不良紀錄而緊縮銀根,造成伊資產全 數遭扣押拍賣之巨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 行債務,故尚未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不負遲延責任。退萬步言,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之順序, 系爭320萬元支票之退票日為105年4月20日,附表一編號2之 支票退票日為105年3月28日,編號3及4支票退票日為105年3 月30日。該退票日即為其提示付款日,亦即應清償之期日, 其中最先屆清償期者,應為編號2之支票,再來為編號3及4 之支票,之後方為系爭320萬元支票,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以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抵付,對於伊顯然較為有利,亦應優 先抵付該3紙支票。另系爭土地於104年申報地價總價為2,03 0,102元,年息10%為203,010元,每日僅約556元,而系爭房 屋位於巷弄之中,屋齡達40多年之舊公寓,距離最近之捷運 站約1.5公里,故系爭契約約定每日違約金12,500元,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 ,賣方應於民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 產權過戶完成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 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 移轉登記過戶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
㈡系爭房屋價款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款之金額為23,46 4,04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
㈢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票據債權均存在 。(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所有系 爭房地以總價2,5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可 證(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 定:「本買賣成屋目前為自住中,賣方(即上訴人)應於民 國105年3月8日(交屋日)以前騰空房屋,於產權過戶完成 後債務結算清楚,交屋日由賣方於本買賣成屋現場點交買方 或登記名義人,承辦代書應將土地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過戶 及稅費等文件點交買方收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 兩造約定交屋日為105年3月8日,則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顯已逾105年3月8日之交屋期限。上訴人雖辯稱兩造 另行約定交屋日更改為105年3月30日云云,並提出其與簽訂 系爭契約時在場之李建國代書於105年10月12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其中固有:「 上訴人:那次有沒有,還有那天我們協議3月30號交屋的事 情你記得嗎?
李建國:我知道
上訴人:3月30日交屋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惟 「3月30日交屋」均是由上訴人講述,李建國僅回稱其知道 ,且上開對話係發生於105年10月12日,距離系爭契約104年 11月18日簽訂時,將近1年時間,李建國對於上訴人突如其 來的詢問,當時是否能清楚地記憶系爭契約定交屋之確切日 期,並非無疑,且當時李建國與上訴人之通話中隨後亦提及 :「
上訴人:問題是我們3月30號說要交屋,他那張票是我等3月 28號票過了,當然30號我沒有交屋是我不對,可是 他讓票跳了阿。
李建國:你前面沒執行要叫他後面去執行,你這樣說也是不 合理。
上訴人:不是,我跟你講,照理講我們依合約我們簽了是說 ,他過完戶以後他還完那個在五日內他要把錢還清 ,然後我們協議3月30號,3月30號我們再去交屋, 這是最後就是我們那時的協議,後來跟他說這個錢 我可以不要拿嘛,我為什麼當初提議放在李代書李



建國你這邊,對不對,那時候協議就是因為希望這 個房子可以去繳我等3月28號的票跟我欠他稅金的 錢,一百五十幾萬剛好合嘛,我算過了嘛,那所以 說今天這樣子不就銀貨兩訖嗎,你只要讓票過,我 也是票壓在你那裡阿,可是壓在你那裡你把票提示 ,你若是忘記抽出來沒關係,你讓我們退補就好, 結果我丈夫去找他的時候他不理他。
李建國:他那邊我記得他票要提示是因為「你一直沒有交屋 的關係」
上訴人:不是,那是因為我在
李建國:我知道那個時間點,他也有跟我講你知道嗎…你前 面都沒有執行你只叫他後面要執行不可能阿」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
是觀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李建國明白表示其知悉時間點, 是因上訴人「前面都沒有執行」亦即未依約先交屋,違約在 先,被上訴人才會於105年3月28日提示前述支票,申言之, 李建國隨後記起兩造約定交屋日期是在前述支票發票日105 年3月28日之前。因此,上訴人所提前開其與李建國於105年 10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辯兩造有另行約 定變更交屋日為105年3月30日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兩造 約定交屋日仍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記載之105年3月 8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 稱兩造有約定變更交屋日為105年3月30日乙情,誠難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 105年3月8日乙情,洵堪採信。
⒊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期限及方式」約定:「〔本案房地買 賣係出賣人積欠承買人債務,以本案房地過戶予承買人作為 部分債務抵償,不足清償債務部分賣方應於買方代償貸款後 五日內結算清楚另開立支票予買方以清償債務〕※買方於辦 妥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新權狀核發下來,經承辦代 書領取(賣方應騰空房屋)後通知五日內代償賣方原貸款( 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作為部份買賣價款之支付(餘額結清 抵扣債務)。」(見原審卷第25頁),是兩造約定買賣價金 之給付方式為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剩餘價金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部分債務抵償,至於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在被上訴人 代償前述銀行貸款後5日內結算清楚,由上訴人另簽發支票 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代償上訴人之前述銀行貸 款,分別於105年1月8日及11日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大眾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總計代償金額為23,464,040元乙情,業



