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余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長壽
高耀德
張朝合
張順慶
張順立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尚呈
陳品靜
被 上訴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 之規定,其效力及於 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僅據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張長壽、高耀德、張
朝合、張順慶、張順立、蔣東庭、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 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視同上訴人張長壽、張朝合、張順慶、張順立、蔣東庭、高素 惠、高淑貞、高淑真、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1 所示。原共有人之一陳蔣麗惠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9平方公 尺,倘以原物分割不能單獨使用,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視同 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288 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⒈視同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 、陳尚呈、陳品靜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88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應依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部分為:
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遭變賣,其價格必然較系爭土地現 有價值更低,造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重大經濟損失,是系 爭土地不宜採變賣分割。系爭土地原本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之祖先所共有,迄今均由上訴人單獨作為停車場使用。被 上訴人僅係因投資目的,偶然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維持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使用之現狀,應使被上 訴人退出共有關係,而拍賣其應有部分,以維持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即表示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60%之價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此亦獲得視同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陳 尚呈、陳品靜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此種方式經雙方同意 ,並能滿足被上訴人投資目的,自應優先採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視同上訴人高耀德則同上訴人所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長壽、張朝合、張順慶、張順立、蔣東庭、高 素慧、高淑貞、高淑真部分(下稱張長壽等8 人)於原審辯 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係與張長壽等8 人、高耀 德多次商談之結論,此一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對其餘未到庭 視同上訴人亦應無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視同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視同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 品靜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88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分割方法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視同上訴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 靜辦理繼承登記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陳蔣麗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調字卷第5 至10頁、原審卷第197至200頁),復為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高耀德、張長壽等8 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高耀德、張長壽等8 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自屬合法。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 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 段345巷4弄及15 弄路口,位處臺北市精華地段,現狀作為停車場使用,為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系爭土地面積僅 為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 ,倘以原物分割,縱使應有部分權利最大之上訴人亦僅分得 19.67 平方公尺,對於土地之利用將產生妨害,是從不動產 最大利用角度,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可認定。 ㈢就系爭土地當否採補償分割一節,被上訴人已陳明以變價分
割為宜(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4頁),應認無以補 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高耀德 請求之分割則為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拍賣,或判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1、84頁反面 ),張長壽等8 人於原審亦是請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顯無受系爭土地之 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甚明。又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迄今亦無法達成共識,足見系爭土地倘 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顯有困難,且徒生兩造 間紛爭,即非妥適。
㈣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適如前所 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 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至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高耀德雖辯稱拍賣價格可能較系爭土地現有 價值為低,造成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而反對被上訴 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然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 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高耀德認拍賣價格可能較系爭土地現 有價值為低云云,乃其單方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審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屬適當公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從而,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1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通分 │
│ │ │ │ │
├──┼────┼────┼────┤
│1 │張長壽 │20/144 │120/864 │
├──┼────┼────┼────┤
│2 │余俊毅 │48/144 │288/864 │
├──┼────┼────┼────┤
│3 │高耀德 │9/144 │54/864 │
├──┼────┼────┼────┤
│4 │張朝合 │5/108 │40/864 │
├──┼────┼────┼────┤
│5 │張順慶 │5/108 │40/864 │
├──┼────┼────┼────┤
│6 │張順立 │5/108 │40/864 │
├──┼────┼────┼────┤
│7 │陳鶯心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9/288 │27/864 │
│8 │陳怜朱 │ │ │
├──┼────┤ │ │
│9 │陳尚呈 │ │ │
├──┼────┤ │ │
│10 │陳品靜 │ │ │
├──┼────┼────┼────┤
│11 │蔣東庭 │9/288 │27/864 │
├──┼────┼────┼────┤
│12 │高素惠 │9/144 │54/864 │
├──┼────┼────┼────┤
│13 │高淑貞 │9/288 │27/864 │
├──┼────┼────┼────┤
│14 │高淑真 │9/288 │27/864 │
├──┼────┼────┼────┤
│15 │劉柏廷 │20/144 │120/864 │
└──┴────┴────┴────┘
附表2:
┌──┬────┬─────────┐
│編號│姓名 │應補償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1 │張長壽 │6,437,556 │
├──┼────┼─────────┤
│2 │余俊毅 │15,450,133 │
├──┼────┼─────────┤
│3 │高耀德 │2,896,900 │
├──┼────┼─────────┤
│4 │張朝合 │2,145,852 │
├──┼────┼─────────┤
│5 │張順慶 │2,145,852 │
├──┼────┼─────────┤
│6 │張順立 │2,145,852 │
├──┼────┼─────────┤
│7 │陳鶯心 │1,448,450 │
├──┼────┤ │
│8 │陳怜朱 │ │
├──┼────┤ │
│9 │陳尚呈 │ │
├──┼────┤ │
│10 │陳品靜 │ │
├──┼────┼─────────┤
│11 │蔣東庭 │1,448,450 │
├──┼────┼─────────┤
│12 │高素惠 │2,896,900 │
├──┼────┼─────────┤
│13 │高淑貞 │1,448,450 │
├──┼────┼─────────┤
│14 │高淑真 │1,448,450 │
├──┼────┼─────────┤
│15 │劉柏廷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