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39號
TPHV,106,上,1439,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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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李清顯
相 對 人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5 日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提起上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10月6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該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002元(下稱補費裁定)。 伊對前開裁定抗告,嗣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字第 1538號裁定駁回抗告。伊隨即在106年12月27日向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本院106年12月28日 裁定竟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而駁回伊上訴,實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 前,可隨時補正(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 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定補費期間雖已 屆滿,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業已補繳裁判費,上訴 合法要件因而補正。
三、經查,原法院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裁定書),該裁定 業於106年10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7頁)。惟, 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抗告,嗣經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抗 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37-39頁裁定書)。 抗告人隨即在106年12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納2萬60 02元,亦有收據在卷;抗告人補正裁判費雖已逾補費裁定所 定之補正期間,但已在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業已補正,依 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合法要件仍已補正,是以本院106年 12月28日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尚有 未洽;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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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