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馬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慶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於原審民國104年8月31日具狀陳稱 願就其於103年6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蝦報表總帳(下稱系 爭蝦報表)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有之協助借貸、出借票等全 部關係,經對帳後以清理計算(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嗣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為追加起訴暨縮減訴之聲明後, 上訴人在同年11月5日再度具狀指稱因被上訴人出獄後拒絕 會帳計算,雙方尚未確認相關帳務關係,其有以自己支票協 助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蝦貨款予「冠良」即訴外人賴金隆(別 名賴冠良,經營「冠良」水產行,下稱賴金隆),賴金隆將 票據交付訴外人劉尹雯(下稱劉尹雯),因被上訴人拒絕交 付款項,致其無法兌現票據,劉尹雯就退票票款請求取得勝 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經執行款項,係為被上 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或負擔之債務,又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 黃玉琴(下稱黃玉琴)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互助 會會錢、永豐房貸、5788車貸、7037車貸、玉山信貸(按指 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95萬元)、家貸【 按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馬福惠(下稱馬福惠)向聯邦銀 行申辦之貸款450萬元】、大眾信貸(以上訴人名義向大眾
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元)均屬其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 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且據以聲請訊問相關證人、調取相關 訴訟卷宗、調閱被上訴人及黃玉琴等人各該支存或活存帳戶 自98年間起之往來紀錄;另辯稱其占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具正當法律原因,如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另 行舉證等情(見原審卷第95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迭次表明上開情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應收款項, 需扣除其於委任關係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所謂之票 據相關紀錄分析表、應收及應付款項紀錄整理表、支票紀錄 、借票紀錄、房貸、信貸、車貸及向訴外人吳伯泰(下稱吳 伯泰)、劉文海(下稱劉文海)之借貸紀錄、黃玉琴書信、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保管款收款收據及員工消費合作社 門市部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支票存根、存摺明細、票據歷 史資料、對於吳伯泰及林義盛告訴偽證之書狀、上訴人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信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德全蝦屋借 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支票整 理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玉琴分別借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票 據相關整理紀錄、日記帳、被上訴人102年筆記本、105年10 月14日新整理之暫結蝦報表總帳(下稱105年蝦報表)、106 年10月19日提出之「重新整理列入抵銷債權統計之『暫結蝦 報表總帳』」(下稱106年蝦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86至 88頁、135至192頁、卷㈡第44至267頁、卷㈢第39至49頁、 141至151頁、155至179頁、卷㈣第22至30頁、73至111頁) ,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抵銷抗辯,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因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限度內 有既判力,於兩造非無利益,何況本件業經兩造盡攻防能事 ,卷內已有可供利用之證據資料,如併予審酌亦符訴訟經濟 原則;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 定,亦應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於本院第二審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或不依本院所限時期提出,已生失權 效,依法不應准許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 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應否中 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稱其基於訴訟與辯護等過程攻擊防禦 策略,於原審三度以與本件有關之全部民事請求內容,經被 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其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要求檢察官命被上訴人 及相關證人具結後,才提出陳述、辯白及證據,以釐清案情 並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虛偽,並將虛偽陳述之證人繩之 以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或促 請原審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審未能准其請求, 為維護其程序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判、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重新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之侵占、 詐欺等刑事案件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 查,迄今尚未終結,有該署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65頁反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之「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不符 ;且依上訴人所述,係認被上訴人或證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 指陳情節如經具結,將涉偽證罪責,影響本件判斷,然既非 就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提 起刑事告訴,亦與同法第183條所規定情形有間。