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42號
TPHV,105,重上更(一),42,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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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肇宏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連仁宏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連貝丰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連進士(下稱其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連偉宏連敏丰、聲請人連貝 丰、連仁宏(下稱各稱其名,合稱連仁宏等4人)及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連肇宏(下稱其名),依法應由連仁宏等4人承 受訴訟,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惟連偉宏連敏丰(下合稱 連偉宏等2人)均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 監護人連進士亦已死亡,無法代為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拖 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 連偉宏等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 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 ,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 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 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 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仁宏等4 人及連肇宏,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0至183頁),連肇宏為本件之 被上訴人,是應由連仁宏等4人承受訴訟,連仁宏連貝丰 業於107年1月2月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而連敏丰連偉宏均於98年3月5 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連進士為監護人等 情,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 務,聲請人均為連偉宏等2人之手足,有意願擔任連偉宏等2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能有效保障其權益,爰依聲請選任 連仁宏連偉宏連貝丰連敏丰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委任律師 ,並應一併提出委任狀,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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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