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訴訟代理人 黃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本院民國(下同)10 6年9月6日民事答辯(十五)狀,主張伊有抵銷債權新台幣 (下同)6248萬8800元,並備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㈣第 26頁背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樂公司)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反對其 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卷第31頁筆錄背面)。由於台電公司 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准許台電公司提出抵銷之備位抗辯。
㈡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並於 106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04頁), 亦應准許。
二、永樂公司主張:96年間,台電公司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 檢整重裝作業」公開招標,伊得標後,兩造於96年9月27日 簽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廢 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負責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預估數量為9萬1875桶 ,契約總價為6億3120萬元(實做實算);伊應檢視廢棄物 桶(每只55加侖)再區分為第一至四類,其中第二類桶應進 行除鏽補漆再回貯,第四類桶應進行破碎固化作業並回貯。 伊在96年10月25日開工,並於101年5月14日竣工,同年6月 22日由台電公司驗收通過。但是,施工過程發生合約外工項 等諸多情事,導致伊增加開銷或受有損害,合計達9085萬85 96元(各項請求權詳如附表1所示)。為此請求:台電公司 應給付永樂公司9085萬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包性質,永樂公司以最低 價得標,事後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其次,按照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項,永樂公司請求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前提為 台電公司請求永樂公司先行施作或供應契約變更之事項為限 ;但是永樂公司不符合上開規定。其次,伊在97年5月14日 即交付除鏽補漆系統予永樂公司,98年1月17日再交予破碎 固化系統,但是永樂公司為達成每批2000桶之請款要件,著 重於較為簡便之第一、三類廢棄物之檢整作業,不顧暫存空 間不足,仍不斷取出廢棄物桶,並將尚未檢整之第二、四類 桶暫時回貯壕溝,事後再取出以進行除鏽補漆工作(第二類 桶)或破碎固化工作(第四類桶),此等費用自不應由伊負 擔。再者,永樂公司所稱整桶計測、各種代墊款與人力費用 增加等項,亦非可取。永樂公司施工違規遭到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裁罰10萬元,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 程款。永樂公司不願意進行第八項耐菌性測試項目,伊遂收 回自辦,並已付清永樂公司代運試體費用;永樂公司關於損 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關於遮蔽物件鋼材,迄今仍在廠區 內,永樂公司可隨即取回;何況,系爭契約所附「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 作業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之附件四,已表明此 等物件於驗收後屬伊所有。檢整重裝作業於101年5月25日竣 工,101年6月20至22日辦理驗收,雙方就其中11項有爭執,
直到101年10月24日始完成換文手續,伊支付估驗款等各種 款項均未遲延,且第1至4期工程款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永樂公司之請求,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永樂公司36 萬1290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永樂公司其餘請 求。