至上訴人 雖以吳伯泰於原審所為證述情節不實,於105年1月27日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頁)後之106年3月間,向士林地檢署 提起偽證罪之告訴,有其告訴告發狀首頁及書狀送達士林地 檢署之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㈢46至47頁),然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將吳伯泰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116至118頁);是則原審認本件並無依上訴人聲請或依 職權裁判停止訴訟之必要,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見本院卷㈠ 第12頁),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程序有誤 ,請求發回原審,容有誤會,不應准許。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已於歷審提出詳盡事證及攻防方法,本院自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之,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影響,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經營供應活蝦配送為業,於102年 11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須入獄服刑,因 配送服務須開車運送,而上訴人前為德全蝦屋負責人,因而 與伊有生意往來,伊乃委請上訴人為其處理代為收取蝦貨款 、代為支付活蝦配送事業所需之款項,經上訴人允為處理, 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伊於103年6月13日刑滿出獄,上訴人 於當月17日將活蝦配送事業交還予伊,交付其製作自102年 11月至103年6月間之系爭蝦報表,列載上揭期間內供蝦業務 已收取、應支付之款項及上訴人代墊費用,應認兩造間委任 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並持系爭蝦報表請求伊給付結算後 總計65萬8,418元之代付款項,惟系爭蝦報表所列應收款項 有隱匿103年6月之應收款項,所列應付款項亦有虛構、或自 始與活蝦配送事業無關而不應列入應付款項之處等情形。經 伊查證,上訴人代伊管理活蝦配送期間,業已收取貨款總計 967萬7,745元(按被上訴人書狀記載金額誤算為963萬4,295 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扣除上訴人實際代伊支付之726萬 4,830元(含貨款684萬6,410元、「雜支」款項4萬3,109元 、「上訴人代墊費用」37萬5,311元),上訴人代伊經營活 蝦配送事業期間,尚有盈餘計241萬2,915元(被上訴人書狀 記載金額誤算為267萬6,175元,見原審卷第52頁)。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因處理本件活蝦配 送事務已收取之貨款,於扣除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交 還剩餘之267萬6,175元。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70萬 元支票,係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向吳伯泰借款150萬元之其 中7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另簽發其獨資經營之德全蝦 屋第一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同為7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伯 泰後,吳伯泰即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囑 其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向吳伯泰借得前開150萬元後,於102 年間以其信用貸款8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所餘70萬元本金之 利息,上訴人與吳伯泰約定以每個月一分半即1萬0,500元計 算,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藉伊服刑期間為委請代為支 付活蝦配送事業所需款項而交付上訴人之遠東銀行支票簿及 印章,逕以伊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5、6,票面金額各
3萬1,500元之支票2紙,擔保吳伯泰3個月借款利息總額之清 償;上訴人另委請黃玉琴於102年4月15日代上訴人向吳伯泰 借款50萬元,由伊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面額4萬5 ,000元支票共4張(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惟 吳伯泰已提示另1張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原判決附表編 號1、2、3、4、5、6等支票下合稱為系爭支票)予吳伯泰, 以擔保該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嗣上訴人其後已如數清償積 欠吳伯泰之款項,吳伯泰遂返還剩餘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並請其返還予伊。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權利仍占有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 236萬6,515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男女朋友情義協助於其入 獄期間,處理包括㈠代管活蝦事業、㈡協助處理清償票據債 務及兌現票據、㈢黃玉琴與子女生活費、㈣向伊與家人(包 括母親馬李清香、父親馬福惠)借貸款項之清償、㈤清償其 向吳伯泰及劉文海之借款等事務;被上訴人並表示在其入獄 期間,伊經營之德全蝦屋(黃金海岸汐止店)所需用蝦無須 給付蝦款,且伊於被上訴人入獄前並未積欠其蝦款,故本件 並無伊應給付蝦款之問題。