據提出匯款單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所載),信屬真實。是 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2500萬元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代償銀行貸款之23,464,040元,僅餘1,535,960 元。再者,證人李建國於105年10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以 債務抵償之付款方式,係因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錢,是以 買賣總金額扣掉被上訴人支付的金額,剩下來再去抵上訴人 欠被上訴人的錢,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附表一編號3、4支票, 伊有當時兩造簽名之結算單,結算後剩下150幾萬元,伊不 知道該150幾萬元是否已經抵完全部債務,因為約定交屋時 進行結算,但到現在還沒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並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經兩造簽名、並記載:「 …尾款總結:(尾款)$25,000,000-〔(代償1/11止)… $23,464,040〕-(匯費)370-(補貼)43=1,535,547( 買賣款項及買賣雙方之借款於交屋日結清)」等語之結算單 以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 11日代償前述銀行貸款完畢,兩造即於當日進行結算,扣除 代償銀行貸款23,464,040元後,2,500萬元價金僅剩餘1,535 ,960元,此所剩餘買賣價金與兩造間之借款,並約定應於交 屋日即105年3月8日結清。因此,足認兩造又於105年1月11 日約定以債務抵付價金之時期為約定交屋日105年3月8日, 上訴人嗣後雖未依約交屋,然兩造之意思即是於105年3月8 日以上訴人之前述剩餘價金債權1,535,547元抵付其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證人李建國雖於原審證稱其不知該剩餘價金 是否已經抵完全部債務,此係因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情 形,此有前述105年10月12日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 第168、170頁)。且系爭32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320萬元所簽發;附表一編號4面額96,000元支票,為 前述320萬元借款計算至105年3月30日止共2個月,按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面額509,40 8元為系爭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增值稅金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㈢所載),足認附表一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確 實存在。另附表二至附表四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17日始受讓取得,此有「債權協議書」2份可 憑(見原審卷第65、68頁),於兩造約定105年3月8日抵付 價金時或清償時,尚非屬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此 ,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日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



債權1,535,547元抵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其對於被 上訴人負有附表一所示之4筆金錢債權總計4,805,408元,故 其剩餘之價金債權顯然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規定辦理。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契約自由 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依契約約定債務人為清償提出之給 付,如不足以消滅全部債務者,抵充之債務先後順序;清償 人與債權人就清償之抵充未以契約訂定時,由清償人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債 權人為之,至於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若清償 前或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 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清償前之指定如經債權人同意,是 與前述抵充之預約無異;清償後之抵充則無異法定抵充之變 更,即使經債權人同意,對於保證人或其他擔保人亦不生效 力。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 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後,執票 人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票據法第6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支票並無 準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即明。準此,參酌支票為完 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支票權 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需提示支票始 能行使權利,故「提示」方得行使支票權利,為支票之性質 使然,與支票債權之清償期並無必然之關係,而執票人於發 票日後既即得為付款之提示,則支票發票日即為支票債權之 清償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向其 借款320萬元,並簽發系爭320萬元支票,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以上開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1,535,960元,故其已給付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2,500萬元 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代償系 爭房地銀行貸款後,所餘1百多萬元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 編號2支票所示100萬元借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509,408元系



爭房地買賣移轉之稅金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96,000元之其中 26,562元,詎被上訴人不顧上開約定,逕行提示前揭支票, 致其跳票,引發後續銀行緊縮銀根,造成其資產遭扣押拍賣 之巨大損害,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尚未支付全數 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退萬步言,縱認其未 指定抵充之順序,退票日即提示付款日,亦即應清償之期日 ,其中最先屆清償期者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再來為編號3 及4之支票,最後方為系爭320萬元支票,且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以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抵付,對於其較為有利,亦應優先 抵付該3紙支票等語。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抵付被 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金額後之剩餘價金,用以扣抵附表一編 號2、3、4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105年3月8日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付系爭買賣 價金為清償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指定抵充之債務為附表一 編號2、3、4所示之金錢債務,因此,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 日以債務抵付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附表一所 示之4宗金錢債務,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僅餘1,5 35,960元,不足清償附表一所示全部債務,兩造復未約定抵 充之債務,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清償時亦未指定抵充之債 務,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法定抵充。再 者,系爭3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21日,退票日為 105年4月20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2 6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28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為105年3月30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30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30日,退票日為105年3月30日 ,此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 第46、47、57至62頁),而支票發票日為支票金錢債權之清 償期,且支票發票日亦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支票原因關係債務 之清償期,故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8日以買賣價金抵債時, 系爭320萬元支票已屆清償期,附表一編號2、3、4支票則尚 未屆清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儘先抵充系爭320萬 元支票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借款320萬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3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上 開借款債務中1,535,960元抵付系爭買賣價金1,535,960元乙 節,洵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8日及11日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23,464,040 元,再於105年3月8日以前述320萬元借款債權中1,535,960 元抵付系爭買賣價金1,535,960元,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 爭房地之全部價金2,500萬元完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提示附表一編號2、3、4支票,顯然違約,故尚未支付全數 買賣價金,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實非有據。
⒌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上 訴人依約應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予被上訴 人,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05年3月9日 起按日給付12,5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逾期違約 金是否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未另有約定,違約 金即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 經買方催告,仍然無法交付時,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 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而此條項屬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且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乙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 被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8日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然上 訴人卻未依約於105年3月8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催告上訴人點 交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履行等情,詳如前述,並有前述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堪信為 真實,故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9 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給付按已支付價款2,500萬元之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12,500元(計算式:2500萬元×0.0 005=12,500)。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即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於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係申請依自用住宅方式核定土地 增值稅乙情,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記載:「本買賣成