永樂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永樂公司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電公 司應再給付永樂公司9049萬7306元(90,858,596-361,290= 90,497,3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台 電公司附帶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 擔。
台電公司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永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永樂公司上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樂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150-154頁、卷㈡193頁) ㈠96年間,台電公司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 採購案公開招標,永樂公司於96年9月26日以最低價6億3120 萬元得標後,兩造於96年9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永樂公 司負責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為6億 3120萬元,價金給付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四辦理(見原 審卷㈣第232頁開標紀錄,卷㈠第65-79頁契約書;兩造爭執 爭契約係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投標須知、標價清單 、契約訂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 包含契約條款規定、相關附件、附表、附圖、各項作業程序 書)、開標或議價決標紀錄、切結書1、2。(見原審卷㈠第 65頁)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作內容:針對蘭嶼貯存場待 檢整9萬1875桶廢棄物桶(91,875為估算桶,詳施工說明書 、附件一),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中心』、『取出 單元』及預定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房』等檢整重裝主要 設備,依該等91,875桶狀況逐一判定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 補漆或以34容器(指34貨櫃)重裝或予以破碎並經固化 後裝桶處理…」(見原審卷㈠第66頁)。依施工說明書記載 ,廢棄物桶分為四類,其處理方式分別為:(見原審卷㈠第
83-85頁)
1.完整桶(第一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檢整 方式:經量測相關數據後直接回貯壕溝。
2.除鏽補漆桶(第二類):廢棄物桶桶身及固化體狀況良好 ,但表面鏽蝕、油漆剝落。檢整方式:需除鏽補漆並加以 回貯。回貯前須測量相關數據。
3.輕微破損桶(第三類):廢棄物桶鏽蝕嚴重,無法除鏽補 漆但固化體完整者(含4,242柏油固化桶)。檢整方式: 裝於3×4重裝容器(指34貨櫃)內並加以回貯。回貯前 需測量相關數據。
4.破碎固化桶(第四類):廢棄物桶固化體破碎或粉化。檢 整方式:需重新破碎並予以固化後,再加以55加侖桶重裝 並回貯。回貯前須測量相關數據。
整體作業流程包括取桶、檢整重裝、回貯等程序(見原審卷 ㈠第137頁流程圖)
㈣施工說明書包含附圖一蘭嶼貯存場地理位置圖、蘭嶼貯存壕 溝及檢整相關設施配置圖、附件一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 統數估算說明、附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 裝作業概述)、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甲方無償提 供機具設備清單、附件四蘭嶼貯存場遮蔽物件規範及驗收標 準、附件五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必備人力資格表、附件 六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程序書、附件七處理中 心電力需求表、附件八核能後端營運處工作安全紀律承諾書 (見原審卷㈠第80-154頁)
㈤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開工,台電公司於101年6月20至22 日製做勞務驗收紀錄,並記載驗收內容與備註事項,爭議事 項共11點(見原審卷㈠第155-161頁驗收紀錄;但是兩造爭 執驗收合格時點)
㈥系爭契約各期付款時間如附表2。
