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22號
TPHV,106,上,112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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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正來
      何光榮
      陳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H、J部分之喬木、灌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黃正來、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67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為黃 正來、被上訴人何光榮、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 同段272地號土地(下稱272地號土地,並與266、267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 約存在,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3條鐵鍊、1個鐵柵門 及附圖A至F部分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附圖H、I、J部分所示土地種植如該圖備註欄所示作物(下 稱系爭作物),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及 系爭作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A至F、H、I、J部分所示土地 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均屬553地番土 地,業經土地共有人之先祖於日據時代約定分管,歷代傳承 土地各自耕種使用至今。嗣系爭土地經土地分割及重測,26 7地號土地係伊自先祖林阿呆、祖父林石牛、父親林旺祥繼 承取得共有及使用管理權;至266及272地號土地部分,則分 別經該部分土地分管人即訴外人莊燦昌、林青雲的後代子孫 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搭建,然伊與共有人間既有分



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及103年間經買賣或贈與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另附圖H、J所示部分之喬木、灌木,非伊所種植,不應為本 件請求移除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266地號土地為黃正來、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267地號土地為黃正來何光榮、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27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I所示部分之果樹、喬木、灌木、草皮及H 、J所示部分之果樹、草皮為上訴人所設置及種植,並分別 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地號」欄之土地如「面積」欄所示面 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266 、267、2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 至第52頁、第69頁、本院卷二第91至第122頁、第129至第13 0頁、第147至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及種 植系爭作物,屬無權占用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 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於此情形,各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 決參照)。
(二)查267、266及272地號於重測前分屬於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53之4、553 之5、553之1地號土地),並均於日據時代,由553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 及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9至第62頁、第75至第91頁、第177頁),此 部分應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26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已在 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土地於日 據時代已成立分管契約之證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鬮書合約 字所示,該鬮書於47年所制作,記載林旺祥林旺成、林建 福、林連地兄弟,同意將553之4地號土地分由林旺祥管理使 用(本院卷一第299至第301頁、第318頁)。然553之4地號 土地於該鬮書作成之47年間,共有人除林旺祥外,尚有李繼 緒、林柄鈞、林秉溱、林文紀、林文彬、莊坤鐘莊坤博、 陳景色、曹兩旺、陳次郎林艷山林文昭、林源、林奇山林珠、林吳溪鰝、林國輝林溪河林金波等其餘19人, 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99頁) 。復依上開鬮書所載,該鬮書作成時,553之4地號土地所有 人除林旺祥外,僅莊坤鐘林金波在場以公親人身分見證( 本院卷一第313至第314頁),縱認其等2人有同意將553之4 地號土地分由林旺祥取得使用,亦難認當時其他共有人亦為 此同意,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鬮書所示,伊已取得267地號 土地之分管使用權,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於67年3月31日 自林旺祥處繼承取得267地號之應有部分,依宜蘭縣土地登 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為「分管繼承」(本院卷一第401頁), 然267地號土地於林旺祥為共有人時,既無法認定有分管契 約存在,上訴人自林旺祥處繼承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該登記簿所載之「分管繼承」至多僅能證明林旺祥之繼承 人間同意該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實無法認定26 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 266及272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相關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已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屬無據。(三)證人林鑫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土地附近都是其 家族的土地,以前就分好,賣給何光榮時有帶他去看可以使 用的範圍,大約使用到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第331頁 ),惟其亦證述:系爭土地因為共有人很多,除了伊自己可 以使用的部分及範圍外,因其都不認識其他共有人,他們可 以使用的範圍其並不清楚,所以沒有一個一個指出來等語( 本院卷一第333至第334頁),足認依林鑫賢所述,其自認僅 知悉部分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無法指出全體共有人如何分管 使用,難認系爭土地已於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況林 鑫賢僅為被上訴人買受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手之一,上 訴人取得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尚有林吳溪鰝、林紘 億、林木山等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一覽表及買賣契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47至第58頁、第65至第75頁),益徵無法依



林鑫賢之片面證述,即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 人雖復於102年6月14日間經莊東隆與黃淑美之贈與,而取得 267地號部分其等應有部分,並為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81至第387頁、第403頁),然此贈與係於102年間發生, 尚無法據此往前推認267地號土地已於日據時代成立分管。(四)上訴人復謂266地號、272地號土地分別由莊燦昌、林青雲家 族分管使用,伊係經由其等家族同意在其上種植作物搭建地 上物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266地號、272地號土地成 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法遽認上開土地係分別由莊燦昌 、林青雲家族分管使用。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經林文彬、林文 紀、林嘉宏、林文彰等人同意,就267、272地號土地上部分 面積,於103年起改依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由伊繳納一情 ,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1至 第323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繳納此部分稅賦,尚 難認係267、272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之佐證。(五)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明示成立分 管契約,業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其他情事得認全部共有人間 有默示之同意,自難僅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多年來之 單純沈默,未對上訴人行使返還共有物之權利,即認其等默 示成立分管契約。
(六)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契 約,故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地上物及種植附圖H、J所示部分上之果樹、草皮及附圖I 所示部分上之果樹、喬木、灌木、草皮等作物云云,尚無足 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附圖H、J所 示部分之果樹、草皮及附圖I所示部分之果樹、喬木、灌木 、草皮等作物,為有理由。至附圖H、J所示部分之喬木、 灌木,上訴人主張非其所種,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二第148頁),被上訴人亦請求上訴人一併拆除,尚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附圖H、J所示部分之果樹、 草皮及附圖I所示部分之果樹、喬木、灌木、草皮等作物, 並返還上開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彰李忠雄,欲證明272、266 地號土地,已於日據時代分別由林青雲、莊燦昌家族管理使 用一節。而查,依上訴人主張林文彰林青雲之孫,所欲證 者為其祖父輩於日據時代發生之事,則林文彰顯未親自見聞 此部分,自無以傳訊之必要。另李忠雄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當無從證明,此部分證人亦 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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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