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上訴人 黃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000-0 ⑵、000-0 ⑶、000-0 ⑷、000-0 ⑸部分,面積共44.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土地之功能為防火巷,系爭地上物並經主管機關 認定為違章建物,業已影響公共安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業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李 春福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伊與李春福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2 ,應有權決定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方式,故系 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 違章建物,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非可認為前開分管契約無 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上訴人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 為3853/46100及7706/46100,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其中000-0 ⑵、000-0 ⑶、000-0 ⑷、000-0 ⑸部分面積 各為18.05 、21.18 、1.10、3.86平方公尺,合計44.19 平 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0-74 頁),復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附圖在卷可按
(見原審重簡卷第34-35 、46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是否業已明示或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業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以證人李春福之證詞為其 論據。經查,證人李春福固證稱: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於77年完工,當時1-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 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亦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00號建物1-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尚有00號及00號各樓 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當時討論增建時,只有經過00號建物1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未得00號及00號各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包含00號、00號及00號各樓層之區分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0-72 頁)乙節相符。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於修正前成立之共有物分 管契約,既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準此,系爭土地僅由部分 共有人即00號建物1-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在該土地 上增建,難認已生分管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業已明示成立分管契約,難認有據。至證人李春福雖另 稱系爭土地坐落00號建物之後方,應逕由00號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與其他00號及00號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既自承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未曾與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系爭土地之分管 問題,難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合意由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逕行管理系爭土地,證人李春福僅因系爭土地坐落00號 建物之後方,即臆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同意該土地由00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並以證人李春福證稱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 增建時,其他00號及00號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為憑。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00號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時,其他00號及00號各 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乙節,縱令為真,依一般 社會觀念,亦無從間接推知渠等已同意系爭土地由00號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效果意思,應認僅為單純之沈默,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業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難以 採憑。
㈢、再上訴人雖辯稱李春福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伊與李春 福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應有權決定系爭地上物 之管理方式,故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 。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乃98年1 月23日修正 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增訂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 條後段之規定,於修正前尚無適用之餘地。況查,李春 福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853/46100及7706 /461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 頁) ,合計應有部分為11559/46100 ,顯未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3 分之2 ,上訴人執前揭修正後之規定辯稱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無足為採。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乙節 ,縱令為真,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之別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濫用權利無涉,上訴人依 憑此情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圖,原判決漏未檢附,應由原法 院自行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