㈦永樂公司於97年1月22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 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取出 單元系統等,借用期間為97年1月22日至99年12月5日(見原 審卷㈢318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㈧永樂公司於97年3月6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 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鋼構廠 房含鋼構各項設施工程圖面、使用操作手冊、安裝操作手冊 等,借用期間為97年3月6日至9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㈢第 319頁)。
㈨永樂公司於97年4月23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 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運貯
各類機具及證照,借用期間為97年1月22日至100年6月30日 (見原審卷㈣第10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㈩永樂公司於97年5月13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 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處理 中心除鏽補漆系統等機具,借用期間為97年5月13日至99年 12月31日(見原審卷㈣第13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永樂公司於98年1月14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 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處理 中心主體建築物等,借用期間為98年1月17日至99年12月31 日(見原審卷㈢第321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 永樂公司於於98年1月14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 登記憑證及注意事項」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 破碎∕固化系統」,借用期間為98年1月17日至99年12月31 日(見原審卷㈣第16頁、本院卷㈣第162頁)。 依施工說明書附件二,永樂公司自壕溝取出第二、四類桶後 ,應放入34貨櫃(每個可放置12只廢棄物桶),再送至處 理中心處理,或送往暫存空間。暫存空間有兩處,一個是鋼 構廠房(容量為2000桶),一個是靠山側空地(容量為720 桶),合計2720桶。靠山側空地必須完成棚架建置方可放置 廢棄物桶,棚架於99年3月24日完成建置。嗣因半衰期經過 ,99年4月8日以後,兩處暫存空間均可以增加25%暫存容量 ,故暫存容量由2720桶增至3400桶(見原審卷㈠第131-132 施工說明書、137頁流程圖,卷㈢第196、320-321頁,本院 卷㈡第193頁背面、194頁背面、196頁背面,卷㈣第156頁背 面)
六、永樂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完成全部工作,台電公 司尚應給付伊附表1 所示9085萬8596元本息等語。為台電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永樂公司是否可請求附表1編號1所示「整桶計測費用847萬 1893元」(一審請求1013萬5513元,見原審卷㈦第179頁。 原判決第39頁誤載請求金額為847萬189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 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 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 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 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 由承包商遵照業主所訂圖說、規範、特定條款次第完成工 程,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其約定施作項目 「按實作數量結算」者,則係指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 結算,依契約中所列項及單價,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數 量計付之契約。如原合約之圖說、規範及標單均未規定, 而定作人在雙方合約簽訂後,另外要求承攬人施作者為新 增之工作,如合約圖說及規範已明白規定應由承攬人施作 之工程,僅係未列入計價項目之「漏項」情形非屬新增工 作項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僅 列入計價項目之「數量估算錯誤」,亦非工作項目減少之 情形,仍應以簽約之總價結算工程款。
