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10號
TPHV,105,重上,31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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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郭肇良 
      游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及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柒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傳鐙,有京揚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在卷可憑,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8-10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永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就「青潭堰閘門相關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三永公司承攬青潭堰體之新製不鏽鋼閘門6扇、門框6式 、吊門機6組、鍍鋅鋼攔柵及擋水閘板、擋水閘鈑單軌吊車 、擋水閘鈑水封等相關設備更新改善工程,其中約定全部閘 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US304、SUS316之不鏽鋼 材質。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與京揚公司於93年7月16日簽訂 「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 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技術服務工作 (下稱系爭服務工作)。三永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開工,96 年3月1日完工,並提送竣工圖予京揚公司審查核定在案。詎 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4號閘門發生故 障無法正常關閉,經伊檢查後始發現三永公司所施作系爭工 程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內心竟採用非不鏽鋼之碳鋼材 料,再於外層包覆不鏽鋼,並非一體全部以不鏽鋼材質製造 ,因而無法承載閘門重力而使滾輪外層發生磨損、破裂及脫 落,導致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損壞變形而無法關閉閘 門,造成原水不斷流出,影響大臺北地區自來水之供應及公 共安全。伊考量時值颱風汛期,為免嚴重影響自來水供應及 公共安全,遂逕行發包由訴外人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 得公司)進行編號3、4號放水閘門故障緊急搶修工程,另逕 行發包由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進行編號1、2 、5、6號閘門改善工程,核算伊就編號3、4號閘門,以及編 號1、2、5、6號閘門搶修所支出之費用依序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及367萬元,經扣除與三永公司承攬上開閘門 因主輪及其輪軸與約定材質不符所致損害無涉之閘門底水封 更新、側水封更新、前擋板固定承座補強及消耗品等項目費 用,核算伊支出3、4號閘門搶修費用計為414萬7,532元,1 、2、5、6號閘門搶修費用為353 萬4,779 元,合計768 萬 2,31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



三永公司賠償。另京揚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及三永公司施作 期間,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確實取樣檢驗及審核三 永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閘門之主輪及輪軸是否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材質,致伊受有支出上開搶修費用之損害,京揚 公司亦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賠償上開修繕費 用768萬2,311元,京揚公司及三永公司就上開賠償應為不真 正連帶給付關係等情。爰本於上開規定求為命三永公司或京 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8萬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三永公司則以:伊將系爭工程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另行發包 予訴外人潘曉春施作,雖滾輪內心係碳鋼而外層以不鏽鋼包 覆,而有未依約使用SUS304不鏽鋼之瑕疵,但伊係事後始知 情,且輪軸部分依約係採用SUS304,並非應使用SUS316不鏽 鋼。伊雖應就滾輪部分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工 程已於96年4月1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逾1年後始發見瑕疵, 且未定期催告伊進行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 227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除主滾輪及 輪軸以外之工項雖並無不符約定情形,但既係因而受損壞而 無法正常運作,仍屬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因加害給付所生 之損害,且上訴人上開搶修工程均為更換滾輪及輪軸所必須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規定請求賠償。