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林銘甫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為管 理,於代管期間宜蘭縣政府以「林地租約」出租予訴外人即 伊之祖父林金海,林金海於民國80年間因年邁而無力管理、 撫育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故將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及租約讓與 伊,由伊單獨管理、撫育林木,雖林金海未與被上訴人辦理 換約續租事宜,但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於系爭林地從 事造林迄今,符合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資格,惟被上訴 人拒絕與伊續約,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逕予出租系爭林地。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土地(造林)租賃之方式 ,並按造林利益百分之一計算租金,出租予上訴人。(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土地(造林)租賃之方式,並按造林 利益百分之一計算租金,出租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金海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10人, 其中繼承人林煥彩、林銘錦、林春茶及第三人林弘昌均曾以 系爭土地實際造林使用者自居,而向伊所屬宜蘭辦事處(改 制前宜蘭分處,下稱宜蘭辦事處或宜蘭分處)申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林金海將系爭林地租約單獨讓與其並 由其單獨實際造林使用一節與事實不符。又伊於100年間發 現系爭土地遭林銘錦等人搭建木造鐵皮頂平房及其他工作物 ,經伊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0年度宜簡字第25號拆屋還地事
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供建築使用, 亦不符合「仍作造林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既非最近一次租 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蓋其僅為繼承人之一),不符合 法定申租資格,且上訴人並無請求伊強制締結租約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一)系爭土地於65年6月30日辦理新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 ,原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係出租予林金海(當時系爭土地 之地號為礁溪鄉溪大段得子口小段171-17地號)為「造林 」使用,租賃期間自41年4月26日起至86年12月30日止。(二)林金海於89年11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銘錦 、林銘錫、林明賢、林春茶、林春蘭、林銘印、林煥彩、 林志忠、林牡丹等10人。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遭林金海繼承人林銘 錦搭建木造鐵皮頂平房及其他工作物,即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林銘錦拆屋還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宜 簡字第25號判決林銘錦敗訴確定在案,依該案判決結果, 系爭土地有部分供建築使用,即不符合「仍作造林使用」 之情形。
(四)林金海繼承人林煥彩、林銘錦在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前已 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國有 土地游姓承租人曾保證林煥彩、林銘錦於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將系爭土地為造林使用,林煥彩、林銘錦上開申請 遭宜蘭辦事處撤銷。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申租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應出 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 項所規定之申租資格?㈡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強制締結 租約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 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 地或依法劃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 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本辦 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 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
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林 金海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金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租約 單獨讓與伊,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於系爭林地單獨 從事造林迄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林金海繼承人林煥彩、林銘錦早於91年5月30日即向宜蘭 分處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造林使用者而申租系爭土 地,並經毗鄰系爭土地之233地號國有地承租人游村淋出 具保證書證明林煥彩、林銘錦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將 系爭土地為造林使用,宜蘭分處即依出租管理辦法自91年 8月26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辦理保證書公告30日,於公告 期間,另有繼承人林春茶對該保證書提出異議,並陳稱自 8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及種植林木使用,被上 訴人乃於91年9月20日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 上確實有林春茶所有鐵皮屋及種植部分林木,嗣因林煥彩 、林銘錦、林春茶未依規定辦理申租,經註銷申租案等情 ,有宜蘭分處91年10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10007723 號函、91年9月2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10007172號函、 91年8月2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10006267號函、管理資 料附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林春茶陳報書、會 勘紀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至132、141至143、151至166、181、187 頁)。林春茶旋於91年10月15日亦以其自81年間起即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造林使用者而申租系爭土地而向宜蘭辦事處 申請承租系爭林地,然經宜蘭分處勘查結果認為不符規定 而註銷申租案等情,有宜蘭分處91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宜 字第0910009904號函、空照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至206、215至218頁)。其後林煥彩又與第 三人林弘昌於95年4月4日以渠等為實際造林使用者而向伊 申租系爭土地,又經毗鄰系爭土地之233地號國有地承租 人游村淋出具保證書證明林煥彩、林弘昌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將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其二人並出具造林切結 書聲明系爭土地確由其等造林使用,並出具地上林木所有 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上林木為其二人所有,然經宜蘭分處 以證明文件未備齊退回申請等情,有宜蘭分處95年7月14 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4779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造林切結書、地上林木所有切結書、保證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7至233、237頁)。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現林銘錦、訴外人游香對分別無
權佔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木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 物,經向原法院提起另案100年度宜簡字第25號拆屋還地 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 訛。基上,可徵於林金海過世後,繼承人林煥彩、林銘錦 、林春茶、訴外人林弘昌均主張其等自82年7月21日前方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造林使用者,並各自提出切結書或訴外 人簽立之保證書為憑,且林春茶、訴外人游香對、林銘錦 另有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建物、木造平房、水泥地 等物,而有未持續作造林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林金 海生前將系爭土地租約單獨讓與伊,伊於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於系爭林地單獨從事造林迄今等情,顯與前述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2、上訴人固提出大忠村村長楊朝陽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51頁)及林煥彩、林銘錦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為證,然楊朝陽於103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證 明書其上所記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 造林使用等文字,要與前述林煥彩、林銘錦、林春茶、林 弘昌、游香對之主張不同,亦與前述卷內所附證明書、切 結書、現場照片內容迥不相符,則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真實 可採,顯有疑問;而林銘錦、林煥彩分別於106年12月10 日、12月1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雖記載82年7月21日以前 林金海將系爭土地林木及租賃權讓與上訴人等文字,然與 其二人於91年間、95年間先後申租系爭土地時所為主張及 所提出前述保證書、切結書所載內容顯有衝突,且該等切 結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為製作提出,其內容真實 性是否可採,亦有疑義。上訴人又自承林金海單獨讓與系 爭租約予伊並無任何書面立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 且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原承租人林金海將系爭林地租約單獨讓與其並由其單獨 實際造林使用迄今等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 並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82年7月 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條件,亦不符合出租管理辦法第19 條第1、2項所規定「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 作造林使用者」之條件。
3、再者,林金海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林銘錦、林銘錫、林明 賢、林春茶、林春蘭、林銘印、林煥彩、林志忠、林牡丹 等1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向宜蘭 辦事處陳情時已自承因林金海繼承人人數眾多,且部分行 方不明,部分不配合辦理,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
訴人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9 至20頁),且林金海過世後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亦無遺產分 割後歸伊單獨取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 亦未符合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得出租予 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條件(蓋上訴人 僅為林金海之繼承人之一)。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申租資格一節,委 無足採,為無理由。
(二)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 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 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 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 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非屬公法爭議 ,就其所生爭執仍由民事法院審判,是實際使用人所提出 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國有財產管 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 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 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不得恣意拒絕出租,其行政裁量不當,實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2項所規定之申租資格,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即不得 違法逕予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況私法自治乃我國民法 之重要原則,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非屬公法爭議,被上訴人並未行使公權力,故其是否同 意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與行政裁量無涉,無裁量濫用 之問題。又上訴人未提出具體造林使用計畫及說明為何上 訴人承租系爭林地能達到使國家造林之經濟效用、生態永 續發展及水土保持之目的得以發揮等結果,則被上訴人經 斟酌考量維持系爭土地面貌休養生息,達土地之生態維護 及永續發展(見本院卷第268頁),拒絕與上訴人締約, 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信 賴保護原則之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既非屬強
制締約規定,上訴人無從執此限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締 約自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強制締約之義務, 其拒絕締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