⒉永樂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性質,超過系爭契約所 定之勞務數量,台電公司應另行支付報酬。整桶計測工作 ,係指伊取桶時,將台電公司指定桶號之廢棄物桶取出整 理,送至核研所進行計測工作,再運回原來之暫存空間; 由於此一項目並未記載於契約,屬於契約漏項。相關費用 共1013萬551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民法 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一部請求台電公司支付 其中847萬1893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60-63頁 、卷㈣第167-168頁)。台電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包性質,永樂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事後不得再就檢整重 裝作業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 卷㈣第119頁、第130頁背面)。經查:
⑴台電公司於96年間就「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 業」進行招標,永樂公司於96年9月26日以最低價6億 3120萬元得標,兩造隨即在次日(27日)簽定系爭契約 ,永樂公司負責前開廢棄物桶之檢整重裝作業,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載 明「本案系爭契約承攬總價631,200,000元,其價金之 給付,依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四、契約價金付款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㈠第66頁),依其文義,業已表明總價 承攬特性,故永樂公司進行檢整重裝作業總報酬為6億 3120萬元。
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並約定:「工作內容:針對蘭嶼貯 存場待檢整9萬1875桶廢棄物桶(91,875為估算桶,詳 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藉由蘭嶼貯存場既設之『處理 中心』、『取出單元』及預定96年建造完成之『鋼構廠 房』等檢整重裝主要設備,依該等91,875桶狀況逐一判 定類別,再分別予以除鏽補漆或以34容器(指34貨
櫃)重裝或予以破碎並經固化後裝桶處理…」(見不爭 執事項㈢),施工說明書三之㈢亦記載:「本案待檢整 重裝廢棄物桶數量估算為91,875桶…」(見原審卷㈠第 85頁)。依前開說明,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預估數量為 91,875為桶,永樂公司在投標前,可以審閱施工圖、價 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 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其因此擬定投標價格6億3120萬元 ,遂以最低價標得檢整重裝作業,可知系爭契約為總價 承攬性質,並非實做實算類型,永樂公司不得事後任意 主張某項工作為契約漏項而要求增加報酬或補償費用。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與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 「一、本契約文件包括:…㈥施工說明書(包含契約條 款規定、相關附件、附表、附圖、各項作業程序書等)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 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台電公司)解釋為準。如有 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一、工作內容:針 對蘭嶼貯存場待檢整9萬1875桶廢棄物桶(上述91,875 為估算桶,詳施工說明書、附件一),…」(見原審卷 ㈠第65、66頁契約書、第80-154頁施工說明書與附件一 至七),業已表明永樂公司工作內容僅為估算值(91,8 75只廢棄物桶),詳細內容應參考施工說明書等文件, 永樂公司自應於投標前應參考上開文件所列各項工作以 決定投標價格。再其次,施工說明書三之㈥標題載明為 「檢整重裝作業程序與『整桶計測』」章節(見原審卷 ㈠第92-97頁),施工說明書說書既將「整桶計測」以 專門章節加以說明,可見此為檢整重裝作業之重要工項 ,永樂公司為專業廠商,於投標前必然詳細此等文件, 並據以估算相關工法、設備與人力,因而擬定投標價格 。
