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92號
TPHV,106,上,119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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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林庭賢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擔任醫師,被上 訴人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伊訛 稱:欲在大陸地區成立「中國大陸廈門醫美時尚診所」(下 稱系爭醫美診所)云云,邀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認購書 ,再於103年1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貸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投資款。詎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竟無任何籌設系爭醫美 診所之行動,伊始知受騙,乃於104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並撤銷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扣除被上訴人已清 償之29萬9,905元,伊尚受有170萬0,095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70萬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70萬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除上開股權認購書外,兩造於102年12月間 另有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在臺灣成立公司經營進口醫美器 材業務,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係用以墊支新設公司所 有之管銷費用,並非投資系爭醫美診所。又該200萬元貸款 本息原由伊負責清償,伊於103年5月間將所有賓士E350、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移轉予上訴人,以抵償貸款 債務,乃未繼續繳付,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於 105年5月24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股權認購書,約定上訴人出資 200萬元投資系爭醫美診所,並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向中 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貸款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及系爭醫 美診所迄未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認購書 、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擬成立系爭醫美診所,致伊 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投資系爭醫美診所,惟該診所並未 成立,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返還責任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因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 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士沈彬訂立合作 意向書,約定合夥成立「美人兒醫美時尚診所」(名稱暫 定),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0%,沈 彬出資30%,其餘30%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募股,沈彬應提 供法人執照、辦理診所開業執照、掛牌負責醫師,並提供 資源取代出資之金額一節,有合作意向書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16475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字卷)第142頁】。則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間以擬在大陸地區籌設系爭醫美診所,邀約 上訴人投資,尚非子虛。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醫美診所之出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交付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支付,兩造並於102年12 月23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0日還 款50萬元,自同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10萬元 ,至全額清償完畢止起分期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70頁)。 上訴人嗣雖於103年1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貸款 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惟上開借款協議書既已約明分期



清償之方式,上訴人已無於103年1月29日一次給付200萬 元之理。再者,該貸款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本息 ,共計29萬9,905元,係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一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該200萬元是否係上訴人之投資款,非 無疑問。再參以上訴人就此再陳述:因被上訴人告以投資 系爭醫美診所尚無須實際出資,僅須先配合申請貸款200 萬元供被上訴人作為資金,故上開200萬元貸款本息乃由 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則該 200萬元,係供被上訴人個人調度使用,並非作為系爭醫 美診所之投資款,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僅清償至104年4月止 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置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月購買賓士E350、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汽車貸款250萬元由被上訴 人分期攤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貸款 繳納收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據(原審訴字卷第 118頁至第129頁)。嗣於104年4月間,因上訴人認有遭被 上訴人詐騙之情,要求被上訴人結清相關債務一節,業據 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乃將上開小客 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間即將之出售予第三 人峯崋汽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據(原 審訴字卷第111頁、第135頁、第103頁)。另上訴人於同 年5月26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有刑 事告訴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190號偵查 卷第1頁至第2頁)。而系爭小客車於103年4月間之貸款債 務尚餘192萬餘元,但市價則約在240萬元一節,亦有貸款 交易明細表、車價網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 105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於104 年4月間與上訴人之合作已有糾紛,上開小客車經出售後 所得價款亦足以清償部分貸款債務,乃未繼續清償等語,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開貸款債務應由其負責清 償,自難僅據其嗣後因與上訴人之合作發生紛爭,乃未繼 續清償之事實,反推其邀約上訴人投資之際即有詐騙上訴 人之情事。
㈤至於上訴人雖陳述:該20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赴廈門投 資醫美診所之資金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 其辦理貸款之緣由,亦陳述:貸款200萬是因為訴外人李 宣蓉要求伊那樣做,伊認知跟系爭醫美診所有關,若未借 出這200萬元,會拖累系爭醫美診所的成立等語(見刑案



