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邦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祝蘭蕙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順泉
訴 訟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即本判決附件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阿明,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邦,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至 203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由時報 係「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news.ltn.com.t w/,下稱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祝 蘭蕙(以下單獨時逕稱其名,與自由時報合稱時,則稱上訴人 )則為自由時報之編輯。詎祝蘭蕙未經合理查證,僅稍加編輯 即率爾引用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下午7 時38分許,於中央社網站上刊登之「台灣東網無
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內容(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下稱系爭中央社報導),並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 許,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 遭裁」之報導(其內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報導) ,而傳述「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 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 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 員」(下稱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被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其等以登報及於網站刊載附件1 所示之內容等方式回復 被上訴人名譽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中央社為國 家通訊社,其功能係在提供新聞予其他媒體直接利用或加以修 改後而刊登,中央社所為報導,國內外媒體自得加以信賴並引 用,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於引用時亦載 明新聞來源,應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 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之內容亦屬有合理根據之報導,並無不實 之處,不因中央社嗣後發佈啟事公電而有異。再者,其等接獲 中央社啟事公電後,立即依中央社指示移除系爭報導第4 段文 字並覆知被上訴人,且中央社亦已公開發布道歉啟事,已足以 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請求登刊道歉啟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站(網址 :http://news.ltn.com.tw/)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 方,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 刊登24小時;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 於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 所示 之道歉啟事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址:http://on.cc) 首 頁首端「on.cc 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 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 小時。㈢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 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自 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係引用自系爭中央社報導 。而自由時報為自由時報網站之註冊人;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 之編輯。又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東網公司)於102 年12月11 日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 設立辦事處報備,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報備。東網公司為被上訴 人之間接子公司,台灣東網則係東網公司在台灣成立之新聞單 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並有系 爭報導、系爭中央社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230頁、本院卷第305頁),自堪信為 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與事實不符,致其名譽權 受損害,祝蘭蕙為系爭報導編輯,自由時報為其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與事實不符,且祝蘭蕙未盡合理之查證 義務,即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 害,祝蘭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 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 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 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 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 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 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 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 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 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 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上訴人辯稱依美國法「中立報導(neutral re portage)」、「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理論,及英
國2013年「誹謗法(Defematiom Law)」採取「基於公共利 益的發表(publication on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 」的抗辯原則,只要上訴人不具有真實惡意,且確信具有合 理基礎,不論有無採取查證步驟,均不負侵害名譽之責任云 云,然查,前揭美國法、英國法之規定均非我國現行之法制 內容,且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無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⒉經查,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 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 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經營台灣這 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等語,涉及被上訴人於我國設 立台灣東網及裁員之原因,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 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又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陳述被上訴人成立台灣東網係因被上訴人之創辦 人馬惜珍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我國後遭香港政府長期通緝 ,被上訴人欲透過我國媒體之影響力,使香港政府特赦馬惜 珍,然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經營我 國媒體之必要,因而大舉裁員,顯已足以使他人認定被上訴 人在我國創辦新聞資訊業動機不良,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 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之立場,和社會 大眾之認知與期待有相當之落差,致使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祝蘭蕙編輯系爭報導時亦當 知悉該段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仍為前揭言論,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應由編輯系爭報導之祝蘭蕙舉證證明該段言論 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祝蘭蕙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上訴人固提出維基百科報導、87年1 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 、87年1月20日BBC報導、102年1月25日、103年4月15日香港 蘋果日報報導以資證明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係屬事實云 云,惟查:
