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宏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就所有嘉豐 十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與上訴人訂立漁業漁船船體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中午12時起至 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自保額0元)。該船於100年6月15日自高雄港出發前 往印度洋作業,於同年月21日下午9時許,在北緯6度12分、 東經107度3分海上,輪機長李進豐欲將發電機從左舷機組轉 換為右舷機組時,右舷發電機起火燃燒,迨翌日上午7時許 ,因火勢無法撲滅,船尾下沈,致船體傾斜沈沒(下稱系爭 事故)。伊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詎遭拒絕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屬總噸位707噸之乙種漁船,至少應 配置8名船員,然輪機員洪仙賞、一等船副陳昭明(下合稱 洪仙賞等2人)於船舶出港後,旋即搭乘其他船舶返港,因 僅配置6名船員,欠缺船舶適航能力,且持有管輪證書之洪 仙賞先行離船,合格人員僅剩輪機長李進豐1人,對機器、 設備之保養、檢查,人力不足,致無法防免事故之發生。被
上訴人未提供有適航能力之船舶且未盡注意義務,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伊不負理賠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上訴人故意指示船長陳雅旻等惡意縱火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2項但書約定,非伊承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將 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 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1第53至54頁):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為標的向上訴人投保漁業漁船船體險, 並為被保險人,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額3600萬 元。
㈡系爭船舶原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分別於101年3月 13日、同年9月4日經申請獲准註銷登記,本件已無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之適用。 ㈢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15日自高雄港出港,出港時並配置有5 名臺籍船員即一等船長陳雅旻、代一等輪機長即大俥李進豐 、一等船副陳昭明、漁航員即二俥尹兆明、輪機員洪仙賞及 3名外籍船員即漁航員JOSE JOSEPH BONIOL、HINPHO、SENKI MDUCH共8名船員,並經港檢單位清點人數查驗無誤放行。嗣 洪仙賞等2人於同日登船後因故離船,再搭乘陽泰號漁船返 回高雄港。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海上北 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發生系爭事故,致船體傾斜沈沒 全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向上訴人為出險通知。 ㈣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就系爭事故作成公 證報告記載:「事故經過:『嘉豐11號』海事報告書內容如 下:本船『嘉豐11號』於100年6月13日(依安檢所出場檢查 紀錄為100年6月15日方為正確)由高雄港開往新加坡載船員 、補給,前往印度洋作業。於同年月21日21時左右,輪機長 李進豐當班工作,轉換右副機發電時,發現右副機發電機著 火,立即以滅火器滅火無效,輪機長立即叫醒輪機員尹兆明 通知本人,我立即停俥,並叫船員再拿滅火器協助滅火,因
火勢太大無法撲滅,改用抽水泵浦噴水滅火,並通報公司機 艙失火,全力灌救滅火中,並告知船位在北緯6度12分、東 經107度3分後,先叫船員放下救生筏,我與輪機員及菲籍船 員Jose繼續噴水滅火,到隔日天亮,火勢依然無法撲滅,同 時船尾開始下沉,本人基於人員安全考量,立即叫全體船員 跳上救生筏,棄船逃生,不久後船體傾斜沉沒,本人發出求 救信號,直到全體船員被『MASOVIA LESP9』貨櫃輪救上船 ,時間約為6月22日12時30分,通報公司全體船員平安,並 於同年月23日中午抵達新加坡港上岸。結論:…保險事故發 生於100年6月21日21時,是於保險期間所生事故。本船事故 地點,據船長海事報告書為北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 此屬保險航區“XW”範圍內。2011年6月21日,臺籍漁船『 嘉豐11號』依平常操作程序,將左舷發電機組轉換為右舷發 電機組時突然發生起火。經船員噴水滅火後,此船先以船尾 朝下,再朝右舷傾斜,於100年6月22日07時棄船後不久,沉 沒於南中國海北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處。『嘉豐11號 』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無法於船員面談中得知,然有舊例, 係發電機船用燃油洩漏後,因其閃火點低於機艙室溫,極易 被點燃後燃燒,『嘉豐11號』所用燃油,來源頗多,經向船 舶所有人數次查證,僅送來100年3月12日之加油記錄,其量 為30公噸,閃火點為攝氏90度,似為正常。其它船上存油資 料雖無據可考,綜合所獲陳述書,由於起火前未聞爆炸聲, 低閃火點油氣被機艙室溫引燃的可能性排除。依輪機長補述 ,若其未關閉淨油機加熱器開關,而右舷發電機真係其自離 港後第1次啟動,則起火可能原因有下列:1.右舷發電機進 油管路系統洩油後,燃油甚且噴至淨油機加熱器或其他高溫 運轉機器而引燃,或2.濾網未鎖緊,燃油由該處射往淨油機 加熱器或高溫運轉之機器而引燃。船員因急切想消滅火勢, 失船舶穩度考量,將機艙灌入大量海水後,卻無法抽除。此 危及船舶穩定度,故船尾先下沉,再朝右舷傾斜沉沒,如船 員所述。污水幫浦無法啟動,抽出機艙積水,係因發電機損 壞或停止運作而無電力供應。本船事故時,船上幹部配置合 於保險契約,然不符出海作業最低所需8名員額之規定,致 本航次為不適航,違反保險契約約定。所缺2名船員,雖非 與所生保險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其與損害防阻能力減少 有關。滅火需及時與足夠之人力與設備,人力之不足有導致 本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造成全損之結果。船用補給與安排 外籍船員於新加坡任職『嘉豐11號』,雖有船舶所有人之說 明並附來文件佐證,然大皆不能評與事故船『嘉豐11號』有 直接關連。本船既有船員配置人數不足而不適航情形導致全
