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陳信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奕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彥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吳木富、趙興華,有交 通部民國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4號函、105年10 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5頁、130頁),並經吳木富、趙興華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2頁、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 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之開標程序,並 於當日決標予伊,然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卻以伊檢附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 (下稱高明公司)出具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 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 碼頭新建工程)及「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 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下稱新
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下稱系爭工程 實績)不符投標須知所訂投標廠商應具備特定資格之橋樑工 程實績(下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亦不符招標公 告所揭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中橋樑工程實績不低於公告預算 金額之2/5,以被上訴人之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 決定(下稱原異議處理決定),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5億6,00 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榮工公司不服原異議處理決定,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嗣經申訴會於101年11月間作成訴1 01013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認伊出具之 系爭工程實績與招標規定不符,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1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異議處理決 定(下稱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 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決標函),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以101年12月 11日國工局工字第101001486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 自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㈡、被上訴人明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橋樑工程實績,不論在 功能、型態、結構模式、設計規範、施工作業方面均迥不相 同,竟於100年5月18日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階段發函予臺灣 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廠商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 曦公司),定於100年5月25日召集「金門大橋工程」說明會 (下稱系爭說明會),並於系爭說明會中由台灣世曦公司製 作「金門大橋CJ02廠商資格及規格訂定」報告(下稱系爭規 格訂定報告)明確表示「有海上橋樑(含碼頭棧橋)以船機 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即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參與投 標,伊基此信賴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投標、 審標與決標時,訴外人曾大仁為被上訴人之局長,訴外人李 正安為系爭工程開標會議之主持人,馮焱明則為審標人員, 其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招標公告上所載之招標條 件當知之甚詳,且李正安及馮焱明對於投標廠商所提出之證 明文件,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進行實質 審查,竟明知伊所提出之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 碼頭工程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非屬橋樑工程實績,仍 認定伊符合投標資格。另李正安及馮焱明於審查投標資格時 ,已知伊所檢附之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
完工之2份結算書(下稱系爭2份結算書),工程名稱即有不 同,其等本應基於專業認定不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 績中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排除伊之投標資格,卻反將系爭 工程決標予伊,顯見李正安、馮焱明於審標及決標作業過程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委派馮 焱明及訴外人林育蕙等人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查證 ,即已知伊與高明公司就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及新增三單元 碼頭工程簽有2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並知 悉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性質,仍認伊符合投標 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中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並於101年4 月23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實績及履約 能力並未認知錯誤或陷於錯誤,仍予以決標並與伊締約,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遭受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之損害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張純青、李 正安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要求伊繼續履約, 並於101年10月15日告知無論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被上訴人 基於公共利益,將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多次向申訴 會提出書狀說明伊符合投標資格,且單次契約金額應著重在 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而非契約件數,復於101年10月29日 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提出簡報說明,重 申縱申訴審議為不利判斷,基於公共利益,仍將委由伊繼續 施作,甚在申訴會作出系爭判斷書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初仍要求伊提出趕工計畫,被上訴人事後撤銷決標及終止 系爭契約,顯有權利濫用。況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決 標而無效,無從再為終止,縱認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後仍得終 止系爭契約,亦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而不得為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負 擔終止後之賠償責任。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 大橋建設計畫CJ02標施工規劃簡報會議」(下稱101年6月12 日會議)中,已合意若因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至伊權利受損時 ,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伊亦依此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億1,377萬4,344元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下不贅述),並為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6,335萬5,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斷書僅撤銷原異議處理決定,並未撤
銷決標,伊考量申訴審議判斷已敘明高明公司於99年9月間 分別出具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紙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2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訴人方於100年6月以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要求高明公司 出具合併後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系爭工程 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證明文件,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 告預算金額之實績要求,且上訴人於審標、決標及履約階段 均刻意隱瞞上情,難認其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伊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2月11日分別撤銷 上訴人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判斷書並非以棧 橋式碼頭工程不得為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作為撤銷異議 處理結果之理由,伊亦非以此撤銷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 ,自難認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作為橋樑工程實績制訂投標資 格有疏失。