而系爭工程閘門主滾輪脫落而故障情形, 僅有3、4號閘門,其餘閘門僅係滾輪爆開,閘門並未故障, 可見系爭工程閘門故障原因應為防脫設計不良致滾輪脫落所 導致,且上訴人之搶修工程內容,尚有多項與「滾輪」及「 輪軸」無關之工項,均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搶修工程之滾 輪組單價8萬8,672元,均遠較於伊承攬價格每組3萬7,846元 為高,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並應予折舊。上訴人 未定期執行養護工作,致未能及時檢修發現及防止系爭工程 編號1至6號閘門損害發生或擴大,且被上訴人京揚公司為上 訴人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3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京揚公司則以:依系爭工程之規範說明書貳、三、8「材料 試驗及檢驗標準」規定及系爭工程之總體施工計畫書壹、品 質計畫書5.材料及檢驗程序5.1材料設備檢驗之記載,系爭 工程應辦理檢試驗者為主要或重要材料,且其檢試驗方式得 由上訴人直接取樣送驗或由三永公司提出經業主認可之出場 材質試驗報告書代替,並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材料。系爭 工程之主滾輪及輪軸應與閘門視為一體,伊依約並無就滾輪



及輪軸之材料亦應予單獨送驗之情形。而事實上伊已會同兩 造辦理閘門購料、門扇及門框等之廠驗及檢驗核可,並就三 永公司所施作之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之鋼板材料, 辦理取樣送驗之監造管理工作,自無監造及管理不實之過失 責任。且伊未於本件施工規範或施工計畫中就滾輪及輪軸之 材料另行設計檢驗及試驗之程序,並未違背工程慣例,亦無 對製作閘門之重要材料應為之檢驗及試驗程序之履行設計工 作有何過失可言。縱認伊有設計之疏失,惟系爭工程已於96 年4月17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就伊設計疏失之瑕疵發見期間 已逾1年,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伊 賠償,且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經上訴人核備,堪認 上訴人已知悉其設計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求償。另依系爭服務契 約第13條第6項前段約定,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限於系爭服 務工作總服務費用350萬元之範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三永公司給付上訴人31萬5,451元及自102年6月12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對京揚公司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三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36 萬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京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8萬2,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上開聲明第㈡、㈢項中,如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永公司提起附帶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永公司及京揚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先於93年7月16日與京揚公司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由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 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技術服務工作,再於93年12月31 日與三永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三永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三永公司嗣將系爭工程閘門之主滾輪及輪軸另行發包 予訴外人潘曉春施作,但滾輪內心係以碳鋼而僅在外層包覆 不鏽鋼,而有未依約使用SUS304不鏽鋼之瑕疵事實,有系爭 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系爭服務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146-156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背面),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於



96年4月17日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驗收證明書) ,但於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4號閘門 因有瑕疵之滾輪外層發生磨損、破裂及脫落,導致閘門門框 導軌之不鏽鋼導板損壞變形,無法正常關閉,始行發見上開 瑕疵,經伊委請全得公司及宗華公司進行編號3、4號及1、2 、5、6號閘門緊急搶修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8萬2,311 元,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分 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3、4號閘門受損無法正常關閉之原因,是否係因 三永公司就主滾輪未依約使用SUS304或輪軸未依約使用SUS3 16不鏽鋼之瑕疵所致?