損,保險人已可得而為除外責任之適用。再者,若本船抵新 加坡港時,依一般情形,應為及時安排配置人員與補給上船 ,減少滯港時間。故未正常與新加坡代理人間就此為密切聯 繫之因由,亦得為真正事故原因之探究,此有待船舶所有人 詳細說明」文句。
㈤被上訴人知悉洪仙賞必須每週洗腎。
㈥被上訴人先行安排陽泰號漁船前往港嘴接駁洪仙賞、陳昭明 2人返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於保險期間因系爭事故發生全損,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伊已向上訴人為出險通知,上訴人 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船舶未 具適航性,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就系爭事故不 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事故不負 賠償責任?
1.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是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柏翔 指示系爭船舶船長、船員故意縱火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條第2項約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雖謂上 訴人於二審始為此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事故並非意外, 而係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見原審卷第57頁答辯狀), 是上訴人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先予敘明。
2.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1.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 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負賠償責 任…⑻船長、幹部、船員或引水人之疏忽。⑽船長、幹部 或船員之惡意行為。2.但上項第6款至第10款之危險事故 須非由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未盡相當之注意 所致者」(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若因船長、幹部、船 員之疏忽或惡意行為致系爭船舶全損,而被保險人或船舶 所有人、管理人就上開行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上訴 人不須負賠償責任,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倘船長、幹 部或船員之行為,係因被保險人或船舶所有人、管理人之 故意所致者,自亦不在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被上訴 人固主張上開約款加重伊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2條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 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是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約 定就同條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 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者,上訴人即不負賠償之責部分 ,合於前述海商法第131條規定,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義 務、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約 款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全部無效,難認可採。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 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消保法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責約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殊無足取。
3.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是船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故意指示船 長陳雅旻等船員放火所致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項第2項不保事項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陳雅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 1645號、104年度他字第2250號洪仙賞等2人及陳雅旻涉嫌 詐欺等案(下稱另案)104年9月16日偵查中供承及具結證 稱:伊擔任船長已有8個多月,本件是第1次擔任大船船員 ,之前出海曾發生失火,本件是第3次。系爭船舶要到新 加坡補給,而不在臺灣補給,是王柏翔(即當時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鍾佳宏,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040號停止訴訟程序卷第39至51頁】)指示。到新加坡 航運時間7天,一出海就發生火災。王柏翔於要出港時告 知伊「如果船不行,就放掉」,「船不行就放掉」意思就 是如果船補不到東西,就放掉,或燒掉就算了。是請菲律 賓、緬甸籍船員放火,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洪仙賞等2 人不知道,他們只是人頭,尹兆明、李進豐是當天要放火 才知道,但他2人也沒辦法。當天伊等事先放下安全筏後 才開始燒,船工將柴油潑在輪機室,再點火,點火後由機 艙灌水進來,滅完後,灌水重量到一定程度,就發生沈船 ,伊當時有親眼目擊,船斜了、要沉了,伊才跳到安全筏 ,之後就看到沉船。伊等有機器可以定位,至於是否真能 遇上其他船隻,就要賣命了,伊會如此賣命是因為以前在 公司伊有困難時,王柏翔都會幫伊,他說因為當時公司已 經不太行了,需要這筆保險金,希望伊幫忙。沒有約定伊 何時將船弄沉,他就說把船弄沉就好,當時有低氣壓,伊
