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漢基
訴訟代理人 陸寶珠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湯泉美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甲○ ○,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10月12日 新北店工字第1052111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頁 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又變更為 乙○○,並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10月5日新北店工字 第1062110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0頁正、背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伊第8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紹文未 經伊決議,擅自就「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並於101年6月15日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消防
公司)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元大消防公司分別於101年7月 26日、同年8月6日以系爭契約為據,對第1期工程款即簽約 款新臺幣(下同)3,303,240元(下稱系爭第1期款),及第 2期完工款、第3期驗收款共7,707,560元(下稱系爭第2、3 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分別於101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核發 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第19382號支付命令(下分別稱 第18582號支付命令、第19382號支付命令,合則稱系爭2件 支付命令),惟邱紹文竟未對系爭2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致系爭2件支付命令分別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19日確定 在案。元大消防公司遂執系爭2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1 年9月25日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01948號執行命令、101年 10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0871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銀 行存款在案。然系爭2件支付命令係因邱紹文與元大消防公 司間私相授受,故意未聲明異議所致,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10 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分稱訴字第 4125號、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其中,訴字第 412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係對系爭第1期款部分,經臺北地院 於102年4月2日判決伊敗訴,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 月2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伊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元大消防公司旋於103年4月23日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第1期款3,303,240元,及費用、延遲利息 49,803元,並就伊另案(案號: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32 3號)提存之擔保金,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5,610元,共計3, 608,653元。另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即對系爭第2 、3期款部分,臺北地院曾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 作項目是否完成施作,及是否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等節進行 鑑定。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 ,元大消防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施作及辦理驗收,並有 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之施作,其中有高達1,958,185元工程 款之工程項目完全未施作。甚至,已安裝之消防設備迄今仍 無法正常運作,具有重大之瑕疵。系爭工程顯無法於系爭契 約第5條所約定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前完工。伊乃於103年5 月21日向元大消防公司寄發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元大消防公司返還系爭第1
期款,然元大消防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元大消防公司應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3,608, 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元大消防公司則以: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其 前提事實,屬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 ,應於系爭2件支付命令確定前異議,惟湯泉美地管委會並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應受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而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伊係本於確定之第18582號支付命令 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第1期款,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未 經廢棄或變更前,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兩造簽約時,系 爭工程之完工驗收及付款條件即係以經過消防局檢驗合格, 並取得消防局出具之消檢合格證明書為條件,至於剩餘材料 及工作項目之增減,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判斷,是 系爭工程既已於101年7月20日施作完畢,消防設備重要部分 於當時亦已完備,皆可發揮通常之功效,並於101年8月6日 在兩造人員陪同下,現場測試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查 ,足認系爭工程確無湯泉美地管委會所指稱未完工之情事存 在。況邱紹文曾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湯泉 美地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表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請伊開 始保固義務,其效力自及於湯泉美地管委會而生自認之效力 。至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鑑定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時,已 距離完工日1年半有餘,期間亦有其他廠商查修、經手,因 而無法判斷受信總機未能正常運作之責任歸屬,故無法據此 認定伊違約。再者,縱該消防設備之數千個火警點位中有4 個係可歸責於伊之故障點,惟該問題僅需更改指令即可正常 運作,並未嚴重影響消防系統功能,自不得認定為未完工。 另伊雖未採用西門子HZM形式模組,然仍以西門子HTRI-R形 式模組組合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替代,鑑定人復於103年3 月28日特別為此組合模式之訊號復歸穩定度進行實地鑑定, 結果顯示DEMO機實測傳統式感知復歸及斷線流程均為正常, 足認此替代模式無損契約價值及消防系統功能。又系爭工程 完工與否係以消防設備是否能達成消防預警功效而定,與有 無全數使用四迴線路或鋪足220公尺等情無涉;且伊縱未配 線,亦仍耗費相當人力及高度專業之技術,以其他工法取代 ,自不影響消防系統之功能。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 鑑定標的係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惟地下1樓之受信總機未 在該項目範圍內,故鑑定人始於5次實地鑑定時均未測試該 受信總機。綜上,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湯泉美地管委會 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再者,伊更於101年8月20日、24