1.查三永公司就其所委外施作之主滾輪內心係以碳鋼為材質, 僅在外層包覆不鏽鋼,而有未依約使用SUS304不鏽鋼之瑕疵 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審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函覆之試驗報告可參( 下稱系爭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七第1-5頁,即主滾輪內層之 鎳〈Ni〉、鉻〈Cr〉要求值均僅0.02及0.03而未達標準,並 非SUS304不鏽鋼)。三永公司雖抗辯編號3、4號閘門故障原 因係因主滾輪採插銷固定之設計不良或未定期保養所致等情 ,惟經原審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工程編 號3號、4號閘門故障原因經現場所拆卸下來之滾輪,判定滾 輪構件有破壞分離情形,其內層為一般碳鋼,外層為一般 SUS304 不銹鋼;滾輪分離的外層導致滾輪在門框走行時無 法正常滾動而與門框間產生干涉破壞,使得閘門故障。⑵… 插銷之主要功能主要為定位兩機件所用,在本案中因閘門門 扉(扇)使用材質不佳之滾輪,當滾輪因破壞分離產生非正 常的滾動,其在滾輪軸晃動的軸向力使得插銷斷裂,滾輪即 脫離滾輪軸而掉入堰底…⑶滾輪材質在設計圖說詳細載明全 為實心不銹鋼SUS304所製,並無設計不良,本案的門框與滾 輪組受損,係因不全為SUS304材質的滾輪外層破壞分離捲入 門扉(扇)與門框間,使其互相產生干涉所導致,另外插銷 雖非一般常用於滾輪固定在滾輪軸的設計上,可是只要滾輪 使用全為不銹鋼SUS304所製,就算插銷斷裂,滾輪與門框間 因不會有其它物體,故不會有卡住、干涉與劇烈晃動的現象 產生,所以插銷並不是閘門破壞的主因。另閘門的保養、維 護與管理工作為除鏽、上漆、上油、外觀檢查與測試運轉等 項目,在本案中實為未依設計圖說製造滾輪導致閘門忽然損 壞,與未定期保養無關。」,有該公會104年3月10日TMPEA1 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 七第86至87頁)。復經系爭鑑定報告之共同鑑定人莊書豪



庭證稱:「因為插銷強度比較弱,用久了還是會斷掉,如果 滾輪全部材質是不銹鋼,就算是插銷斷裂,滾輪頂多是掉下 來而已,不會發生碳鋼表面脫離的狀況,插銷的設計也可以 ,看業主是否有這樣的要求,基本上機械性能結構是可行的 。現在一般的設計都是用鍵板這樣強度才夠。插銷配合不銹 鋼滾輪也是可行的,就不會發生刮傷跟卡住的情形。」、「 (問:滾輪分離的外層厚度約為2mm,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 鋼導鈑厚度為9mm,為何2mm之不鏽鋼鈑會造成9mm之不鏽鋼 導鈑損壞?)就是刮傷問題,因為不銹鋼滾輪鋼板翹起來刮 傷閘門,產生干涉性的破壞,這與厚度沒有關係,即使是 2mm的東西還是很利,閘門會受傷。」(見原審卷七第188頁 、第190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拆除門框之現場照片 顯示,滾輪外層構件確有脫落分離及閘門之門框表面有因此 刮傷及變形損壞情形(見原審卷七第83、84頁),足見系爭 工程閘門主滾輪採插銷設計,其強度固較採鍵板設計之強度 為弱,但插銷配合不鏽鋼滾輪之設計在機械性能結構上仍係 可行,縱插銷斷裂,僅係造成滾輪掉落,並不會發生閘門刮 傷跟卡住的情形。本件係因滾輪內層為一般碳鋼,外層為 SUS304不鏽鋼,而非實心一體,導致滾輪外層構件有脫落分 離情形,滾輪外層翹起分離之鋼板因而刮傷閘門,而在門框 走行時無法正常滾動而與門框間產生干涉破壞,致閘門故障 無法正常關閉甚明,尚與系爭工程主滾輪採插銷固定之設計 或有無定期保養無關,三永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2.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說明書第參篇第11286章第2.3.1節第⑹ 條固記載:「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銹鋼材質(相當TYPE30 4)主輪面須視需要硬化處理,主輪軸則須經硬化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前 、後之編號M104「3.5mH滾輪及軸承詳圖(#5~6)」,及變 更前之編號M204或變更後之M103「5.5mH滾輪及軸承詳圖( #1~4)」之細部設計圖,除記載閘門主滾輪之材質應為 SUS304外,並載明輪軸之材質應為SUS316(見原審卷八第7 至8頁、卷四第143、148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之共同鑑定 人吳政憲亦到庭場供稱「(請提示原證27,變更設計圖中輪 軸使用材質為何?從監造單位與業主往來的書面資料及變更 設計圖能否確認輪軸材質記載為誤植或是經過雙方同意變更 設計?)變更設計圖寫316就是316,竣工圖也是316。」、 「(請提示原證3即卷一第47頁反面,上面記載主輪跟輪軸 需要使用304材質,若無經過業主跟承商同意變更設計,是 否應該要原本規範說明書使用材質?)設計圖說大於規範, 如果設計圖說寫316就是要用316,竣工圖也是寫316。」(



見原審卷八第143頁背面),可見上揭規範說明書雖係記載 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銹鋼材質(相當TYPE304),但於第 一次變更設計前、後之細部設計圖及竣工圖均標明輪軸材質 應為SUS316(竣工圖標示輪軸材質為SUS316,見原審卷一第 57、59頁),已如前述,顯非誤載,三永公司既係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依約本有照圖施作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0 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 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五、 契約工程圖樣。六、補充施工說明書。七、特殊規定(規範 )。八、一般規定(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可見上揭規範說明書雖記載輪軸採用不銹鋼 材質(相當TYPE304 ),而與細部設計圖之工程圖樣為SUS 316不一致,但依上開約定,其優先順序仍以細部設計圖為 準,三永公司謂細部設計圖標示SUS316係誤植,應以規範說 明書所載SUS304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3.系爭工程輪軸之材質應為SUS316不鏽鋼,已如前述,三永公 司所施作之輪軸則為SUS304不鏽鋼,有系爭試驗報告可憑, (見原審卷七第4頁,即輪軸之鎳〈Ni〉、鉻〈Cr〉均達SUS 304不鏽鋼要求值),固與約定SUS316不鏽鋼不符,但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工程閘門所以發生故障原因乃係主滾輪內心 係以碳鋼為材質,僅在外層包覆不鏽鋼,而有未依約使用 實心一體SUS304不鏽鋼之瑕疵所導致,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輪 軸使用SUS304不鏽鋼而造成,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共同鑑 定人吳政憲亦到庭供稱「(經原法院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予鑑 定人吳政憲閱覽後,問:是否還能確定3、4號輪軸有變形? )外觀無明顯變形。」(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4頁) ,再參酌上訴人就故障之編號3、4號閘門委請全得公司進行 緊急搶修時並未同時更新其輪軸,而係嗣後進行編號1、2、 5、6號閘門修補主滾輪及輪軸時始一併更新為SUS316不鏽鋼 (詳後述),足證系爭工程編號3、4號閘門故障原因尚與輪 軸使用SUS304不鏽鋼無關。上訴人主張三永公司輪軸未依約 使用SUS316不鏽鋼亦係造成閘門故障原因云云,尚屬不能證 明。