⑴維基百科關於被上訴人、馬惜珍資料部分(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225至226 頁),業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61 頁),參以,維基百科上所登載之資料可由 任何使用者加以編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其上所載之內容 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87年1月21日英國獨立報報導、87年1月20日 BBC報導、103年4 月1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均曾提及馬氏 家族擁有之東方日報於80年代希望透過捐款方式替逃亡至我
國之馬惜珍回港鋪路;102年1月25日香港蘋果日報報導雖曾 提及馬惜珍欲回香港等情,有上開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4至159、227至229頁),惟細繹上開報導內容,均與東 方報業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與裁員理由無涉,自無從藉上開 新聞報導內容遽認東方報業成立台灣東網之動機僅為迫使香 港政府特赦因販毒遭通緝之馬惜珍;復酌以上開香港蘋果日 報報導,其中內容多有「《南華早報》1996年報導稱....」 、「1998年《東方日報》報導稱,....」、「1998年1 月英 國《獨立報》報導……」、「香港東方日報今天報導……」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該新聞資料亦係引用 其他新聞報導,實難據此逕認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為真 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並非不實云云, 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中央社為國家通訊社,系爭報導乃引用系爭中 央社報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為真 實云云。查祝蘭蕙已自承系爭報導係直接引用系爭中央社報 導,並無再為其他查證舉措(見原審卷第385 頁、本院卷第 299 頁);又立法院於84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中央通訊社 設置條例」,該條例第1、2條雖分別規定,「為提供國內外 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 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 本社),並制定本條例。」、「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 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然觀諸該 條例草案總說明記載:「為加強對國內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 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行政院新聞 局乃積極研究籌設國家通訊社....研究結果,認為將未來國 家通訊社之組織架構及法律地位,定位於接受政府補助,獨 立經營之財團法人....未來之國家通訊社將具有下列特色: 即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組織,其自主性較強,能充分發揮新 聞客觀採訪與報導之精神,且可以解決經費來源及獨立經營 之問題,最能合乎時代潮流,並切合需要....」等語(見原 審卷第271、275頁),足見中央社雖定位為國家通訊社,然 其性質究非直接隸屬於政府之國家組織。復參以自由時報與 中央社訂定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約定由中央社每日提供國 內外新聞資訊予自由時報,其種類及費用分別為:1.中央社 中文即時新聞:每月新聞費319,400 元。2.中央社中文網路 新聞:每月6萬元。3.中央社新聞照片:每月3萬元。4.法新 社新聞:每月25,000元。5.美聯社新聞:每月25,000元。6. 系統使用費:每月25,000元。以上6 項新聞資訊使用費總計
每月484,400 元,有上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8 頁),可知中央社乃有償提供自由時報相關國內 外新聞,益徵其確屬前揭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草案總說明所 定位具有獨立經濟來源、報導自主性及獨立經營之新聞傳播 財團法人,與一般新聞媒體業者並無顯著差異。又衡諸上訴 人辯稱國家通訊社對於以國內市場為主之媒體極為重要,以 一般國內媒體之財力,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 仰賴國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直接利用或加以修改後而刊 登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頁),堪認自由時報實乃基於自身 經營成本之考量,而選擇向中央社購入相關國內外新聞以取 代親自派駐記者採訪,至於自由時報及其所屬記者是否應就 報導事項盡查證義務,應屬不同層次問題;再審酌我國新聞 報導媒體眾多,消息傳遞快速,倘任何事件僅須經由中央社 報導,其餘新聞媒體皆可逕為引用、轉述而無庸查證,恐將 導致於乘數效應,易生以訛傳訛之效果,並因各種新聞媒體 跟進引用、報導,而加深民眾對於該事件之信賴程度,自由 時報既為國內四大報之一,本應建置自我之查證流程,否則 即喪失作為新聞從業媒體獨立存在之意義,縱因中央社具有 國家通訊社之地位,而得提高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惟揆諸前 開說明,僅係上訴人查證程度得予降低,非謂得完全解免其 等自身之查證義務甚明。至上訴人及自由時報其所屬記者於 新聞報導上選擇逕自採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如中央社未依 其等間所簽立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提供正確且不侵害他人 權利之新聞資訊,致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中央社 求償,然實乃自由時報與中央社間之內部關係,尚難逕為免 責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引用中央社提供之新聞即可無庸另 行查證云云,顯無可取。況且,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主 要係記載台灣東網成立及裁員之事實,乃發生於國內之事件 ,且顯非具有時效急迫性,查證成本非鉅,與上訴人前揭所 辯因財力因素,無法直接在各地派駐記者採訪,必須仰賴國 家通訊社提供新聞來源之情形不同,祝蘭蕙為世界新聞專科 (嗣改制為世新大學)學校三專部編輯採訪科畢業(見原審 卷第283 頁),擔任自由時報編輯,其身為新聞從業人員於 編輯系爭報導時,本應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並 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且上開文字 內容明顯侵害被報導者(即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程度非 低,核與國家通訊社提供之無涉他人權益之國內外客觀事實 新聞(諸如天災、政局變動、財經數據)之性質不同;又祝 蘭蕙已自承:針對其他新聞報導,會請線上記者協助了解實 際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足徵祝蘭蕙身為新聞媒
體工作者,相較於一般人,更有多元管道進行查證,客觀上 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非無向被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 多方進行查證之可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 予以澄清說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 免於偏頗,然祝蘭蕙竟逕自援用系爭中央社報導而未再進行 查證,顯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從而,祝蘭蕙既未能證明 所系爭第4 段文字之內容為真,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 編輯、登載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自由時報應與祝蘭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自由時報為祝蘭蕙之僱用人,祝蘭蕙於執行編輯 系爭報導之職務內工作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有過失, 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已如前述,自由時報復未舉證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 訴請自由時報與祝蘭蕙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網站刊登如附件2 所示之 道歉啟事: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 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 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 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 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 解釋意旨)。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香港第一大報業集團,且為香港上市公 司,擁有東方日報、太陽報、好報、FLASHoN 等報刊,並經 營「on.cc東網」、「ontv東網電視」、「東方日報網」、 「太陽報網」、「東網Money 18」、「東網巨星」網站,有 東方報業集團企業網站資料、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年度報 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而自由時報屬國內四