日舉辦兩次火警受信總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主要係教授火 警受信總機之操作方法、初步故障排除等,顯見伊確實已將 系爭工程交付予湯泉美地管委會受領。縱系爭工程於102年2 月27日消防檢查時發現瑕疵存在,然湯泉美地管委會隱匿該 不合格之消息,且伊於完工後持續向湯泉美地管委會發函表 示願提供保固服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皆以邱紹文係無權代 理簽訂系爭契約為由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拒絕伊進場保固, 湯泉美地管委會自不得再以伊拒絕修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湯泉美地管委會有解除權,然系 爭契約之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54條先期催告之適用,故湯 泉美地管委會逕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不適法。另湯泉 美地管委會縱得於起訴後補行催告程序,惟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早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中各設備故障之情形明確告 知湯泉美地管委會,並要求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2年3月27日 前改善,湯泉美地管委會斯時已知該等瑕疵存在,遲至103 年5月21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之1年解除權時間。又縱伊未完成部分管線工程,湯泉美 地管委會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該管線部分工程契約 ,惟伊受領系爭第1期款3,608,650元,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所示,本案之 款項性質應屬工程價款即工程承攬報酬,僅係額外約定付款 方式,縱依本院103年度重上第797號判決,認為本案關於系 爭第2、3期款7,707,560元,其中1,992,000元得解除契約, 亦不影響伊所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3,608,65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湯泉美地管委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元大消防公司應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1,992,000元,及自10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湯泉美地管委會其餘之訴。湯泉美地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湯泉美地管委會 部分廢棄。㈡元大消防公司應再給付湯泉美地管委會1,616, 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元 大消防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元大消防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 大消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泉美地管委會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湯泉美地管委會上 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頁至第154頁、本院
卷㈠第52頁背頁〕:
㈠元大消防公司前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因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 系爭第1期款3,033,240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湯泉美地 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01年8月1日核發第185 82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8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6頁 至第21頁,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 書、第1858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元大消防公司持第18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湯泉美地管委會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湯泉美 地管委會對元大消防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25號 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訴,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元大消防公司於103年4月23日經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第1期款3,303,240元,及費用、遲延利 息49,803元,共計3,353,043元,並就湯泉美地管委會他案 (案號: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332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受領支付轉給金額255,610元,以上共計3,608,653元。 ㈢元大消防公司於101年8月6日以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系爭第2 、3期款共計7,707,560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地院於101年8月10日核發第19382號支付命令,並 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後,元大消防公司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湯泉美地管委會對元大消防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1021號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訴,湯泉美地管委會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逾5,715, 560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湯泉美 地管委會其餘上訴在案〔見原審院卷㈠第22頁、第113頁至 第123頁、卷㈢第132頁至第151頁〕,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中。
㈣邱紹文於101年8月22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 元大消防公司表示不會針對元大消防公司所聲請核發之第18 5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㈤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向元大消防公司寄發律師函 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日即103年5月22日送達元大消防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