㈡三永公司得否以上訴人逾1年後始發見瑕疵,且未定期催告 伊進行修補,而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請 求損害賠償權利?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498條亦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 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7日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之驗收證明書),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因 系爭工程編號3、4號閘門故障變形,無法正常關閉,經檢查 後始行發見上開瑕疵,顯已逾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工程為青潭堰壩體之重要成分,為地上工作物, 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系爭工程係屬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且三永公司係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 定,其瑕疵發現期間應為10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僅為青潭 堰混凝土壩體上所附加,以吊門機操作調節原水之活動式不 鏽鋼閘門之設備改善更新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2頁之現場閘 門照片),並未涉及青潭堰壩體本身結構體之更新或修繕工 程,而民法第499條所指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 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本身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 言,就此青潭堰混凝土壩體上附加之可操作之活動閘門,三 永公司既係以吊裝方式拆卸舊閘門,新製不鏽鋼閘門後重新 按裝,並整修更新閘門相關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正背 面之詳細價目表),顯係與混凝土壩體分離而附加之得單獨 定期更新之設備,與壩體本身並不具有結合之固定性或繼續 性,亦無非毀損青潭堰壩體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自難指係因附合而成為青潭堰壩體地上工作物之重要成分 ,尚不得謂系爭工程係為青潭堰壩體重要成分之重大修繕工 程,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而三永公司係將閘門之主滾輪及 輪軸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潘曉春施作,已據三永公司之業 務經理即證人周釗仰證稱在案(見原審卷四第5-7頁),並 有潘曉春與三永公司間之合約書及廠商領款登記簿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證人周釗仰並證稱有告知潘曉春 須使用不鏽鋼,並交付京揚公司設計圖予潘曉春,伊不知潘 曉春使用材質與契約不符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7頁),而 潘曉春已於101年間死亡,三永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周明進雖 因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885號),但周明進起訴後於103年5月2 日死亡,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三永公司 就系爭工程主滾輪及輪軸之瑕疵,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就 其使用人潘曉春之故意或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固屬可歸責 於三永公司之事由所致,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永公司有明 知前情而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之情形。縱認三永公司係屬 故意不告知,系爭工程並非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工作,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 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期限延為五年,上訴人於101年8 月發現本件瑕疵時,距系爭工程96年4月17日完工驗收亦已 逾五年,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主張定作 人請求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2.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 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三永公司修補,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二第9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颱 風汛期,為免嚴重影響自來水供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 因而未行催告三永公司修補而逕行發包他人緊急搶修等情, 惟查上訴人已自承於101年8月23日發見3號閘門故障時,曾 於101年8月28日通知三永公司到場並告知有偷工減料情形, 101年8月28日再發見4號閘門故障,並通知三永公司於101年 9月5日再度到場,經委請全得公司緊急搶修3、4號閘門而於 101年9月26日搶修工作全部完成,嗣後始於101年11月23日 與全得公司議價簽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及原審卷 一第96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對3、4號閘門雖有緊急搶修之 必要,但當時既早已通知三永公司到場,且所另行委請全得 公司係施作將近一個月後始完工,三永公司既具有專業施作 維修閘門之能力,上訴人亦應先定期催告三永公司修補後, 如三永公司拒絕或逾期不補正,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始對