開到較風平浪靜的地方才放火燒。伊單純基於珍惜情分才 答應幫忙,今日願意坦承是因為伊良心不安,無法安眠。 當時船沉了之後,經貨輪救起,3天無法睡覺。系爭事故 發生後回臺,伊僅拿到薪資,沒拿到其他報酬,王柏翔說 等事情過後拿到保險金再說,伊想他應該會給伊錢,但沒 約定多少錢。尹兆明、李進豐知悉時有勸阻,但伊告訴他 們,已經答應人家,後來他們就同意配合,酬勞部分伊是 跟他們講說:「老闆會跟他們講」,所以最後他們也同意 了。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沒有再上船工作,因為心中有陰 影,一方面是因為放火燒船,一方面覺得幫人家詐領保險 金不是正確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40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足證系爭船舶船長陳雅旻係依被上訴人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王柏翔指示,於系爭船舶出海後,夥同船員故 意在機艙內之發電機潑灑柴油,並點火製造失火假象,期 間另引海水灌入系爭船舶,致船舶之重力大於浮力,而沉 沒入海發生全損,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故意指示船 長、船員為惡意縱火所致。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雅旻、李進豐於本院更一審已證述 系爭事故確係意外所致,證人陳雅旻自陳其於另案所證依 王柏翔指示故意縱火等情並非實在,係遭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欺騙才為該陳述云云,固有卷附證人陳雅旻之證言(見 本院更一卷1第187、191頁)及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卷1第 212至216頁)、證人李進豐之證言(見本院更一卷1第189 至190頁反面)足憑。然查,證人陳雅旻於另案作證時並 無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在場干擾或影響,且其陳稱出庭之 前與王柏翔都沒聯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42頁),觀 諸證人陳雅旻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先就系爭船舶出港後 ,洪仙賞等2人先行離船,及系爭船舶失火經過為證述, 嗣另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舒律師表示:因為本 案導致國外公司欲解除上訴人合約,影響甚大,希望陳雅 旻吐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240頁反面),證人陳雅旻 始接續為上開故意縱火等證述,復自陳願意坦承係因良心 不安,若因此案遭國外再保險公司拒保,會影響國內船員 權益,因伊之前也是跑船的,瞭解船員辛苦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1第242頁反面)。且另案偵查檢察官就陳雅旻以被 告身分坦承故意縱火行為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 結,猶再次確認其陳述:王柏翔在系爭船舶出海前,因為 公司生計困難,需要保險金,所以請其於公海時,將系爭 船舶燒掉,任船舶沉沒等內容為是否實在,陳雅旻仍予肯 定等情(見本院更一卷1第242頁)。綜上可知上訴人之代
理人並無詐騙或誘導證人陳雅旻,證人陳雅旻係因故意縱 火為保險詐欺之行為,良心深受譴責,且恐因自身不法行 為,影響我國漁業保險之再保險及廣大船員權益,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證言應為可信。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陳雅旻於106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迄同年3月3日仍未領取寄存送達之 通知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3月7日枋警 偵字第10630407600號函可佐(見本院更一卷1第237頁) ,卻知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參諸上訴人所提證人陳雅旻 於作證後與王柏翔一同離開之照片(見本院更一卷1第223 至226頁),足可推認證人陳雅旻於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 方面聯絡,始於未收受開庭通知之情形下仍如期到庭作證 ,其於本件翻異另案之陳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衡情顯係受被上訴人影響所致,要難採信。又證人李進豐 於本院證稱:系爭船舶失火時伊當班,要去機艙巡視,替 主機的活塞連桿沾油,發現淨油機的電線燒起來,伊拿滅 火器開始滅火,但是滅不掉,趕快爬樓梯上去甲板告訴船 長失火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1第189頁反面),核與公證 報告中輪機長李進豐訪談紀錄所載:輪機長發現滅火無效 後,馬上通知二俥緊急通報船長有關機艙狀況等情(見原 審卷第62、63頁)不符,又證人陳雅旻於另案證稱李進豐 係出海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指示船長等人故意放火燒燬系爭 船舶,李進豐原有勸阻但後來同意配合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1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是證人李進豐於本院 證稱系爭事故為意外失火云云,應係有自證己罪之顧慮,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5.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系爭船 舶之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王柏翔故意指示船長陳雅旻等 船員惡意放火致生系爭事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 項但書所列之除外不保事由,上訴人抗辯不須負賠償責任 ,洵屬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船舶未具適航性,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約定就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1.