伊於被上訴人出獄後交付之系爭 蝦報表,僅屬暫時結算,細節有待兩造會帳確認,且相關帳 目僅結到103年5月底,被上訴人就尚未記載之6月份提出主 張,顯有誤會。伊於代管期間,因被上訴人向伊借票,由伊 承擔付款責任,伊另協助被上訴人、黃玉琴墊付款,使被上 訴人及黃玉琴之票據得以兌現,惟被上訴人出獄拒絕返還上 開款項,致伊無法兌現票據,此部分為伊基於委任關係,為 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被上訴人應行償還;伊於代管期間,以 自己票據協助被上訴人給付賴金隆(冠良)蝦款,遭持票人 劉尹雯請求並對伊強制執行取得款項,以及劉尹雯執行後未 獲清償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又伊於代管期 間曾代被上訴人墊付黃玉琴生活費12萬元及互助會會款;伊 在永豐銀行102年11月22日撥發增貸房貸後,同年月27日匯 款378萬元給黃玉琴以兌現被上訴人與黃玉琴之票據,惟黃 玉琴僅匯還370萬元;又伊名義於99年9月向玉山銀行辦理5 年期合計95萬元之信用貸款,貸得後匯入被上訴人、黃玉琴
之支存帳戶以兌現票據;被上訴人另央請伊向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及向伊母親馬李清 香(下稱馬李清香)借貸,取得款項後,協助被上訴人與黃 玉琴清償其等向吳伯泰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與黃玉琴亦央 請伊向馬福惠商量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黃玉琴支付每月 貸款之本息,經馬福惠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450萬元,並陸 續匯入被上訴人及黃玉琴支存帳戶,以供其二人兌現票據; 以上被上訴人及黃玉琴均同意支付每月貸款之本息,以清償 積欠,惟被上訴人及黃玉琴並未清償,伊為免違約,先行墊 付,而被上訴人於入獄前,復表示於伊代管期間,協助其清 償之積欠款項,於出獄後將繼續清償全部款項。又車號0000 -00(下稱5788號車輛,所為貸款下稱5788號車貸)原為伊 名下,因被上訴人需要資金,且伊已向銀行辦理多項貸款, 故被上訴人提議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貸款所得10萬2,462 元撥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由其取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於代管期間為其給付 之貸款;車號00-0000(下稱7037號車輛,所為貸款下稱 7037號車貸)小貨車係蝦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其需要 資金,提議過戶於德全蝦屋名下以辦理借款,所得款項經由 德全蝦屋陸續匯交被上訴人與黃玉琴之支存帳戶,以兌現被 上訴人開具交付他人之票據,被上訴人亦承諾清償此部分借 貸款項,惟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無力支付,且於入獄前委由伊 於代管期間按期給付,惟其於出獄後僅繳納數期其餘即不再 給付,致車輛遭拍賣,伊就拍賣所得抵償積欠伊之費用後, 剩餘價金20萬2,970元通知被上訴人抵償其積欠馬福惠、馬 李清香之款項。總計林慶昇或黃玉琴直接或間接向馬玉珊( 包含以馬玉珊名義向劉文海、吳伯泰借款等)或馬玉珊之父 親馬福惠、母親馬李清香等人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636萬3, 229元,於減除代理期間以部份收入逐月支付之款項164萬0, 156元後,被上訴人尚餘須返還1,472萬3,073元。爰與伊需 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銷,抵銷順序依序為永豐銀行房 貸、玉山銀行信貸、5788號車貸、7037號車貸、大眾銀行信 貸、聯邦銀行貸款(見本院卷㈡第38-4頁、40頁反面),另 亦以伊借予被上訴人票據應付票款,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 ,抵銷後,被上訴人即無餘額可以請求。又原以伊為借款人 名義,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吳伯泰借款150萬元 ,經伊藉信用貸款先行清償其中80萬元,吳伯泰嗣以被上訴 人將入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面額70萬元之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其後因伊協助被上訴人向馬李清香借得款項 ,以其中70萬元清償吳伯泰之欠款,並取得上開支票;又黃
玉琴向吳伯泰借款50萬元,亦由馬李清香借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償還予吳伯泰,伊因此經吳伯泰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2 、3、4之支票;而原判決附表編號5、6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入 獄期間授權伊開立以交付吳伯泰支付利息之用,經伊協助被 上訴人向馬李清香借得款項,如數清償積欠吳伯泰款項,經 吳伯泰交付;伊持有系爭支票均有正當原因,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間,委請上訴人於其入獄期間 ,為其處理活蝦配送相關事務,由上訴人代向叫貨廠商收取 蝦貨款,及代為支付因活蝦配送事業所需款項,兩造間因此 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伊出獄後之103年6月17日,交付上 訴人所擬系爭蝦報表,其上列載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 上訴人因代管供蝦業務,已收取、應支付款項及代墊金額等 情,有系爭蝦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客戶「新豪」釣蝦場負責人林家典證述明白(見原審 卷第214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在 ,以及系爭蝦報表為其製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40頁、96頁,按上訴人僅抗辯系爭蝦報表係屬暫結性質), 是上開情節,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現均為上 訴人持有並提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且有遠東銀行105年10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 236號函(下稱遠銀105年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4至200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屬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236萬6,515元,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得否向 上訴人請求交還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取之金錢及數額?其 次,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正當法律原因存在?四、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 取金錢及數額等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入獄服刑期間,既受委任 處理活蝦配送相關事務,由上訴人代為向叫貨廠商收取蝦貨 款及代為支付因活蝦配送事業所需款項,是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於扣除委任事務支出之款項及必要費用後,返還剩餘
