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87號
TPHV,105,重上,787,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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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林江涯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拆除附圖甲㈠㈡所示各編號著色位置地上物(19-B除外)及返還土地部分,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 「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 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並就該計畫之系爭基地即原判決附件所示土地共44筆,簽訂 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惟被上訴人已合法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 自得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基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拆除民國104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甲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拆除其中



編號19-B地上物及部分利息之請求,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圖甲㈠㈡並未包含系爭基地 上之全部地上物, 而請求上訴人另追加拆除如106年10月23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 部分土地,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復主張坐 落系爭基地上之地上物非屬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資產 ,被上訴人亦得追加依地上權契約第11.2條及系爭投資契約 第11.5.6.1條、第11.5.6.2條請求上訴人拆除(搬遷)(本 院卷㈠第205頁背面、206頁背面、卷㈡第126、129頁背面至 131頁、第157頁背面),乃本於同一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基 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伊 依約將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定有地上權契約。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且未依約 簽訂融資契約,伊遂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伊終 止系爭投資契約為合法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上訴 人迄未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塗銷地上權及於7 日內返還系爭基地,且附圖甲㈠㈡、乙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 地上物(除編號19-B外,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基地, 受有該部分用地自101年9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 第1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 分用地,並就排除侵害部分追加地上權契約第11.2條及系爭 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為請求;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4萬5,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103年7 月2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萬2, 864元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拆除編號19-B地上物及超過上 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雖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法終止 ,然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4條約定,伊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尚未確定,不符合地上 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 且 伊未能於系爭投資契約簽約後2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 之興建,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系爭基地,台電公司遲 至101年3月16日始就系爭基地內已存在之特高壓電塔(下稱 既設供電設施)完成遷移作業,故工期進度落後均不可歸責 於伊。另系爭投資契約之融資期限應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



時起算,至102年6月26日始屆滿,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投資 契約簽訂時起算有誤,況伊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時之資金仍足夠,無融資需要,自無違約情事。再依系爭 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系爭投資契約於確定終止 後,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資產移轉」義務,其訴請拆除 地上物顯無理由;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亦應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如附圖甲㈠㈡各編 號所示但不包括編號19-B之地上物後,將前揭土地返還與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萬5,294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 萬2,864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乙㈠㈡所示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返 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卷㈡第10 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 有各 該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至45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1條約定, 應將系爭基地一次 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投資契約興建營運之用地。 ㈢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6.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 基地簽訂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用地交付。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將除中壢市萬能段4、6-1、23、 27 、35-1、126、128-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 登記予上訴人,其餘部分於100年6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 上訴人(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6至51頁)。 ㈤上訴人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第一 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96747號函知上 訴人,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 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及請 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 (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 )。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知上 訴人,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原審卷㈠第52 至53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對被 上訴人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後,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原審卷㈠第54至166頁)。
㈨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各審級判決 合稱系爭撤銷判決)。
㈩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協調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 101027913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 成立。
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前經被上訴人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塗 銷,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 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確 定,故系爭地上權及其登記仍存在(續)。
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4年1月22日、 106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 履勘系爭基地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測,系爭基地上存有如 附圖甲㈠㈡、附圖乙㈠㈡所示各編號之系爭地上物,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原審卷㈡第2至3、142至144頁 、本院卷㈡第56至57、93至95頁)。兩造迄今亦未依系爭投 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對系爭地上物協同辦理「資 產移轉」。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991.05 平方公尺核算(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04頁背面)。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地上物用地,並給付自101年9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已終止,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 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㈠第17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
㈠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投資契約是否合法?
⒈爭點效部分: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該仲裁判斷理由中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參諸前開判決要 旨,自有爭點效適用。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 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 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 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要旨可參)。 準 此,關於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為仲裁判斷,除有原判斷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仲裁判 斷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 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後,將上訴人之 請求駁回(原審卷㈠第54至166頁、本院卷㈠第38至150頁 ),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㈧㈨ ),並有該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撤銷判決可佐,堪以認定 。如前說明,系爭撤銷判決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 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 為審查,故如涉及關於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自應以系爭 仲裁判斷為據。而上訴人提出被證2至16(原審卷㈡第177 至206頁)據為推翻系爭仲裁判斷之證據, 並稱該等證據 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提出,惟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乙情 ,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58頁), 已不足為上 訴人有利認定;矧其中被證2至被證9、被證11至12,核與 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證34、35、67、16、3、4、89、91、90 (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相證11(原審卷㈠ 第156頁背面)相合, 均係系爭仲裁判斷中已存之證據, 並非新訴訟資料,無足以推翻系爭仲裁判斷;至於被證10 (原審卷㈡第191頁)係關於上訴人申辦銀行聯貸事宜 , 被上訴人重申務必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2年內完成融資或 以自有資金補足興建期所需之工程費,且上訴人工程進度 落後應速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詳該函文即明,係促上 訴人改善財務狀況及工程進度,並非終止契約,與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認定,尚屬有間,不 影響系爭仲裁判斷;至於被證13至16(原審卷㈡第197至2 06頁)係兩造間關於移交資產暫管、維護及資產清冊之更 補及財產移轉等事宜之往返函文,係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 之善後處置,非關契約存續或歸責事由之認定,與系爭仲 裁判斷無涉。 上訴人所提被證2至16均不足為推翻系爭仲 裁判斷之證據。
②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 理廠興建、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等由 ,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已詳述理由及援用之證據,參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 可考(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145頁背面至149頁背面),揆前說明,兩造就關於期限內 工程進度及融資等重要爭點,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充 分攻擊防禦及舉證、鑑定,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理由中之認 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狀,而系爭撤銷判決 亦持類此看法,且與本件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未於