偵字卷第7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應李宣蓉之要求而交 付200萬元,該資金之用途係屬上訴人單方之認知,並非 被上訴人之告知,已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再者 ,除系爭股權認購書外,兩造於102年12月間另有簽訂合 作協議書,約定在臺灣成立公司經營進口醫美器材業務, 兩造各持有該新設立公司50%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擔任新 設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出資資金,且所有人事管銷 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擔任新設立系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申辦銀行相關業務(支存 戶、活存戶…)。嗣該新設立公司每季結算時,盈餘應先 償還被上訴人已出資墊款之實際資金後,再依比例分配雙 方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上訴人雖無須實際出資投資該新設 公司,但須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申 辦銀行往來相關業務(支存戶、活存戶…),被上訴人則 負責統籌該公司之資金及所有人事管銷費用。而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2日已以「佾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佾昇公 司)之名稱辦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之申請,並 商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與訴外人邦浦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租約,以每月6萬元之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之0(0000室)房屋作為營業處所,亦有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租賃契約公證書可據( 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上開房屋之租金,均由被上 訴人支付一節,亦據證人李宣蓉證述:伊先前受僱於被上 訴人,兩造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診所及在臺灣地區開公司, 公司部分是籌備處,上訴人有與民權東路辦公室之房東簽 約並辦理公證,…房租都是被上訴人交付等語可稽(見刑 案偵字卷第76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佾 昇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 書,以450萬元購買「安能捷可變脈衝光系統」3台,亦有 合約書為憑(見刑案偵字卷第86頁至第100頁),足見兩 造已著手於「佾昇公司」設立之合作事務,被上訴人為支 付租金及購買設備,確有資金之需求。則其抗辯:因設立 、經營「佾昇公司」,其個人資金不足,乃請上訴人提供 200萬元墊支「佾昇公司」相關費用,以利合作事務之進 行等語,亦非無據。是亦無從執被上訴人非將該200萬元 用於設立系爭醫美診所,即認其有詐欺之情。
㈥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有退票遭拒絕往 之情一節,固有交易資料查詢、存摺及退票紀錄可據(見 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惟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上訴人雖無須實際出資投資該新設公司,但 須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申辦銀行往 來相關業務(支存戶、活存戶…),有如前述,再參諸證 人李宣蓉證述:上訴人有與民權東路辦公室之房東簽約並 辦理公證,房東表示用支票交付租金,上訴人、房東及伊 共同至佾昇公司樓下之上海銀行開戶,房東還介紹上海銀 行經理予上訴人認識,銀行問空白支票下來通知誰領取, 上訴人與伊討論後說由伊去領,上訴人會先簽名給銀行且 蓋印鑑章,之後伊直接去拿空白支票就可以,上訴人支票 大部分是由伊簽發,伊有簽發12張租金支票及設備款支票 若干紙,房租都是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係拿現金給伊 兌付租金支票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76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係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支票帳戶及空白支 票交付李宣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支票,且票款均由被 上訴人負責兌付。嗣雖有退票情事,惟被上訴人已將所有 退票回贖清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 第109頁),並有退票支票清償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6 頁至第99頁),未使上訴人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亦難執之 據認被上訴人自始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
㈦再查,系爭醫美診所因無法取得營業執照,故未成立,上 訴人所簽具之借款協議書,因系爭醫美診所不成立,已不 具效力,被上訴人不會向上訴人請求一節,業經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卷第56頁 ),上訴人就系爭醫美診所確定無實際出資,則其執系爭 醫美診所嗣未成立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云云,不足採取。至於「佾昇公司」雖亦未完成公 司登記正式營業,惟兩造確已著手於辦理「佾昇公司」設 立申請之事務、租賃房屋作為營業處所,購買機器設備等 ,有如前述,亦無從執該公司嗣後未成立之事實,反推被 上訴人自始有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合作爭議,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647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且 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證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詐騙 上訴人之事實。
㈧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示諸上訴人,令上訴 人因錯誤而為不利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依首揭㈠之說



明,無從認有詐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據以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0 萬0,95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0萬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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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