⑷再者,施工說明書三之㈥之⒈已載明:「⒈乙方(指永 樂公司)應於本施工說明書五、履約期限規定之工期內 ,遵照甲方訂定之各類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相關作業 程序書(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六),完成本施工說明書 甲方交付蘭嶼貯存場39座單溝貯存壕溝(如附圖二,# 2-2、8-2、13-2除外)內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桶總計91,8 75桶之檢整重裝作業、39座單溝貯存壕溝內壁及底部之 檢查、修補及附著性污染之除污處理、貯存壕溝蓋板回 蓋後之防漏及壕溝蓋板角鐵之除鏽補漆作業、廢棄物桶 暫貯鋼構廠房作業及密切配合甲方『蘭嶼貯存場廢棄物 桶核種濃度評估計算與分類資料庫建立』案(以下簡稱
『整桶計測』案),進行貯存壕溝廢棄物桶之選取吊桶 『約17,000桶左右』及自#2-2、8-2、13-2三座壕溝中 取出先期已完成檢整200只之3×4重裝容器,並搬運至 甲方指定之場區內計測地點並上、下計測台(架),供進 行『整桶計測』;乙方並應於每一整桶計測作業完成後 ,搬運該廢棄物桶供進行暫貯、回貯或檢整重裝等作業 」(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且施工說明書三之㈥之⒉亦 約定:「⒉上述廢棄物桶暫貯鋼構廠房及配合『整桶計 測』案之相關費用及工期,乙方應將其反映於報價內決 標或訂約後,上述相關費用及工期均已包含於契約總價 內,乙方不得另行再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 」(見同頁)。參酌施工說明書三之㈥之⒌另約定:「 ⑻乙方進行檢整重裝作業時應依甲方程序書辦理,逐桶 紀錄(含照相)批次桶號、秤重、量測表面劑量等程序 書規定需要資料,作成紀錄、建立電腦檔,提送甲方作 料帳管理審查及建立分類資料庫應用,並應在另案承攬 商人員會同下,進行各類廢棄物桶『整桶計測』之抽樣 ,取桶分別送至處理中心或鋼構廠房,將廢棄物桶搬上 、下計測台(架),以便另案承攬商人員進行『整桶γ 計測』」、「⑬乙方每日完成檢整重裝作業之廢棄物桶 ,甲方將逐批每完成10桶抽樣1桶進行抽樣查驗,並作 成查驗紀錄。完成檢整重裝作業之廢棄物桶之工作品質 須符合甲方相關作業程序書之規定,經抽樣查驗認可其 工作品質及確認料帳記錄者,始得送往鋼構廠房暫貯養 生或回貯貯存壕溝。其屬另案承攬商抽樣進行『整桶γ 計測』者,更須完成計測後始得回貯貯存壕溝。經甲方 抽樣查驗工作品質不合格之廢棄物桶,並對該批廢棄物 桶加倍抽樣查驗,若仍不合格,則必須依甲方指示補強 或重做,其ㄧ切費用及工期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 第95、97頁)。足證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整桶計測」 之工作規範,預估數量為1萬7000桶,並要求永樂公司 將此一工項反映於報價內,且事後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 任何費用或工期。益證系爭契約不僅為總價承攬性質, 且永樂公司工作確係包含「整桶計測」項目,縱有「數 量估算錯誤」之情事,亦非工作項目減少之情形,仍應 以簽約之總價結算工程款。故永樂公司仍應受前開施工 說明書所拘束,「整桶計測」費用屬於投標價格之一部 ,事後不得要求增加或補償。
⑸另一方面,永樂公司所擬定「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書 」,也將「整桶計測」列為工作流程之一部(見本院卷
㈠第226頁),益證永樂公司確認此一工作屬於契約內 容之一部,因而製作計畫書送交台電公司核備。再參酌 永樂公司100年3月23日信函向台電公司表示:「五、本 公司在開標時估算檢整計測爰依合約17,000桶為估算值 ,故超過17,000桶以上,則由甲方查驗下依上述說明四 .以實作實算方式辦理價金給付至貴司來函通知『整桶 計測』服務工作止」(見原審卷㈤第92頁);100年12 月8日信函亦表示:「一、依據合約施工說明書三.㈥.1 .本公司配合貴場完成整桶計測案之完成桶數至100年3 月24日已達17,002桶;100年7月29日截止,總計完成計 測18,019桶,實際完成數量已超出合約1,019桶」(見 同卷第93頁。註:台電公司101年6月20-22日驗收紀錄 第二之㈤之⒉,認定永樂公司完成整桶計測為18,068只 ,見原審卷㈠第160頁)。顯見永樂公司直到100年間, 始終認為「整桶計測」屬於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只是 主張伊責任額為17,000桶,逾此範圍「整桶計測」工作 應另行計費云云。則永樂公司事後無端改稱「整桶計測 」屬於契約漏項云云,顯與前開資料相矛盾,故本院無 從採信。