五、本件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元大消防公司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辦理驗收,並有與系爭契約本 旨不符之施作,其中更有高達1,958,185元工程款之工程項 目完全未施作;且已安裝之消防設備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 具有重大之瑕疵。伊乃於103年5月21日向元大消防公司寄發 律師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元大消防公司返還已受 領之系爭第1期款3,353,043元等語;惟為元大消防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湯泉美地 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湯泉美地 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㈢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請求元大消防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第1期款3,608,6 53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頁至第53頁〕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然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 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張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 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元大消防公司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伊聲請核發系爭 2件支付命令,經送達湯泉美地管委會後,湯泉美地管委會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後伊持確定之系爭2 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湯泉美地管委
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其中系爭第1期款部分,湯泉美地管委會經法院駁回 其訴確定,並經伊強制執行共獲償3,608,653元在案。是兩 造間就已確定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工程業已完工」、 「並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等事實,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既判力、遮斷效等效力云云。然查,第18582號、第1938 2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元大消防公司以系爭契約為據,主張 湯泉美地管委會積欠系爭第1期款3,303,240元,及系爭第2 期完工款、第3期驗收款共7,707,560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 發,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確定者是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 程款請求權。惟在本件訴訟,湯泉美地管委會係主張元大消 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高達1,958,185元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完 全未施作,且已安裝之消防設備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具有 給付不完全,已無法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期限內完工, 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元大消防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第 1期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和前述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工程款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 ,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關於系爭工程究否完工、有 無全部施作,於第18582號、第19382號支付命令,因湯泉美 地管委會未異議而毫無任何判斷。則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全 部施作,並如期完工乙節,不受系爭2件支付命令既判力之 拘束。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元 大消防公司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 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 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 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 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元大消防公司雖辯稱 :系爭工程早於101年7月20日依約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 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查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46號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34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元大消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之工程範圍為湯泉美地管委會修繕工程招標須知(含所附
書面資料即工程預算單、湯泉美地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概況 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所列項目,及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 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修繕計劃書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見 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133頁〕。重訴字第102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臺北地院依聲請囑請消防設備師公會就系爭 工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除指出:①由元大消防公司安 裝之受信總機所出現146點故障點中,有關設備型式錯誤 計4個,因現場安裝HTRI-R型式模組,軟體卻定義為HZM型 式所產生的故障點,此為軟體編輯錯誤,可判斷該故障點 在設備安裝之時即已存在,責任歸屬為元大消防公司。② 系爭工程預算單所列第2項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 門設備之第4款帶電模組更新〔見原審卷㈠第197頁〕,未 依約使用西門子出產之HZM型式模組,而改採西門子出產 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組 合式模組做為替代器,與系爭契約定不符外;另對於系爭 工程中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亦經鑑定發現元大消 防公司實際施作者,僅有下列3部分,即由24棟1樓綜合消 防栓箱至B1樓服務中心前綜合消防栓箱位置之火警系統線 路,僅配線未配管;由兒童遊戲室外綜合消防栓箱至兒童 遊戲室內之排煙機控制盤之控制線路,僅配線未配管;委 員辦公室、服務中心前及走道排煙閘門模組訊號線連結, 僅配線未配管。