收取之金錢,即無不合,準此:
⒈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數額部分:
⑴關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部分:
依上訴人撰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系爭蝦報表所列「 應收款」,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經被上訴人 委任收取之貨款共計932萬4,635元【計算式:(102年11 月1,967,260)+(102年12月1,514,150)+(103年1月 1,337,870)+(103年2月1,090,020)+(103年3月1, 047,860)+(103年4月1,078,640)+(103年5月1,283, 660)=9,324,635】(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情節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
⑵關於103年6月部分:
系爭蝦報表雖無關於103年6月間之上訴人因受委任事務已 收款項之記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豪」釣蝦場之供 貨商,「新豪」釣蝦場於103年6月1日至8日給付蝦貨款30 萬6,710元,並由上訴人收受乙情,業據提出新豪釣蝦場 102年12月至103年6月收支報表暨支出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57至63頁),證人林家典除提出「新豪出貨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219頁,按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真正)外 ,並證稱新豪釣蝦場如需要蝦子均是向被上訴人訂貨,其 於被上訴人入獄期間,係向為被上訴人處理活蝦事業之上 訴人叫貨,包括103年6月1日至8日之蝦款30萬6,710元等 款項,均是付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5 頁)。是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向新豪釣蝦場 收取103年6月1日至8日該釣蝦場向被上訴人買受活蝦所交 付之貨款30萬6,710元乙情,可以採信。 ⑶綜前,上訴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7日期間,經被上 訴人委任收取之貨款,合計應為963萬1,345元(計算式: 9,324,635+306,710=9,631,345)。 ⒉上訴人應付款項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已付貨款部分:
①上訴人已於系爭蝦報表書明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給付「黑豬」、「在明」、 「忠哥」、「大胖龍」貨款,及於102年11月至103年3 月給付「冠良」貨款,合計618萬4,710元【計算式:( 黑豬:1,135,450+251.175+11,200)+(在明:10. 350+15,870+29,160+3,450)+(忠哥:36,825+3, 025+33,350+26,650+3,450)+(大胖龍:6,900) +(冠良:548,725+1,078,210+1,125,155+950,115
+915,650)=6,184,710】(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 訴亦不爭執前述情節(見原審卷第50頁),此部分自可 信為真正。
②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上記載103年4、5月份應給付「冠 良」水產行貨款依序為97萬2,825元、115萬675元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經其委任於103年4月1日至20日 之貨款共計66萬1,700元(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 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開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㈣第71 頁反面;開票明細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計算式:( 5月22日:210,700)+(6月2日:232,300)+(6月 12日:218,700)=661,700】,此部分堪信為真。 Ⅱ次依前述開票明細記載,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 ,係開立「德全蝦屋」(按上訴人自承為其個人經營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又德全蝦屋係獨資商號 ,見原審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 抄本)為發票人、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22日,票面金額各為11萬6, 500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DW071470、DW071471) 予賴金隆經營之「冠良」水產行,以支付103年4月21 日至27日之蝦貨款2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 ,惟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業經被上訴人 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玉琴於103年6月24日以同 額現金匯入賴金隆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並取回前開支 票,亦據其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黃玉琴於元 大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 存提紀錄可稽(存提紀錄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冠良水產行103年4月 21日至27日貨款,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與上訴人 無關。