⑹又按施工說明書第三之㈢規定:「檢整重裝作業廢棄物 桶數量:本案待檢整重裝廢棄物桶數量估算約為91,875 桶,…⒈完整桶(第一類):約2,887桶…;⒉除鏽補 漆桶(第二類)約33,899桶;⒊輕微破損桶(第三類) :約50,851桶;⒋破碎固化桶(第四類):約4,238桶 …。上述各類廢棄物桶推估個別數量及本施工說明書附 件二『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概述 』僅供參考,乙方應依其蒐集資料及經驗技術自行研判 、規劃,據以編撰完成『整體檢整重裝作業計畫』等文 件送甲方核備後據以執行。…」(見原審卷㈠第85-86 頁);可知施工說明書所載廢棄物桶總量、第一至四類 桶個別數量,均為預估值,投標廠商應依現場情形、工 作經驗、技術等因素而推算各類廢棄物桶之數量,決定 工法、機具(包含2.5噸堆高機)與人力之配置,並編 撰作業計畫。至於蘭嶼儲存場廢棄物桶實際進行「整桶 計測」數目達1萬8068桶(見原審卷㈠第160頁驗收紀錄 、本院卷㈣第172頁背面)之「數量估算錯誤」,依前 揭說明,非工作項目減少之情形,仍應以簽約之總價結 算工程款。
⑺再者,台電公司主辦專員徐振欽於原審104年7月27日結 證稱:「(問:就整桶計測作業,是否清楚?作業流程
為何?)清楚,那是經過核研所篩選,須要整桶計測的 桶數,再委由本案的承包商執行整桶計測」、「(問: 15噸堆高機、2.5噸堆高機、吊掛作業,是否須要另行 加派人力處理?)15噸堆高機原告有固定,不是專門做 整桶計測,只是負責從卡車上卸下,所有3X4櫃裝卸都 是由15噸堆高機負責。但2.5噸堆高機與吊掛作業確實 須要專門做整桶計測的專職人員」、「(問:該人力是 否合約內所規範之人力?)是,契約施工說明書3.( 6) ,原告要密切配合甲方蘭嶼貯存場整桶計測案,費用與 工期反應在報價內」(見原審卷㈤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筆錄),核與前開施工說明書、永樂公司所製做「整體 檢整重裝作業計畫書」等文件相符,則永樂公司辯稱台 電公司所提供訂價單並無「整桶計測」欄位(見原審卷 ㈠第215頁訂價單)之系爭契約漏項,依前揭說明,仍 無礙本件工程應以簽約之總價結算工程款之認定。 ⑻台電公司101年6月20-22日驗收紀錄二之㈤之⒉之⑵記 載:「有關廢棄物桶整桶計測,原契約數量為17,000桶 ,實作數量超過1,068桶,乙方要求辦理契約變更,本 項已列為爭議事項處理中」(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可知永樂公司主張僅需整桶計測1萬7000桶,於施作數 量達18068桶時,兩造發生爭議,永樂公司拒絕再為「 整桶計測」工作;台電公司遂將1068桶以外之「整桶計 測」以85萬2800元發包其他廠商施作(見原審卷㈣第48 頁合約訂價單)。徐振欽亦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 :為何還要另外發包整桶計測作業?)契約內載明整桶 計測桶數約17000桶,並無確定數量,原告履行整桶計 測的桶數超過17000桶時,就要求被告做契約變更,後 來因為原告不願繼續做,也沒有做契約變更,雙方沒有 共識,到18068桶時,原告正式停止整桶計測作業,我 們才另外發包」、「〔問:請提示被證27(指原審卷㈣ 第48頁合約訂價單),此是否被告公司事後發包整桶計 測的標單合約〕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8頁筆錄) 。可知兩造以往爭執內容為永樂公司整桶計測責任額是 否為1萬7000桶,永樂公司整桶計測達1萬8068桶以後, 拒絕再進行此一工項,後因雙方協商未果,台電公司始 將其餘「整桶計測」發包。是以上開發包資料尚無從推 論永樂公司所施作1萬8068桶之「整桶計測」為系爭契 約漏項。
⒊綜上可知,永樂公司依約負有「整桶計測」之義務,其施 作1萬8068只廢棄物桶之「整桶計測」工作,均係系爭契
約所定應由永樂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此部分報酬已併入 契約總價6億3120萬元之中;無從再依民法第491條單獨核 計此一項目之報酬。「整桶計測」既為永樂公司之契約義 務,即非契約漏項,雖然實際處理數目逾預估數(1萬700 0桶),也不涉及情事變更或不當得利;自與系爭契約第1 7條第3項前段(補償條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 無涉。是以永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 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一部請求台電公司應另 行支付整桶計測費用847萬1893元云云,殊無可採。 ㈡永樂公司是否可請求附表1編號2所示「第二類桶暫時回存貯 存壕溝並再取出費用818萬4960元」?
⒈永樂公司主張第二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之作業程 序,係合約外新增工項。伊在96年10月25日開工後,台電 公司本應提供「暫存空間」即鋼構廠房與靠山側空地以儲 放廢棄物桶(容量共2720桶),但是台電公司遲至99年3 月24日始完成靠山側空地之棚架以貯放廢棄物桶;在此之 前,伊遂按照台電公司97年12月30日備忘錄,將儲放於鋼 構廠房A棟之尚未完成檢整第二類廢棄物桶,先於99年3月 11日暫時回貯壕溝1008桶第二類桶,以及至99年4月6日為 止又暫時回貯壕溝1008桶第二類桶,合計暫時回貯壕溝20 16桶,以便騰出暫存空間進行作業。此部分第二類桶必須 擇日進行除鏽補漆檢整工作,故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179條向台電公司請求暫時回 貯壕溝再取出費用818萬4960元云云。並舉台電公司97年 12月30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4-155、165頁、原 審卷㈡第74頁)。經查:
