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05號
TPHV,105,上,1505,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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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詹正川
      詹正行
      詹林菊
      詹美麗
      詹黃秀桂
      詹尤桂里(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鴻卿(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枝(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蘭(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真(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詹尤桂里、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為上訴人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詹炳昆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上 訴,惟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 尤桂里、詹鴻銘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3 頁),除詹鴻銘聲請 拋棄繼承外,其他繼承人並無聲請請拋棄繼承情事,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2 月8 日新北院霞家科春第13883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聲請人聲請詹尤桂里 、詹鴻卿詹美枝詹美蘭詹美真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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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