之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就當時並 未故障之1、2、5、6號閘門,上訴人係遲於102年4月23日始 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宗華公司投標後得標(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背面),並於102年5月8日與之簽約修繕更換有瑕疵之主 滾輪及輪軸,顯然非有緊急搶修之情形,並據鑑定人莊書豪 證稱「因為1、2、5、6號閘門是後來才修的,應該不是緊急 且有時效性的工程。」(見原審卷七第191頁),上訴人所 辯有無待催告逕自搶修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另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瑕疵給 付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 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三永 公司賠償,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已逾一年之瑕疵發 見期間及未定期催告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但本件係可歸責於三永公司之事由致工作物有瑕疵, 已如前述,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惟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基於同一法理,民法第495 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具有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除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行使期間外,其相關之民法第 498條至501條之瑕疵發現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既已有特別規定,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時亦應優先適用,但不包括加害給付部 分之損害。亦即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 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 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主滾輪及輪軸瑕疵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僅於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範圍得為請求,瑕 疵給付所生損害部分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一年之瑕疵發見 期間且未定期催告修補,已不得請求。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 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其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相 類,自無同條第1項瑕疵給付而生損害須依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上訴人尚無須先行催告補正 ,即得逕行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
2.上訴人請求支出宗華公司閘門改善工程費用353萬4,779元部 分:
查上訴人主張編號1、2、5、6號閘門支出修繕費用367萬元 ,經扣除與三永公司因主滾輪及輪軸與約定材質不符所致損 害無涉之閘門底水封更新、側水封更新、前擋鈑固定承座補 強及消耗品等項目費用後,伊計支出1、2、5、6號閘門修繕 費用為353萬4,779元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與宗華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1-130頁)、詳細價目表(見原 審卷一第133-135頁)、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為證,惟查依上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上訴人與 宗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之標的內容,除1、2、5、6號閘門主 滾輪(不鏽鋼304)及主滾輪軸(不鏽鋼316),主滾輪自潤 軸承之施作外,尚加計有主滾輪軸側固定蓋鈑(即插銷防脫 改為蓋板鎖固)及編號3、4閘門之主滾輪軸(不鏽鋼316) 之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36頁)。該主滾輪軸 側固定蓋鈑(即插銷防脫改為蓋板鎖固)顯係變更原有主滾 輪採插銷固定之設計,改為鍵(蓋)板鎖固設計,此部分已 逾原修繕範圍,而屬新增之變更設計費用,自不得請求。另 編號1、2、5、6號閘門當時並無故障情形,已據上訴人所不 爭,且編號3、4閘門之主滾輪之輪軸並無明顯變形之情形, 已如前述,上訴人修繕更新未符約定材質而有瑕疵之編號1 、2、5、6號閘門主滾輪(不鏽鋼304)及主滾輪軸(不鏽鋼 316),主滾輪自潤軸承及編號3、4閘門之主滾輪軸(不鏽 鋼316),雖另有閘門吊出拆卸及按裝,並擋水閘鈑堵漏等 費用支出,但此乃更新修補有瑕疵之主滾輪及輪軸時須將閘 門吊起及前檔鈑堵水後才能進廠維修之必要修繕費用,已據 鑑定人吳政憲證稱在案(見原審卷八第138頁),足證上訴 人所請求上開費用,顯係請求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損害 之修補費用,乃瑕疵給付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以外之加害 給付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353萬4,779元,均不能准 許。
