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徐衛國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娟娟
徐瑄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徐安國、徐愛國共同繼承 之遺產,並經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6 。詎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遷讓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不能 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伊等每人新臺幣(下同)1, 141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自103年9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 1,14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應自104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99元,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自美返臺,且於84年6月13日經兩造 之父母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並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已20餘年;期間因父母年邁,而其他兄弟姊妹均已成家, 非居住在雙親附近,故父母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伊一手包辦 。兩造於父母先後過世後,與徐安國、徐愛國即共有人全體 於103年9月1日就父母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而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 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其真意係「作為 徐家祖厝、供奉祖先牌位及祭祖之用」及「讓伊持續居住在 內以便維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迄至伊老死,以感念伊照顧 雙親之辛勞」,至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則係保障全體共 有人形式上利益之內容。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之真意業如 上述,足見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伊使用系 爭房屋確有合法權源。況系爭房屋共有4間房間、2套衛浴設 備,但伊僅使用夾層中之房間與公共衛浴設備,其餘房間與 設施,伊從未占有使用,足見伊從未阻止其他共有人返家居 住與祭拜。被上訴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縱認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 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籍遷入等事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應自104年9月2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之母親徐燕錫 英所有,徐燕錫英於103年8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兩造 及徐安國、徐愛國繼承,其等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於103年9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上訴人於兩造及徐 安國、徐愛國之父母生前即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 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 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共有,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 。再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共有,上 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該分管契約之內容為「讓伊持續居住在內以便維持系爭不 動產之狀況,迄至伊老死,以感念伊照顧雙親之辛勞」等節 ,伊使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經核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於103年9月1日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8頁),無論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 不動產所載:「...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不動 產,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設定及戶 籍遷入等事宜。」、「...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不動產其後續之處理及運用,全體繼承人應確按土地法34 條之1規定或原則辦理。」之文句,或以該協議書全部內容 觀之,核其文義,僅有合意系爭房屋於1年內暫維持現狀, 不予處理而已,尚無從推論共有人有所謂「作為徐家祖厝、 供奉祖先牌位及祭祖之用」及「讓上訴人持續居住在內以便 維持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迄至上訴人老死,以感念上訴人照 顧雙親之辛勞」之真意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不足以執為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其首揭主張之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
2、再查徐愛國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我二哥徐安國、三哥 徐衛國、和我徐愛國共同希望父母牌位能在○○街00巷00弄 0號繼續供奉,以便子孫祭拜。並且同意徐衛國繼續居住在 此。」(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徐安國則證稱:「因 為○○街的房子是我父母親的本家,祖先牌位也都在這間房 子內,其他○○路的房子賣掉也就罷了,這間○○街的房子 基於傳統的孝道觀念,就覺得應該先暫時不要賣掉...,所 以才先作分割。」、「當初是我跟美國的弟弟徐愛國覺得這 間○○街的房子是我父母親的本,徐愛國的子女如果從美國 回來,或是我姐姐徐娟娟的子女(均住美國)回來,也還有 ○○街的房子可以暫住,而我弟弟徐衛國也還住在○○街的 房子,可以看著房子,就這樣子而已,沒有做什麼討論。」 、「當初我父親過世前,被告徐衛國就有在○○街的房子住
了一陣子,照顧二位老人家,我父親過世後,因為母親失智 ,所以被告徐衛國又一直照顧我母親到過世,我認為都是徐 家的子孫,為何不能夠住這間房子,更何況,水電的費用及 管理費等,也都是他自己付的,所以我跟我弟弟徐愛國同意 他可以繼續住,而且還可以照顧房子,並且給祖先燒香。」 、「(問:你跟徐愛國同意被告徐衛國繼續住在○○街這個 房子,有限定住到何時?)沒有,他可以住到他死。」、「 .. .祖宗牌位當時我們的意見就是繼續放在○○街,當時只 有我哥哥不同意...。」(原審卷第277至280頁);惟依徐 愛國、徐安國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為共有人其中5人同意 祖先牌位繼續放在系爭房屋,及徐愛國、徐安國2人同意上 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老死,然仍不足以間接推知被 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老死,是徐 愛國、徐安國前開所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間有何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且僅上訴人及徐愛國、徐安國同意由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亦未達民法第820條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 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比例,則上訴人主張其有 權占用,即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共有4間房間、2套衛浴設備,但 伊僅使用夾層中之房間與公共衛浴設備,其餘房間與設施, 伊從未占有使用,足見伊從未阻止其他共有人返家居住與祭 拜云云。惟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單獨居住乙節,有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亦自承:徐安國及他的小 孩有鑰匙,其他人沒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系 爭房屋確由其管領使用,其固另辯稱:他們(指沒有鑰匙之 共有人)回來可以按電鈴或事先打電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陳稱:上訴人不讓我們進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審酌被上訴人均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且欲進入系爭房屋須 徵得上訴人首肯,堪認上訴人確有排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單方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辯稱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 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抗辯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其所主張之分管 契約,即無憑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查,上訴人於兩造父母生前即居住 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及徐安國、徐愛國於103年9月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均如前揭認定;則對照系爭協議書前述就系爭 不動產所載「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一年內維持現狀暫不處分、 設定及戶籍遷入等事宜」之文句,應可認共有人均同意上訴 人自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1年內(即自103年9月2 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繼續居住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年9月2 日起算,應可採信。
2、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總面積126.63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27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117、82頁),故系爭不動產申 報總價計為82萬1542元(計算式:4,320×126.63+274,500 =821,5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系爭不動產位在基 隆市○○區○○街「○○○○」社區,旁邊即有該社區之籃 球場及游泳池,附近亦有公車站牌,而有多條線路公車經過 該社區,亦有客運可至臺北市,此外,附近尚有基隆市立深 美國小、各式商店,離深溪路之大賣場,騎機車僅數分鐘即 可抵達,若開車銜接62號快速公路,亦不需10分鐘;而系爭 房屋為2層樓加蓋3樓鐵皮屋之透天建物,內部格局為1樓客 廳、餐廳、廚房、浴室及車庫,1樓挑高,故1、2樓間尚有 夾層房間1間,2樓則有房間3間及1間公共衛浴室,其中1間 為主臥室,2樓後陽臺設有鐵梯而往屋頂風樓閣,頂樓加蓋 之鐵皮屋並未隔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97頁),可見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機能 均尚佳,交通亦屬便利,本院因認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799元(計算式:821,542×7%×1/6×1/12=799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04年9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每人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