Ⅲ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給付「冠良」水產行被上訴 人於103年4月28日至6月1日之應付貨款,惟依前述開 票明細記載,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德全蝦 屋為發票人、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分別為103年7月2日、12日、22日及8月2日、12日 等支票,交予冠良水產行負責人賴金隆,用以給付 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貨款381,800元、103年5 月5日至11日貨款113,000元、103年5月12日至18日貨 款297,400元、103年5月19日至25日貨款221,300元及
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貨款271,700元(見原審 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乃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票據均 為給付冠良水產行之蝦貨款(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 ),證人賴金隆亦於士林地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 事件(下稱989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其為泰國蝦大盤 商,被上訴人為中盤商,其從屏東載運蝦子到桃園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入獄後,換上訴人叫貨,上開支 票即為上訴人交予伊用以買受泰國蝦,伊其後將支票 交給飼料商沛亨企業行,上訴人除上開支票外沒有再 給付現金等情(見該事件卷㈡第104頁),而沛亨企 業行於103年6月12曰變更組織型態,由劉尹雯獨資變 更為與訴外人劉尹涵合夥經營之團體,亦有屏東縣政 府104年2月24日屏府城工字第10405446400號函及所 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宗第115至116頁 ),又沛亨企業行收受賴金隆交付之前述支票後,於 103年6月16日交付轉讓予劉尹雯,亦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參(見同上卷宗第72頁),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支 票嗣後均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同上卷 宗第7至14頁),經劉尹雯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獲 得勝訴確定判決,有士林地院989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70至1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 誤。劉尹雯嗣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本息金額37萬1,274元,有士林 地院104年司執字第37288號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 可稽(見外附士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37288號卷), 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前開劉尹雯受償金額作為被上訴人 返還上訴人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件自 應認上訴人就103年4月28日至6月1日應付冠良水產行 之貨款,僅經給付37萬1,274元。上訴人雖主張劉尹 雯提出訴訟及聲請執行等費用經受償部分,亦應充為 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部分款 項,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惟此部分係因上訴人簽 發交付冠良水產行之支票未能如期兌付所生債務,揆 諸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活蝦事務,依系爭蝦報 表所載每月已有應收款,本得用以支付前揭每月應付 款,惟其任令支票退票,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此部分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觀上訴人為給付被上 訴人對於「冠良」水產行103年4月21日至27日之應付
蝦貨款所開立之2紙支票(面額合計23萬3,000元)於 103年6月22日(即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交付系爭蝦報 表後)退票後,被上訴人尚須由其配偶黃玉琴於2日 後(即同年月24日)匯入同額現金至冠良水產行負責 人賴金隆設於陽信銀行帳戶,取回前開支票(見前述 乙、四、㈠、⒉、⑴、②、Ⅱ),足見上訴人縱有交 付支票予出賣人「冠良」水產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亦 未因此得以脫免應付蝦貨款之債務責任;是以上訴人 徒以其已交付「冠良」水產行103年4月28日至6月1日 蝦貨款之支票,經士林地院989號事件判決確定應負 擔票據債務,推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或代為清償,並無理由。 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給付冠良水產行103年4月 21日至6月1日逾37萬1,274元之貨款債權,是本件上 訴人實際給付冠良水產行103年4月、5月貨款,應為 103萬2,974元(計算式:661,700+371,274=1,032, 974)。
③綜前,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被上訴人 支付貨款之數額合計為721萬7,684元(計算式:6,184, 710+1,032,974=7,217,684)。 ⑵關於上訴人支出「雜支」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所列為其支出「雜支」 4萬3,109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堪信屬 實。
