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1號
TPHV,105,重上,10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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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宏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 同)550萬4,624元(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反面),嗣於本院 減縮為548萬7,994元(見本院卷第388頁,計算式:550萬4, 624元-1萬6,630元=548萬7,994元),合先敘明(未繫屬 本院不另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乘坐在訴外人薛仁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後座,沿臺北 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沂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至該處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竟貿然 左轉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薛仁杰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致伊勞動能力減損, 生活費用增加並造成伊身心痛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伊乘坐之系爭機車 ,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之醫療 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1萬2,8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 能力減損548萬7,994元及精神上慰撫金70萬元,合計650萬7 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650萬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薛 仁杰行經臺北市八德路與臨沂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亦有過失,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責。縱伊應負賠償責 任,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側第5至9肋骨 骨折而已,上訴人所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 椎側彎併退化等傷害,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該等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之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 萬3,085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1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 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8萬3,085元之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第77頁),並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援用 (見本院卷第38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臨 沂街之無號誌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 轉,適有薛仁杰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上訴人,在系爭小 客車左側,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遭被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薛仁 杰、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右側第5、6、7、8、9 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系爭車禍事故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案件審理時 ,曾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 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 事因素,薛仁傑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於本件 原審法院聲請覆議,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仍與鑑定意見 書相同。被上訴人不服,再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亦認被上 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而左轉 ,且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薛仁傑駕 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33-36頁、第1 46-147頁、第148-150頁)。兩造均同意前揭過失責任之 認定。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 之傷害」(見原審卷㈠第58頁),自102年2月26日起至 102年4月25日止,至臺安醫院就醫並支出附表編號1-7醫 療費用共3,375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㈤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2萬元,如附表所示。
2.看護費用11萬2,800元: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 1日共計94日,以每日標準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計 11萬2,800元。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68萬4,624元: ⑴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無法工作3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18萬元。
⑵勞動能力較事故前減損至3/4,以上訴人46年3月29日 出生,依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 尚有9年又30日可以勞動,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 利息,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550萬4,624元(在本 院已減縮為548萬7,994元)。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萬元:判准附表編號1至編17所示費用6,460



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375元後為3,085元,並駁 回其餘請求。
2.看護費用11萬2,800元:全部駁回。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每月薪水6萬元,無法工作3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18萬元,全部判准。
⑵勞動能力減損550萬4,624元,全部駁回。 4.精神慰撫金70萬元,判准3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 ㈧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全部過失責任,並 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 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第388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尚受有第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雖提出103年7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3年6月19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281頁)。惟 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發 生(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脊椎 側彎併退化」、醫囑為「病患(即上訴人)曾於103年4 月23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9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側彎併脊柱狹 窄、坐骨神經痛」、醫囑為「病患曾於103年5月21日、 同年6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傷



害係遲至103年4月23日始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距系爭 車禍事故已「相隔近1年2個月」,則上訴人徒以上開診 斷證明書,證明所受「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 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 有可議。
2.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係於同日送至臺安醫院 急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臺 安醫院之診斷過程及其意見如下:
⑴臺安醫院診斷結果,認上訴人係受有右側第5、6、7 、8、9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25頁),且上訴人經診斷後並無氣胸及血胸;有 肺氣腫、左側肺右大囊泡,經建議住院觀察,惟上訴 人仍於同日離開醫院,嗣於同年月28日返回外科門診 追蹤,上訴人主訴無呼吸困難及胸痛,嗣至102年10 月21日上訴人要求胸部側面X檢查,於同年10月24日 回診看報告時,顯示第5至10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等情 ,有臺安醫院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
⑵本院向臺安醫院查詢102年2月26日上訴人是否有「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 害(見本院卷第217頁),經該醫院表示,上訴人於 治療期間並無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診斷,X光報告描 述之脊椎側彎(Scoliosis of TL-spine)推斷並非 後遺症或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且依上 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之急診紀錄、當日X光及電腦斷 層片報告,其右側第10肋骨並無骨折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 應僅「右側第5、6、7、8、9肋骨骨折」而已,至於 其所受「右側第10肋骨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應與系爭車 禍事故無關。
3.上訴人又提出104年6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為「脊椎滑脫症、退化性 脊椎炎、椎間盤移位、脊柱側彎」、醫囑為「103年9 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日 、104年1月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6月19日骨科門 診」,可見上訴人係遲至103年9月5日始至馬偕醫院 門診治療,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1年6個月」,則上