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第一期污水處 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㈥被 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96747號函知上 訴人,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 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 及請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㈦被上訴人於10 1年9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知上訴人,自10 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等節吻合,揆前說明,已 生爭點效,就系爭投資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業已終止之判 斷,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復再度以既設供電設施未遷移 而未如期交付用地、系爭地上權設定有部分遲延,致影響 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期程及未能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 ,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自不可歸責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不合法等情置辯,並稱無爭點效云云 ,屬重申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兩造主張、抗辯之事項,即 無足取。
⒉終止契約部分: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1年9月14日合法終止, 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如前,上訴人持相反主張,自有未合 ,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排除侵害, 另就 排除侵害部分追加地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 .5.6.1條、第11.5.6.2條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①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 契約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惟於投資契約終止或許可年限 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 間視為屆滿,乙方(指上訴人)應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 記。」地上權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 (原審卷㈠第43頁背 面)。而系爭投資契約第18.4.4條亦有相同約定(原審卷 ㈠第40頁背面)。
②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前經被上訴人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 塗銷,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 77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行政 處分確定,故系爭地上權及其登記仍存在(續)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如)。而系爭投資契約於101年9月14日 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隨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 地上權契約第2條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⒉排除系爭地上物侵害部分:
①按「本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七日內 ,乙方應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 辦理資產移轉,並將本基地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本 基地返還時如遭第三人佔用,乙方應負責排除之。」、「 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非屬前項所定應移轉之資產及返還 本基地之其他資產,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清除之,但經甲 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否則甲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其 所需費用並由乙方負擔。」地上權契約第11.1條、第11.2 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45頁),又「乙方應將屬其所有 、持有或占有而不需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 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 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前項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離 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 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系爭投 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亦有明文約定(原審 卷㈠第30頁背面)。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 、地上權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追加地上 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 .2條約定請求拆除(搬遷)系爭地上物 (本院卷㈡第157 頁背面),固有所本,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系 爭地上物屬資產清冊所列項目,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章 之約定辦理有償資產移轉,於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資產移轉 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②查,兩造就期前終止契約,有關資產移轉定有專章即系爭 投資契約第12章,縱使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亦同(參 系爭投資契約第18.4條),約定如下:「本契約於許可年 限屆滿前而終止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營運資產 之移轉。」、「…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許可年限屆滿前 ,乙方所興建及擁有而為繼續完成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及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興建 中之工程及附屬事業。所謂『必要且堪用之資產』項目應 於依本契約第12.3.3條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時由雙 方確認。」見第12.1條、第12.1.1條、第12.1.2條(原審 卷㈠第31頁)。另就移轉條件及計價約定在第12.2條,其 中有償移轉計價方式約定合意指定鑑價機構作成資產鑑價 報告(參第12.2.2條、第12.2.4條)。基此,系爭地上物



依附圖甲㈠、㈡所示之地上物,守衛亭、警衛亭是否屬假 設工程之項目,工務所、員工餐廳、休憩涼亭有無興建期 間人員使用之必要建物,進流抽水站、迴流液收集井、污 泥濃縮及脫水機房及初沈池、缺氧池及曝氣池等可否屬系 爭投資契約計畫內之分項工程項目,在在涉及營運資產、 興建中之工程及附屬事業、或必要且堪用與否之認定,依 約應協商;況上訴人施工前已依系爭投資契約提送分項施 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備查在案(本院卷㈠ 第29至31頁),而系爭地上物定著於系爭基地上,面積大 小不一、功能不同,如附圖甲㈠㈡、乙㈠㈡所示(原審卷 ㈡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及照片可稽( 本院卷㈠第246至265頁、 卷㈡第8至37、42至48、58至76 、80至86頁),現雖有部分荒蕪或頹廢,尚難謂於契約終 止前非屬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其中工務所、員工餐廳(本 院卷㈠第246至252頁、卷㈡第8至17、42至45頁)、 進流 抽水站 (本院卷㈠第259頁、卷㈡第26、47、59至61、81 至82頁)、 迴流液收集井(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㈡第27 、62至67、82背至84頁)、污泥濃縮及脫水機房(本院卷 ㈡第68至69、84頁背面)、及初沈池、缺氧池與曝氣池( 本院卷㈡第70至76、85至86頁)等有大型建物或大範圍工 事興築,所費不貲,驟難謂與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 統無關而認非屬營運資產,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2章約定 辦理有償之資產移轉,有待商榷。惟兩造迄未協商、鑑價 、亦未簽訂資產移轉契約(如前),在未辦理資產移 轉前,被上訴人逕謂系爭地上物非屬應移轉之資產,依地 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 .6.2條約定,得以廢棄物處理,自屬可議。在兩造尚未議 定系爭地上物如何資產移轉前,上訴人抗辯依約尚非無權 占用,即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土地,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
③又,系爭基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外,均已返還被上訴 人乙情,兩造並無爭議(原審卷㈡第199頁、本院卷㈠第3 2頁),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係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系 爭基地部分(本院卷㈠第206頁), 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 請求返還系爭基地全部(原審卷㈡第160頁), 即有未合 ,逾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以外土地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依約非無權占有 ,前已述及,原判決諭知該部分應予返還,容有未合,應 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資產移轉前依約占用,非無法律上原 因,已述如前,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 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第11.1條約定,請求塗銷 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非有理,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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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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