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391號
TPHV,106,上,1391,2018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李麗菁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坤德 
      劉進傑 
      廖有得 
      陳彥良 
      張柔安 
      陳妍頤 
      洪家妮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進傑廖有得陳彥良張柔安陳研頤、洪家 妮、陳建甫(分別時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劉進傑等7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坤德(下稱林坤德)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MDMA 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於 民國103年12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酒店,以新 臺幣(下同)4,500元、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10包 及愷他命5包(下稱系爭毒品)後,邀約友人於同年月9日下 午10時許,至其與廖有得陳彥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2樓租屋處,為被害人李路(已歿,下稱李路)慶生 ,並將系爭毒品無償提供李路及劉進傑等7人施用。詎李路 施用系爭毒品後,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5時許因身體不適, 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林坤德明知其提供李路施 用之系爭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成分,且其 亦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 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導致死亡結果,如有危及生命 情狀,應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將李路立即送醫急救,僅安撫、壓制李路 ,並由洪家妮提供安眠藥1顆予李路服用,遲至103年12月10 日上午9時3分許,始通知救護車將李路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 惟李路仍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6分許,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併發橫紋肌溶解症伴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引 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坤德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24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在案。另劉進傑等7人與李路共同施用系爭毒品,於 李路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時,亦未立即將李路送 醫,反壓制李路甚至餵食安眠藥,致李路因而死亡,渠等與 林坤德均為造成李路死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上訴人為李路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笫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7萬5,078元(包括醫療費用1 萬2,773元、殯葬費用56萬4,610元、扶養費用489萬7,695元 、慰撫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林坤德應給付上訴人271萬4,117元,及自105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林坤德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未判決劉進傑等7人應與林坤德連帶 給付,及認李路與有過失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2萬8,2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林坤德辯以:係伊找李路過去,道義上伊會盡力負擔李路之 喪葬費,但伊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金額,已先後 2次各交付1萬元、1萬5,000元予上訴人,請求以上開2萬5,0 00元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妍頤陳建甫則以:伊等係應 當日壽星李路之邀前往慶生,並未脅迫李路施用系爭毒品, 且係為阻止李路欲從20幾層樓往下跳而為壓制行為,況其等 均未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洪家妮則以:其與李路為男女朋友,事先不知林坤德提供系 爭毒品為李路慶生,未與林坤德共同謀議或為幫助行為,故 李路之死亡與洪家妮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刑案判 決已認定僅林坤德須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彥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林坤德劉進傑等7人應就李路之死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李路之死亡與林坤德提供系爭毒品之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劉進傑等7人有無共同或幫助林坤德為上開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劉進傑等7人就系爭事故應與林坤德負連帶賠償 之責,有無理由?李路施用系爭毒品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為 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李路之死亡與林坤德提供系爭毒品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主張林坤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施用過量或混用多種毒品時,極易因藥物中毒導 致死亡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即送醫救治,竟疏未注 意,未將施用系爭毒品致身體不適,並出現吼叫、胡言亂語 等異常反應之李路立即送醫急救,而僅安撫、壓制李路,由 洪家妮提供本身日常服用之安眠藥1顆予李路服用,遲至103 年12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李路送 醫急救,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林坤德所不爭(見新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卷〉第42頁、 第51頁),林坤德並因系爭事故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089號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林坤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21 頁、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李路之死亡與林坤德提供系 爭毒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林坤 德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劉進傑等7人有無共同或幫助林坤德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 人請求劉進傑等7人應就系爭事故與林坤德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劉進傑等7人與李路共同施用系爭毒品, 於李路出現吼叫、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時,未立即將李路送 醫,反而壓制李路甚至餵食安眠藥,致李路發生死亡結果, 應與林坤德共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已為劉進傑等7人所否 認。且洪家妮於李路吸食毒品產生異常反應時提供安眠藥予 李路服用,其餘被上訴人則壓制李路等情,固為劉進傑等7 人所自承(見新北地院103年度相字第1685號相驗影卷〈下 稱相驗卷〉第42-43頁、第125頁、原審卷第136頁);惟系 爭毒品為林坤德提供而非劉進傑等7人提供乙情,已為林坤 德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進傑等7人有強迫或幫 助李路施用系爭毒品之行為,自難僅憑劉進傑等7人斯時在 場,遂謂渠等對李路施用系爭毒品後之異常行為,負有即刻 判斷有生命危險而須通知救護車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劉進傑等7人單純應邀前往慶生並共同施用系爭毒品 之行為,即可遽認渠等與林坤德提供系爭毒品供李路施用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劉進傑等7人 壓制及提供安眠藥予李路之行為,係為阻止李路施用系爭毒 品後因情緒失控產生之脫序行為,業經洪家妮陳建甫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相驗卷第42-43頁、第124頁背面 至125頁);且李路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併發 橫紋肌溶解症伴支氣管肺泡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乙情 ,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58頁),可徵洪家妮提供安眠藥予李路服用之行為,與 李路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亦無 具體事證足證劉進傑等7人有何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注意義 務,則上訴人主張劉進傑等7人與林坤德均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林坤德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難認為有據。
㈢李路施用系爭毒品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對林坤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侵害生命權 之非財產上損害,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林坤德無償提供系爭毒品供李路施用,致李路發生死亡結 果而應負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惟李路明知林坤德為其提供 之慶生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成分, ,為求助興仍自願施用乙情,業據洪家妮陳建甫劉進傑廖有得張柔安陳研頤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相驗卷第44頁、第124頁,原審卷第136頁),以李路 係81年12月10日生(見相驗卷第1頁),於103年12月9日斯 時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之成年人,顯然知悉施用系爭毒品屬 不法且傷身行為,卻仍施用,自陷險境,致發生死亡結果, 堪認李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因於林坤德提供系爭毒品為李路慶生同樂,而李路明知而 仍施用,終至身體無法負荷導致死亡等情狀,認李路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故林坤德對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減輕50%賠償責任。準此,依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應給 付且不爭之醫療費用1萬2,773元、殯葬費用56萬4,610元、 扶養費用335萬0,851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42萬8,234 元【12,773元+564,610元+3,350,851元+1,500,000元= 5,428,234元】,以林坤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計算,林坤德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為271萬4,117元【5, 428,234元×50%=2,714,117元】。至林坤德嗣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以先前交付予上訴人之2萬5,000元相抵銷,並經上訴 人同意以其上訴請求金額與之抵銷部分,乃日後執行問題, 不影響原判決已確定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林坤德給付271萬



4,117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