大報之一,自由時報網站為其所經營,祝蘭蕙則為系爭報導 之編輯,其等於自由時報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公開供不特定 之網友閱覽,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雖上 訴人辯稱已依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發出啟事公電,移除相 關文字,已無公開向被上訴人道歉之必要云云;然查,自由 時報網站於104年7月15日晚間8 時20分刊登系爭報導後,經 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 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啟 事公電,自由時報接獲中央社啟事公電後,於104年7月16日 晚間9 時19分28秒從自由時報網站移除系爭報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 頁),足見系爭報導已在自由 時報網站上刊登相當時間,為不特定之網友所知悉系,是被 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不以自由網站網站公開刊載道歉啟事之 方式道歉,顯無法達成回復名譽之目的乙節,尚非無憑,應 可採信。並審酌上訴人系爭報導第4 段文字內容係未經必要 之合理查證,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段內容為真實, 或可信為真實,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上 訴人既利用自由時報網站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傳送於 全國,宜由相同之方式登載方式,澄清所散布之前揭言論係 屬不實,並向被上訴人道歉,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暨東網公司於104年9 月9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 經濟部商業司於104年9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195950 號 函撤銷報備(見本院卷第338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道歉啟 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 Times Net」、「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 以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 登24小時,刊登之位置及字體大小與系爭報導篇幅相當,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倘將來自由時報網站有改版時,應比照 上開版面、字形、字體之形式(見原審卷第59頁自由時報網 站列印資料),加以刊登,附此敘明。又系爭報導僅有第4 段文字內容不實,其餘內容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不實,而 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內容反使人誤以系爭報導之全部內 容均為不實,故道歉啟事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2所示。 ⒊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道歉啟事登載東網網站, 並刊登在東方日報、太陽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部分,本院審酌東方日報、太陽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被上訴人之東網網站既未登載 系爭報導,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刊登系爭報導 相同之媒體與相當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被上訴 人之名譽,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附件2 所示道 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網站首頁首端「自由時報LibertyTimes Net 」、「自由體育」、「自由娛樂」等文字區塊之下方,以 與該網頁左端「即時總覽」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 小時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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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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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中央社網站刊登之標題│104年7月15日20時20分在自由時報網站刊登之標│
│ │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 │題為「台灣東網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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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15日電〕台灣東網今天│〔即時新聞綜合報導〕隸屬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
│內容│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的台灣東網,今傳無預警遣散20名員工,雖然不│
│ │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一位不具名的員工表示 │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調整關係│
│ │,接到通知超錯愕,只能趕快再找新工作。 │,但員工還是深感錯愕。 │
│ │台灣東網為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下的「東網」在台│據《中央社》報導,台灣東網今上午透過Line群│
│ │成立的新聞單位,初期只有幾名駐地記者,2013│組臨時通知,遣散約20名員工,自明日起不必再│
│ │年大舉在台成立網路部門,成立辦公室,擴大營│上班,並會加發一個月薪水,僅保留5名跑政治 │
│ │運,去年包括電視及最高有30名員工。 │線的記者。據不願具名的員工表示,雖然接到通│
│ │不料今天上午,台灣東網透過line群組告知要遣│知非常錯愕,但也只能儘快找新工作。 │
│ │散大約20名員工,從明天起不用上班,但加發一│報導指出,東網於2013年在台成立網路部門及辦│
│ │個月薪水,只保留5名政治線記者。 │公室,並擴大營運。不過據不願具名的員工指出│
│ │一位不具名員工表示,台灣東網的說法是因業務│,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直不算高。 │
│ │調整的關係而裁員;不過員工都感到錯愕。 │不過這名員工也提到,有內幕消息指出,東方報│
│ │這名員工指出,台灣東網網站成立後,點閱率一│業創辦人馬惜珍於1978年被控販毒而棄保潛逃至│
│ │直不高,但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台灣,東方報業一度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
│ │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香港政府特赦馬惜珍,才成立台灣東網,但因馬│
│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惜珍已於今年6 月在台病逝,東方報業無須繼續│
│ │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經營台灣這部分,才會有這一波的裁員。 │
│ │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 月中在台灣│ │
│ │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 │
│ │因而大舉裁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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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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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 │
│本報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公開散布一篇標題為:「台灣東網│
│20員工今傳無預警遭裁」之報導,帶有對東方報業集團嚴重貶│
│義及誹謗性質之言論,係未經查證,而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
│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東方報業集│
│團之形象和名譽,並嚴重損害其商業利益。本報特此鄭重向東│
│方報業集團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並對因該報導之散布而產│
│生之所有不便及困擾深表歉意。 │
│ │
│ 道歉人:自由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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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
│道歉啟事 │
│ │
│本社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登載「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
│工失業」報導之內文第四段關於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成立台│
│灣東網之原因,皆屬不實,特此向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致歉│
│。 │
│ 道歉人:自由時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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