又依上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實際施作 狀況,對照系爭工程預算單〔見原審卷㈠第197頁、第198 頁〕所列項目及價格,可認元大消防公司於系爭工程確有 如後附表所示之未施作及部分施作之情形各節,有消防設 備師公會103年4月製作之「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 繕、更新工程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59頁,並詳參第36頁 至第38頁之書面意見〕。另元大消防公司於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797號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就鑑定報告認定其未 施作之管線部分,確實沒有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797號卷㈡第207頁背頁〕。復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嚴順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審理時證稱:鑑定 報告有工程預算單,預算單尚有逐條列出應該施作的項目 及數量,沒有施作的部分就如鑑定報告第16頁所列出。管 線配置部分幾乎全部沒做,依工程預算單的內容,應該是 從地下1樓服務中心的受信總機及公共設施有關的迴路要 從服務中心拉到1樓的中控室。如果單純以功能性來講, 消防設備功能是有達到,如果有依照合約約定施作,管線 會比較穩定,目前沒有施作管線的情形下,地下室的公共
設施是由1樓中控室處理,地下室賣場則由地下1樓服務中 心處理,中控室和服務中心兩邊的受信總機並無法連接, 已經違反消防法令;如果依約施作管線,則得使兩邊受信 總機互通,且公共設施及賣場部分係由地下1樓服務中心 控制,並可以連動到1樓的中控室。管線沒有施作的部分 占系爭合約全部工程預算價值約18%;管線配置工程既然 有未施作部分,就是沒有完工,主管機關檢查人員如有看 到受信總機的問題,一定不會通過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8頁至第162頁〕。再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125條第4款規定:「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 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 設備。」〔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及新北市消防 局於105年10月19日派員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查察結果,兩 臺受信總機皆設於1樓中控室,地下1樓服務中心並無受信 總機;且前開兩臺受信總機無法相互同時通話連絡,該局 已於105年10月20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求要湯泉美地社 區儘速改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9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消預字第1052002906號函〕。綜上 可知,元大消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就其中如後附表所列 總價達1,992,000元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實際施作 部分之工作價值僅有33,815元(詳後附表所示),除未具 備系爭契約所應施作「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之「工作外在 形式」外,更欠缺依系爭契約施作可得達成之管線架構設 計及受信總機互通功能等預期效果,甚已違背消防法令, 至為灼然。是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全部 完工等語,堪以採信。
⑵元大消防公司雖抗辯稱:湯泉美地社區地下1樓服務中心 受信總機並非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標的,鑑定人於鑑定時亦 未實際測試服務中心受信總機功能,故有關1樓中控室與 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無法互通之鑑定意見,不足採 信。且系爭契約約定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係將地下1樓服務 中心受信總機之部分功能拉到1樓中控室,此部分伊業以 替代方案即以舊管線銜接方式進行施作。至於地下1樓服 務中心與1樓中控室受信總機是否互通,並非系爭工程約 定之工作內容,縱二者未能互通,亦與系爭工程完工之認 定無關。又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20日即依約完工,並經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檢查認定消防設備性能堪 用,伊已對系爭社區實施2次消防設備教育訓練,並交付 火警探測器受信總機操作手冊;湯泉美地管委會前主任委 員邱紹文更曾於101年8月22日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工程已
完工並同意給付工程款,均可證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成。 至系爭工程施作縱有缺失,亦屬瑕疵,僅加裝中繼器,以 及「1樓中控室的受信總機輸出點」及「地下1樓服務中心 受信總機輸入點」,即可修繕火警點位表缺失並使中控室 及服務中心之受信總機互通,不能認為並未完工云云。然 查:
①系爭工程關於「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確有如後附表所示 諸多工項全未施作或僅部分施作之情形,其未施作之工 程價格高達1,958,185元,未施工比例占「管線配置項 目工程」價格約98.3%,占全部合約工程價格約達18% 等情(詳如後附表所示),業經認定如前。至鑑定人嚴 順福於鑑定過程雖未測試地下1樓之受信總機,且有關 1樓中控室及地下1樓的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並非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內容與鑑定標的。然依消防設備師公會104 年4月30日消師全聯順字第104043001號函稱:關於上開 2處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乙事,根據元大消防公司於實地 鑑定時所提供之火警點位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 即可判定。因系爭工程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 信總機係屬不同廠牌,顯見無法以通訊協定方式達成總 機間訊號互通之功能,僅能使用硬體傳輸;則其火警點 位表至少應包含1樓中控室火警訊號之輸出點(1樓中控 室火警傳送訊號給地下1樓服務中心)及地下1樓服務中 心火警訊號之輸入點(接收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 提供之火警訊號)。惟元大消防公司於實地鑑定時提供 之火警點位表並未包含該火警點位為理由一;而相對應 1樓中控室火警系統應有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火警系統之 訊號傳輸管線工程,則元大消防公司並無相關管線施作 紀錄為理由二。綜以上兩個理由,即可判定1樓中控室 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並無訊號互通功能等語, 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0頁〕。堪認鑑定 人關於系爭社區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 未能互通之鑑定意見,乃憑據客觀事證及專業知識所為 判斷,應堪採取。且據上開鑑定意見,益證湯泉美地管 委會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前,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 中心受信總機為同廠牌,因有軟體通訊協定,故無需管 路即可互通。然因系爭工程更換1樓中控室受信總機為 西門子廠牌,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廠牌不同, 故需進行如後附表所示總價格高達近200萬元之管線配 置項目工程,俾使二者功能互通,並符消防法令;元大 消防公司既未依約進行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以致無法達