訴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所受「第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造成,亦有可議。
⑵本院為求翔實乃檢送上訴人之基隆、台北長庚醫院、 臺安醫院病歷資料及相關光碟,依上訴人聲請(見本 院卷第162頁)囑託馬偕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右 側第5、6、7、8、9肋骨骨折、第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上開傷害是否 為102年2月26日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1 8頁),經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上開傷害並非全 由車禍事故因素所導致,右側肋骨骨折為車禍造成, 但脊椎部分非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224頁);且 上訴人之「脊柱側彎、椎間盤移位、退化性脊柱炎及 脊椎滑脫造成神經壓迫並非由車禍造成,脊柱側彎為 病人本身疾病,其餘則為退化所產生,96年間在馬偕 醫院照脊椎X光,已有脊椎側彎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242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間即有脊椎側彎之 疾病,其所受之「脊柱側彎、椎間盤移位、退化性脊 柱炎及脊椎滑脫造成神經壓迫」,尚難遽認係系爭車 禍事故所造成。
4.上訴人再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 所(下稱臺大醫學院)再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10頁反 面、第312頁),經本院檢送上訴人同意鑑定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284頁、311頁,並見外附鑑定 資料卷宗)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臺大醫學 院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側第5至第9肋骨有閉鎖性骨折,與 腰椎有脊柱側彎的病變。⑵至於肋骨骨折確實為外傷所 導致;脊柱側彎、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則是 本身體況所致,隨年齡或姿勢之變動等因素會逐年惡化 ,但是「與外傷無關」,難謂車禍為脊柱側彎、第5腰 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加重因素(見本院卷第330- 331頁)。可見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仍與馬偕醫院鑑 定結果相同,即上訴人所受之「脊柱側彎、第5腰椎及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係其本身體況所致,並隨年齡或 姿勢之變動等因素逐年惡化,且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加重 因素。
5.上訴人雖主張臺大醫學院前揭鑑定結果違誤,並聲請本 院再囑託該醫學院對其「臨床問診檢查」,重新提供鑑 定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3-345、361-362頁)。惟本



院提供給臺大醫學院之鑑定資料,係經上訴人同意,有 如前述,而臺大醫學院就上開之鑑定意見部分,並未要 求對上訴人臨床問診檢查,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 必要。上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後,另主張送鑑定之臺安 醫院資料有誤植之情形,應再對其「臨床問診檢查」補 充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62-363頁),惟上開送鑑定 之資料既經上訴人所同意提供,顯見縱有上訴人主張之 誤植之情形,亦與鑑定結果無涉。況上訴人所指誤植情 形,或為爭執103年2月13日有無至臺安醫院;或為爭執 送鑑資料之檢查報告有增列事項;或為爭執診斷證明書 以手寫加註102年10月24日門診之日期;或為醫師究竟 為簽名及蓋章抑或僅簽名而已,均難認與鑑定結果有何 關連,而其爭執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所載 「報告日期」之時、分、秒不同部分,實因上訴人檢查 日期不同,醫師依各該檢查結果,分別報告之時間不同 所致,難以因此認定有何遭人修改。是上訴人據此聲請 臺大醫學院對其「臨床問診檢查」補充鑑定,亦無必要 ,附此說明。
6.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 退化之傷害,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8至51所示費用,並非 有據:
1.上訴人主張,依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仍記載其受 有第5至第10肋骨骨,且受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 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傷害,尚未復原,被上訴人仍應 賠償上開附表編號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查,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右側第5、6、7、8 、9肋骨骨折」而已,且於3個月後即可癒合,此經本院 檢送上訴人之臺安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 病歷(見本院卷第261、317頁)先後囑託馬偕醫院、臺 大醫學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81、331頁),且臺安 醫院亦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回診看胸部X光報告 ,報告顯示第5至第10肋體體骨痂形成,對準在正常範 圍(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遲至103 年以後至長庚、馬偕等醫院所支出附表編號18至51號所 示之費用,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2.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於103年起至104年7月1日 間至長庚、馬偕等醫院所支出附表編號18至51號所示之



費用,係因治療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第5、6、7、8 、9肋骨骨折」所必需,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可取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1萬2,800元,亦非有 據:
1.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2月2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94日,需由他人看護,依每日看 護費用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1萬2,8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77-378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 院卷第359頁)。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下午13 時許因系爭車禍事故至臺安醫院急診,惟旋於同日20時 15日分即已離院,並於102年2月28日、同年3月4日、3 月18日能返回臺安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且上訴人自 系爭車禍事故至102年11月4日「均在」臺安醫院治療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0頁),並 有護理紀錄、急診病患拒絕住院志願書及臺安醫院函文 附卷可查(依序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外附鑑定資料 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247頁),是上訴人於102年2月2 6日既未接受任何開刀手術治療,復能離院,旋有能力 返回醫院門診追蹤檢查,又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鑑定 報告,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必需由他人看護,始能自理 其生活,是依上情,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看謢之必要云云,已難可採。 2.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內載:「經改制前 勞工保險局據所送之就診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表示:『薛君右側5至9肋骨骨折,其治療 無特殊併發症,故其於半年左右應有相當之恢復,可漸 工作』」等語,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依上開審定 書之前揭記載,並非認定上訴人無生活上自理能力,需 由他人照護之鑑定意見,此觀該審定書自明(見原審卷 ㈠第289頁),是上訴人並不能以之作為需由他人看護 之證明。上訴人雖另聲明以其配偶馬寶蓮為證人,作為 其有利之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配偶馬寶蓮為專業 醫療人員,其縱到庭證述,亦不能推翻前揭上訴人在臺 安醫院急診、回診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312、378頁),並無必要。 3.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害有如何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之事實,是上 訴人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48萬7,994元,應