⑴第二類桶檢整方式為「除鏽補漆並加以回貯。回貯前須 測量相關數據」(見不爭執事項㈢),契約既明定永樂 公司回貯前須測量相關數據,足認永樂公司取出第二類 桶後,即應測量相關數據,若是有適當場所臨時存放( 暫存空間及34貨櫃),或已受領設備可從事除鏽補漆 檢整工作並回貯壕溝結案,要無「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 」之必要(第一、三類桶可以即時完成檢整作業,不致 於占用暫存空間,參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再者,永樂公司於96年10月25日開工,嗣於97年5月13 日填寫「蘭嶼貯存場出借固定資產登記憑證及注意事項 」向台電公司借用設備,設備名稱為處理中心除鏽補漆 系統等機具,借用期間為97年5月13日至99年12月31日 (見不爭執事項㈤、㈩)。上開除鏽補漆系統共計20項 設備,其中2項待修,合計有5項瑕疵,但是不妨礙系統
運轉,已在97年5月13日移交永樂公司並簽收,此有借 用清點移交表、台電公司97年5月15日蘭嶼貯存場備忘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頁背面至14頁、卷㈢第24 9-253頁),可知永樂公司在97年5月13日檢驗時。除鏽 補漆系統雖有些許項目故障,但是不影響除鏽補漆工作 ,遂自台電公司受領上開設備。另參酌永樂公司所提出 97年5月31日與9月22日工作日報表,當時第二類桶(除 鏽補漆桶)之檢整累計數量仍為0(見原審卷㈢第46、1 47頁),但是97年9月27日累計完成第二類桶之檢整數 量增為90桶(見原審卷㈢第148頁工作日報表),97年1 2月31日累計完成第二類桶檢整數量為418桶(見本院卷 ㈡第10頁工作日報表)。迨98年3月31日累計完成第二 類桶檢整數量為580桶,同年6月30日為1486桶,同年9 月30日係3009桶,同年12月31日增至5285桶,99年2月2 8日再增為7218桶(見本院卷㈠第260、263、266、269 、271頁工作日報表)。可知永樂公司於97年5月14日收 受除鏽補漆系統後,至遲在97年9月間已進行第二類桶 (除鏽補漆桶)之除鏽補漆檢整工作,此後持續增加其 數量,於99年2月底已完成檢整第二類桶數量達7218桶 。再對照99年9月30日第二類桶累計檢整數量為16710桶 、10月31日為18282桶、11月30日為19602桶、12月31日 為2萬1102桶(見本院卷㈠第278-281頁工作日報表), 可知永樂公司每月除鏽補漆效率逾1000桶,甚至達1500 桶。則97年5月31日至98年2月底,9個月間,永樂公司 已有充分產能與時間去進行第二類桶之除鏽補漆工作, 並於檢整及測量數據後再回貯壕溝結案;無須在99年3 、4月間就其中2016桶採取「暫時回貯壕溝再取出(日 後另為除鏽補漆工作)」措施之必要。
⑶至於台電公司97年12月30日備忘錄記載:「二、處理中 心處理第二、四類廢棄物桶之系統設備皆已可正常使用 ,故貴公司對於第二、四類廢棄物桶暫置空間不足問題 ,根本解決之道在於儘速予以處理。致於目前之因應之 道,可暫時將目前暫放於鋼構廠房A棟內之第二、四類 廢棄物桶挪至#8-1南側已騰出空間之壕溝內,以暫時解 決燃眉之急」(見原審卷㈡第74頁);綜觀備忘錄全文 意旨,可知台電公司提出二種解決方案,一為永樂公司 及時進行第二或四類桶之檢整工作,可以徹底解決廢棄 物桶占用暫存空間之問題;另一方案則是建議將鋼構廠 房內第二、四類桶暫時挪至壕溝內,惟此種方式僅能短 時間解決暫存空間不足問題,日後必須仍要取出廢棄物
桶進行檢整工作,將造成永樂公司施工成本因此增加。 次查,台電公司早已移交除鏽補漆系統予永樂公司,永 樂公司檢整第二類桶效能約為每月1000桶,均如前述; 但是永樂公司收受備忘錄以後仍未積極進行第二類桶之 檢整工作,直到99年以後才積極處理第二類桶(截至97 年12月31日,永樂公司累計檢整第二類桶共418桶,98 年3月31日580桶,同年6月30日為1486桶,同年9月30日 係3009桶,98年12月31日5285桶;可知永樂公司於1年 內處理第二類桶不及5000只。計至99年2月28日則增為 7218桶,2個月間檢整近2000桶;迨99年12月31日增為2 萬1102桶,10個月間完成第二類桶13000只之檢整工作 。均如前述)。是以永樂公司收受備忘錄以後,立即派 員操作除鏽補漆系統進行第二類桶之檢整工作,實係解 決暫存空間不足之最有效且最有利方案;但是,永樂公 司捨此不為,而是將第二類桶暫時回貯壕溝,導致日後 另行取出第二類桶之開銷,顯係永樂公司評估工序不當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永樂公司爭執除鏽補 漆系統故障,詳後述)
⒉永樂公司又謂台電公司在97年5月13日移交除鏽補漆系統 ,但是該機台無法正常運作,直到98年5月間始逐步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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