成受信總機互通之預期結果,顯然並未完工等語,尚堪 採信。是以,系爭契約及工程預算單雖未記載「中控室 與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工程項目,然此確屬消防 法令設置基準要求,且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線配置項 目工程」之施作目的及當然結果,至為明瞭。從而,元 大消防公司抗辯稱:關於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 受信總機互通非屬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二者是否互通與 合約完工與否之認定無關云云,尚乏依據。且元大消防 公司施作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既未使系爭契約所預期使 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之結果發生 ,自難謂系爭工程已完工。
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曾派員前往湯泉美地 社區檢查,並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 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 備性能堪用;於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 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 符合」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6日新北 消預字第104050222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6日檢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北消預字第10122963 4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2頁至第109頁、 卷㈠第134頁〕。然細繹101年8月6日檢查項目僅有「1. B1F活動中心排煙設備共5組抽測結果堪用;2.採水遠隔 確認已為手動停;3.B3F614車位泡沫已能止水;4.防火 鐵捲門控制盤電源(全區)已定位、防火鐵捲門B3F832 車位彈射門已能閉合;5.10、11、14、15整棟火警標示 燈已能動作;6.15、16、17廣播設備語音樓層堪用;7. 10棟14F梯間探測器已連動廣播、16棟14F廣播音壓已正 常;8.總機已製作分區示意圖」計8項,其中並不包括1 樓中控室及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能否互通之查驗 在內〔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而該「總機已製作 分區示意圖」係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標準第 1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 區之圖面資料,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14日新 北消預字第104123381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 頁正、背頁〕。至當日新北市政府前往湯泉美地社區檢 查之目的,係複查該社區101年6月30日消防安全設備之 缺失,並以抽測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定為主要 檢查項目。另該社區消防原核准圖,B1層火警受信總機 係屬於商場專用,因商場已停止營運無法進入檢查,且 非屬該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申報範圍,是
已無相關檢查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 月14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23381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㈢第8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對 於湯泉美地社區所為消防安全檢查,僅屬抽查性質,並 非對於社區消防設備進行全面查驗,其抽查項目亦不包 括1樓中控室與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之功能是否互 通乙項。是前揭檢查紀錄表自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業已依 約施作完工。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固約定:「消防 檢查通過後(取得消防設備檢查紀錄表)給付工程款百 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整(含 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審酌系爭契約 第7條付款方式,既將工程款分為3期給付,並依序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工程總價30%、於完工後給 付第2期款工程款40%、於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第3期款 工程款30%〔見原審卷㈠第17頁〕,堪認元大消防公司 於請求給付第3期款時,除經消防檢查通過外,尚需符 合第2期款之完工條件。是元大消防公司徒以消防檢查 通過乙節,逕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乏所憑據,亦 不足取。
⑶元大消防公司復辯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6日通過消防 檢查後,伊於101年8月20日、同月24日進行2次火警受信 總機教育訓練,若伊未依約施作消防系統,如何能順利進 行前開火警教育訓練?況當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委邱紹文 曾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工程完工並同意付款,均可證系爭 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 練文件簽收表、教育訓練照片、火警探測系統受信總機操 作手冊、施工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4-1 頁、卷㈡第123頁至第229頁〕。然消防設備教育訓練及設 備操作手冊等文件之交付,誠如元大消防公司所述,係在 於教授湯泉美地管委會操作,無從與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 、點交同視。況承攬工程是否確有完工之事實,係應就系 爭契約之內容為實質之認定,非得僅憑個人主觀之揣度。 再審酌邱紹文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085號、第17538號被訴詐欺案件中陳稱:契約沒 有約定何人代表社區參加驗收,實際上係經過消防隊開出 證明,證明複驗後社區消防設備均有通過,而支付命令送 達之時,消防隊已經勘驗完畢,消防隊勘驗等同工程驗收 ,伊認為當初簽約標的,由消防局出具101年8月15日消檢 合格,就是本件驗收付款之依據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7538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1頁至第67頁〕。益 證邱紹文雖本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抽查結果,認為系爭 工程業經驗收並得付款,然其於主、客觀上從未認知或瞭 解元大消防公司就管線配置項目工程未予施作之結果。是 邱紹文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完工同意付款云云,並不影響 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之實質認定。
⑷至於為使系爭社區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 機互通之工程施作方式,縱非僅有系爭契約所約定「管線 配置項目工程」乙端。然此既係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內 容,該部分工作價格更高達近200萬元,元大消防公司自 有按約定工項施作之義務至明。是元大消防公司辯稱:為 使1樓中控室及地下1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互通,僅需加裝 中繼器、增設火警點位表即可達成,無需再另為管線配置 云云,縱認屬實,亦與元大消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未完 工之認定無涉。則元大消防公司據此抗辯稱:有關受信總 機功能無法互通乙節既非無法修補,則上開管線配置項目 工程雖未施作,亦僅屬工程瑕疵云云,殊無足取。系爭工 程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確未完工乙節,洵堪認定。 ⒉再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 約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