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有3個月不能 能工作,依每月6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損 失18萬元,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見不爭執 事項㈥3⑴、㈦3⑴),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業已確 定,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傷勢及脊椎病 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8萬7,994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379、388頁)。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第5至第9肋骨骨折於3個 月後即可癒合,經馬偕醫院、臺大醫學院鑑定在卷(見 本院卷第281、331頁),且上訴人主張其第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併退化之傷害,並非因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或加重之原因,均見前述。則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害既能於3個月癒合,是上訴 人再請求上開期間以外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非有據。況 上訴人每月所得既為6萬元,是其全年所得合計為72萬 元,此核與其於「103年間」薪資所得共72萬元之事實 相符,有上訴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薪資所得之減損。 3.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害,有上開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是上訴人部分請求 ,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請 求,並不可採: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5至9肋骨骨折等傷害 ,有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其為南山高工電工科畢業,係迅通電器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登記股權有5成,資本總額5 00萬元,已婚,育有子女各1名,皆已成年等情(見本 院卷第1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畢業 ,現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約5萬元,在社會上並沒有 其他特殊職銜,未婚(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上訴 人則爭執,被上訴人尚有從事小模及演藝圈工作(見本 院卷第160頁反面),並提出新聞報導、啟事、公司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220頁),堪信



被上訴人確曾從事前揭工作。再者,上訴人於103年薪 資所得共72萬4,276元,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571萬9,4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薪資所得共57萬6,5 07元,並房屋1筆,土地15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3,70 1萬9,03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31、33-34頁)。本院爰 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 始屬適當,逾此請求,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 10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亦無可取。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原判決已命給付之附表編號1至編17所示醫 療費用6,46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375元後為3,08 5元;2.原判決已命給付之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3.精 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63萬3,085元(計算式:3,085元+ 18萬元+45萬元=63萬3,085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3,0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被上訴人收受日 期)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 訴人給付48萬3,085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上訴僅請求原審敗訴 之本金及其利息而已,並未對原判決勝訴本金關於駁回自10 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4月7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命再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本 息部分(即原判決命給付30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之敗訴判決(即原判決命 給付2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業已 確定,自無庸依上訴人陳明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醫療相關費用
┌──┬───────┬─────┬────┬────────┐
│編號│收據開立日期 │收費單位 │收費金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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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20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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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6日 │臺安醫院 │1145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3 │102年2月28日 │臺安醫院 │39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4 │102年3月4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5 │102年3月1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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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月28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7 │102年4月25日 │臺安醫院 │410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
│ 8 │102年6月27日 │臺安醫院 │630 │ │
├──┼───────┼─────┼────┼────────┤
│ 9 │102年8月15日 │臺安醫院 │120 │ │
├──┼───────┼─────┼────┼────────┤
│ 10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400 │ │
├──┼───────┼─────┼────┼────────┤
│ 11 │102年10月17日 │臺安醫院 │270 │ │
├──┼───────┼─────┼────┼────────┤
│ 12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390 │ │
├──┼───────┼─────┼────┼────────┤
│ 13 │102年10月21日 │臺安醫院 │200 │ │
├──┼───────┼─────┼────┼────────┤
│ 14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200 │ │
├──┼───────┼─────┼────┼────────┤
│ 15 │102年10月24日 │臺安醫院 │395 │ │
├──┼───────┼─────┼────┼────────┤
│ 16 │102年11月1日 │臺安醫院 │30 │ │
├──┼───────┼─────┼────┼────────┤
│ 17 │102年11月4日 │臺安醫院 │450 │ │
├──┼───────┼─────┼────┼────────┤
│ 18 │103年4月17日 │長庚醫院 │380 │ │
├──┼───────┼─────┼────┼────────┤
│ 19 │103年5月7日 │長庚醫院 │460 │ │
├──┼───────┼─────┼────┼────────┤
│ 20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440 │ │
├──┼───────┼─────┼────┼────────┤
│ 21 │103年5月14日 │長庚醫院 │1000 │ │
├──┼───────┼─────┼────┼────────┤
│ 22 │103年5月21日 │長庚醫院 │360 │ │
├──┼───────┼─────┼────┼────────┤
│ 23 │103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 │600 │ │
├──┼───────┼─────┼────┼────────┤
│ 24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460 │ │
├──┼───────┼─────┼────┼────────┤
│ 25 │103年7月9日 │長庚醫院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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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7月28日 │長庚醫院 │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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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8月11日 │長庚醫院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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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100 │ │
├──┼───────┼─────┼────┼────────┤
│ 29 │103年8月13日 │馬偕醫院 │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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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9月5日 │馬偕醫院 │6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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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9月19日 │長庚醫院 │135 │ │
├──┼───────┼─────┼────┼────────┤
│ 32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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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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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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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年9月29日 │馬偕醫院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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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