3.上訴人請求支出全得公司編號3、4號閘門搶修費用414萬7, 532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編號3、4號閘門因有瑕疵之主滾輪外層發生磨 損、破裂及脫落,導致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損壞變形 而無法關閉閘門,其因而支出緊急搶修費用420萬元,經扣 除與三永公司因主滾輪及輪軸與約定材質不符所致損害無涉



之閘門底水封更新費用5萬2,468元後(按即詳細價目表項次 1-6,2-8),伊計支出編號3、4號閘門搶修費用為414萬7, 532元,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全得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66-95頁)、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如 本判決附件)、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為證。而系爭工程三永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範圍固包含閘 門及主滾輪、輪軸、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等部分,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29頁),惟系爭工程三永公司 之瑕疵給付部分僅有主滾輪及輪軸,其他閘門門扇及門框導 軌不鏽鋼導鈑雖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但並無瑕疵,三永公 司因不完全給付致原來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部分僅有主滾輪 及輪軸而已,至因嗣後有瑕疵之主滾輪外層發生磨損、破裂 及脫落,滾輪外層分離之鋼鈑刮擦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 鈑,造成損壞變形而無法關閉閘門,致閘門故障,乃係原來 主滾輪之瑕疵給付嗣後另行發生物理作用,衍生加害造成無 瑕疵之閘門亦受有損害,自屬加害給付所發生之損害。此觀 之鑑定人莊書豪亦證稱「因為滾輪裡面包碳鋼,如果是一體 成形就不會有這個問題,而且圖說規範要求要SUS304,焊接 過程中技術很重要,必須要釋放應力,可能因為沒有處理好 ,閘門又重,應力把焊接地方拉開,包覆碳鋼的不銹鋼就會 脫離,沒有空間就會卡到門框,因為操作的人不清楚,就會 刮傷閘門門框,也會卡住」(見原審卷七第188頁)即明。 三永公司自不得以閘門及門框導鈑原均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 ,即謂仍為瑕疵給付發生損害之範圍,而主滾輪雖係閘門之 附屬配件,以供吊門機升降閘門之用,但主滾輪與閘門並非 一體成形,而係分開製程後再行組立,此觀之系爭工程之變 更設計明細表有關「堰體閘門門扇」工作項目,區分「面鈑 」、「主滾輪組與軸及軸配件」、「廠內組裝及校正調整工 資」等項目分別計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亦不 得謂主滾輪與閘門係一體設備而指係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⑵經查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示,上訴人與全得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之標的內容,其中4號閘門即項次2-21「沈箱修改」、2-2 2「沈箱租金及運費」、2-23「沉箱用抽水機及空壓機租金 」部分,鑑定人吳政憲已證稱沈箱應該是用於海事或橋樑工 程的時候讓橋墩沉下去才方便施工,系爭工程之搶修作業應 該是不會用到沉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9頁),可見上開 沈箱修改工項,尚與搶修閘門故障無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如何有主滾輪變形脫離致加害損及固有沉箱構造物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詳細價目表項次1-3「 閘門主輪軸心封鈑」、1-4「閘門主輪軸心拆裝俥牙」(3號



閘門),2-3「閘門主輪軸心封鈑」、2-4「閘門主輪軸心拆 裝俥牙」(4號閘門),乃係將原有滾輪之插銷防脫法(即 插銷固定法)改為螺栓鎖固防脫法(即鍵板固定法)而產生 之工項,如以原來插銷法製作即無需要上開工項,已據鑑定 人吳政憲證稱在案(見原審卷八第136頁正、背面),此部 分顯已逾原有修繕範圍,而屬新增之變更設計費用,自不得 請求。又詳細價目表項次1-10「前擋水鈑吊梁整修含運費」 ,鑑定人吳政憲已證稱「吊樑是閘門本身就有的,這個工項 我認為是不應該含在這個工程裡。」(見原審卷八第137頁 ),可見上開前擋水鈑吊梁整修工項,尚與搶修閘門故障無 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何有主滾輪變形脫離致加害損 及固有吊樑構造物而須整修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另項次1-1閘門主輪(SUS304)(3號閘門)及2-1閘 門主輪(SUS304)(4號閘門),則係原有瑕疵給付之主滾 輪瑕疵修補費用,自均屬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損害之修 補費用,乃瑕疵給付之損害,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至項次1 -2閘門主輪自潤軸承(3號閘門)及2-2閘門主輪自潤軸承( 4號閘門)部分,雖屬主滾輪配件,鑑定人吳政憲證稱主輪 自潤軸承係「以金屬燒截,所以有孔隙,比較能夠含住潤滑 油,運轉時潤滑油會慢慢從孔隙中滲出,所以單價比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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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