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為意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船舶 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未配置8名船員而無適航能力, 致發生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伊亦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茲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記載:「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於被保漁船每航次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 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㈠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 力。㈡依照『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保漁船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 因違反前項適航原則所遭致之一切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可知被保漁船如違 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未配置相當船員設備所遭致之一切 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免責約 款依海商法第126條、保險法第54條之1、消保法第12條顯 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於船舶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備,所生船舶之損害,可 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有重大過失,蓋就船舶 保險而言,船舶於發航前或發航時未為安全航行之必要準 備,於航行中發生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對保險費率之算定 倍感困難,為維持公序之必要,保險人自無須負填補責任 。是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能力,為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項就被 保船舶欠缺適航性所為免責約款,並無加重被保險人之義 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依海商法第 126條、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委無足採,又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適用消保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免責約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亦非可取。 2.次查,系爭船舶為總噸位707噸之漁船(見原審卷第9頁保 險明細),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系爭船舶船 員之幹部配置員額至少須配有一等船長1人、一等船副1人 、一等輪機長1人(見原審卷第114頁),又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公告之「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 額等規定」(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更一卷1第47頁 ),系爭船舶屬乙種漁船,應配置至少8名船員,始符合 船舶適航性之要求。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15日出港時,固 配置有含一等船長陳雅旻、代一等輪機長即大俥李進豐、 一等船副陳昭明在內共8名船員,然陳昭明及輪機員洪仙 賞於登船出港後,旋於同日改搭被上訴人先行安排之陽泰 號漁船返港,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洪仙賞必須每週洗腎顯 然無法適任長期海上作業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法 令規定就系爭船舶配置一等船副及配置最低員額之船員甚 明,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1第52頁 反面),是系爭船舶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而欠缺適航能力,洵堪認定。再參諸公證報告結論所 載系爭船舶起火可能原因有:⑴右舷發電機進油管路系統 洩油後,燃油甚且噴至淨油機加熱器或其他高溫運轉機器 而引燃,或⑵濾網未鎖緊,燃油由該處射往淨油機加熱器 或高溫運轉之機器而引燃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衡以系爭船舶之輪機員洪仙賞於出港後即離船,則系爭船 舶自出航後迄100年6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止航行7日期間 ,輪機(機艙)部門僅由1名輪機長李進豐就機器、設備 等為保養、檢查及操作,人力明顯不足,以系爭船舶該次 預定航期912天(見原審卷第92頁進出港申請書),李進 豐實難1人24小時獨撐全船機器、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致無法及時發現發電機發生問題而進行維修,造成右舷 發電機起火燃燒。且因系爭船舶人力不足,無法即時撲滅 火災,造成全損的結果,此觀前述佑啟新公司出具公證報 告記載「滅火需及時與足夠之人力與設備,人力之不足有 導致本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造成全損之結果」等語益明 (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船舶違反 適航性原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 因配置6名船員欠缺適航能力致生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船舶沉沒 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9條第2款不 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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