屋目前為自住中…」(見原審卷第26頁),以及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後段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雙方同意 以自用住宅稅率方式辦理申報…」(見原審卷第26頁)可證 ,堪以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於70年2月16日建築完成,為5 層樓建物之第1層樓,面積92.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平台 14.04平方公尺之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2 頁),是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8日約定交屋日,屋齡已高達 35年,室內面積折算為27.954025坪(92.41平方公尺×0.30 25=27.954025坪),屬老舊之中小型公寓,且坐落地點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巷弄內,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約1. 5公里,但附近有芝山國小,德行東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 能及教育機能尚佳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頁)。則根據一般租賃市場行情,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屋每日違約金12,500元,亦即每 月375,000元(12,500×30=375,000),確實過高。上訴人 辯稱該違約金應予酌減,洵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於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是本院衡酌本件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遲延交屋,致 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城市地方,且供住宅使用 ,租金數額應受前開土地法等規定之限制,以及前述系爭房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一切情事,認應酌減 本件違約金至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方為適當。準 此,系爭土地中115地號面積為9.77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7,680元;116地號面積為630.1 6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7,680 元;117地號面積為3,568.13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9,141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70/10000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係稅捐 機關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 應屬適當,而系爭房屋於105年之課稅現值為214,800元,此 有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逾期交屋之違約金核減為每 日615元〔計算式為:(115地號申報地價67,680元/㎡×面 積9.77㎡×應有部分70/10000+116地號申報地價67,680元/ ㎡×面積630.16㎡×應有部分70/10000+117地號申報地價6 9,141元/㎡×面積3,568.13㎡×應有部分70/10000+系爭房 屋105年課稅現值214,800元)×10%÷36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為合理適當,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5 年3月9日起按日給付12,500元之逾期違約金,確屬過高,應 酌減為每日615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至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615元之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一之票款及附表二至四之金錢 債權,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之票款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一各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其確實對被上訴人 負有附表一各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所載),詳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 買賣價金扣除被上訴人代償貸款23,464,040元後所餘1,535, 960元,以系爭320萬元支票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20 萬元借款債務為抵充,亦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支票票款 債權僅餘1,664,040元(計算式:320萬元-1,535,960元= 1,664,040)。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以為憑(見原 審卷第46、47、57至62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有約定不得 提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支票,應以之抵充系爭契約之 價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詳述如前。是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即票據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其中1,664,040元及附表一 編號2、3、4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即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⒉附表二至四各支票表彰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 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自承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附表二支票 為其向合凱工程行租機具的錢、附表三、四係向大千瀝青公 司購料的貨款,貨已交付,附表二至四所示票據債權均存在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30、162、163頁,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之㈢所載),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大千瀝青公司送貨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自屬真實。又附表二、三所示 各支票業經上訴人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見本院卷第63、66、69頁),被上訴人固無從受讓前開票據 上權利,惟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而受讓附表二至四支票 表彰之金錢債權至明,而合凱工程行及大千瀝青公司已將附 表二至四支票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協議 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8頁),被上訴人復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 第16、17、76、78-1頁),上訴人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30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合凱工程行、大千瀝 青公司已將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之金錢債權讓與伊等語,足 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基於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 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至四之票面總 金額總計1,250,955元,即有理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當時住所所 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經10日即於105年6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



就附表二至四支票所示金錢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 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5年6月8日,而判命上訴人 給付自105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自105年6月19 日起算部分,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是否於103年6月5日將系爭股份以320萬元出賣予被上 訴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真意?兩造是否有關於抵扣系爭買 賣價金外之其餘附表一至四之債務,以系爭股份逐年分紅慢 慢扣抵,被上訴人不得提示附表一至四支票之約定? 上訴人辯稱其曾以200萬元入股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千 瀝青公司,而持有系爭股份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 03年6月5日簽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約定被上 訴人以32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於 同日將股份轉讓價金32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且於103年6月6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9,600元之情,並提出前述股份轉讓證書 、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收據、103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 認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於103年間因其與第三人間有債務 糾紛,被上訴人建議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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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