⑶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記載102年11月至103年6月,為被 上訴人代墊「小胖薪水」(35,000+14,601=49,601) 及「忠哥代工費」(19,850+37,530+31680+26,880 +30,820+38,950=185,710)共計23萬5,311元、代墊 102年12月至103年5月互助會錢共12萬元(20,000×6) 、給付「黃玉琴103年4月份生活費」2萬元,以上合計 37萬5,311元(計算式:235,311+120,000+20,000= 375,311),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52頁、158頁),是上開部分,堪信真實。 ②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所列102年11月份為被上訴人代墊 會錢2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28頁 反面),上訴人迨至本件辯論終結之際,又未能證明其 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該部分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自難 認屬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之已付款項。
③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所列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為被
上訴人代墊黃玉琴生活費每月2萬元部分,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其 於102年11月間已交付現金2萬元、102年11月27日匯款 378萬元予黃玉琴,經黃玉琴匯還其中之370萬元,合計 共給付10萬元即為其代墊之上開期間之生活費云云。惟 查,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102年11月間交付現金2萬元乙 節,舉證證明,所述已難採信;參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觀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經永豐銀行撥放房貸款 378萬元後,於當日全數匯款至黃玉琴於元大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玉琴旋於同年月28日、 29日及12月31日即分別現金提款100萬元、103年2月5日 提款70萬元,再分別存入上訴人經營之德全蝦屋於第一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有黃玉琴元大銀行 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德全蝦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以及上訴人撰寫之永豐房貸相關紀錄列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179頁、本院卷㈠第181頁、 卷㈢第115頁正反面、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134頁、159頁),衡其資金往來經過,與系爭蝦 報表所列上訴人係每月交付黃玉琴2萬元情節,迥然不 同,自難資為上訴人已經支付該部分款項之佐證;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此等利己事實存在,是其抗辯已為被上訴 人墊付103年11月至翌年3月按月給予黃玉琴2萬元生活 費,實難憑採。
④關於系爭蝦報表所載「永豐房貸」部分:上訴人辯稱係 被上訴人及黃玉琴向其借款,以供二人匯入支存帳戶用 以兌現應付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查,上 訴人係於102年11月27日經永豐銀行撥放房貸款378萬元 ,同日即全數匯入黃玉琴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黃玉 琴更於翌日(28日)及2日後(即29日),暨12月31日 ,分別提領現金各100萬元存入上訴人經營之德全蝦屋 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3年2月5日又提領 現金70萬元亦存入德全蝦屋同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見乙、四、⒉、⑶、③),觀前資金往來過程,上訴人 匯款對象顯非被上訴人,而黃玉琴更提領其中之370萬 元存至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德全蝦屋帳戶中,已與尋常消 費借貸金錢交付情節有別。又上訴人雖指其就黃玉琴存 入德全蝦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匯出「票 主」及「匯出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及黃玉琴向其借款 兌付之支票票款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指「票主」,除 被上訴人與黃玉琴外,亦包括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德全蝦
屋,且其因此自帳戶匯出金額總計為408萬6,207元(計 算式:275,150+91,579+111,856+273,160+275,482 +170,000+116,400+193,200+63,000+270,000+ 287,630+149,300+572,600+213,200+217,700+251 ,780+204,170+261,000+89,000=4,086,207),亦 與其房貸所得數額387萬元,或者黃玉琴存入款項370萬 元不符,此亦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永豐銀行房貸-相 關紀錄列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遑論上訴 人於上開紀錄列表「備註1」欄記載,多係支付已於系 爭蝦報表列為「應付款」而扣除之「冠良」、「黑豬」 等之貨款,顯有重複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蝦報表 所列「永豐房貸」乙節,難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 之款項,自不足以計入上訴人所為「代墊費用」之列。 ⑤關於系爭蝦報表所列「車貸5788」部分:上訴人係提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通知被上訴人 繳納貸款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依和潤 公司106年9月11日回函內容,係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經 該公司撥款10萬2,462元至被上訴人於遠東銀行林口分 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㈣第14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遠東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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