再依工程實務慣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係指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非契約書或結算書,上訴人工程實績經 驗豐富,當知之甚明,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上訴人依規 定於投標時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即訴外 人黃庭和公證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所屬公務 員於審標時無從單憑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 金額,發現實為2個不同工程之累計。雖上訴人投標時另提 供系爭2份結算書,惟結算書之用途僅用於判斷系爭工程實 績中橋樑工程部分占結算金額之比例,進而計算橋樑實績金 額,與認定單次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無涉。伊所屬公務員因 上訴人刻意隱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張數,致未能發現上情 ,其審標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馮焱明、林育蕙固曾於10 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惟該次到訪目的僅為查證系爭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無從發現上 訴人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況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相 關規定,伊所屬公務員並無向業主確認投標廠商工程實績真 正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請求國家賠償,自為無據。況上訴人 所提單據,無從確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承攬高明公司第一期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所載工程 名稱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 碼頭新建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6頁)、「高明貨櫃 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 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09至119頁)。第一 期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於97年4月3日、 97年12月30日開工,均於99年9月10日正式驗收(見原審卷
四第82至89頁)。高明公司先於99年9月間就第一期碼頭新 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系爭2紙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嗣高明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於100年6 月27日出具兩工程合併後,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 」之系爭1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內部財 務參考文件使用(見原審卷三第87至90頁、原審卷四第76至 7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333至334頁),招標過程中,上訴 人曾以100年5月23日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閱覽人建議事項 電傳表(下稱電傳表)對投標廠商資格,提出工程實績部分 建議納入棧橋式碼頭工程,及取消單獨廠商利用升降平台船 、打樁船水域單座橋樑承攬施作長度至少500公尺以上之限 制(見原審卷六第21頁),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說明 會表示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見原審卷二第 241頁)。上訴人提出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系爭1紙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48頁)以及系爭2份結算書(見 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作為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參與投標,並 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填載「採 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見原審卷三 第92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 000萬元決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馮焱明、林育蕙並於101年4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 請高明公司在系爭1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2份結算書 影本上用印(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44頁)。兩造於101年4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㈢、兩造曾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規劃簡報會議(見 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並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 工作推動協調會(見原審卷六第47至51頁)。㈣、榮工公司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審標及決標結果,向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維持原決定後,榮工公司於101年4月 10日向申訴會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嗣經申 訴會於101年11月16日以訴10101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見原審卷一第19至69頁),認上訴人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 資格,撤銷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上開申訴 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9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敗 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61頁、第162至168頁)。㈤、被上訴人嗣以101年12月11日系爭撤銷決標函(見原審卷一 第70頁)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上訴人決標資格。另以101年12月11日系爭終止契約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14日終止系 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撤 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 駁回後,上訴人向申訴會提出申訴,經申訴會於102年6月14 日以訴1020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見原審卷二第6 3至140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關於撤銷決標部分之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1號駁回上訴(見原審卷六第 148至158頁)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資 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 撤銷決標後,系爭契約即屬無效,自無從再為終止,縱認其 得終止,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應屬民 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12日會議 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 第511條但書、第216條之規定,以及101年6月12日會議紀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 標資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前之查證行為有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 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著重在促進採購之效 率、公平,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 益衡平之規範重點不同。且政府採購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 特定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 達期限等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不特定多數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能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公開招
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表 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內容所拘束。再依政府採購法第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即可推知公開招標人與投標廠商間, 在進入訂約程序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作為,其性質為執 行公權力之行為,屬公法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 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 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 招標」、「審標」、「決標」等文字,顯有意將政府採購行 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行為,以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至第85條之4等規定, 公開招標人(即招標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擇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 構提付仲裁,故在公開招標人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後之履行 契約狀態所生爭議,則屬私法事件(除撤銷決標外,詳如後 述),應依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雙階行為理論。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造成其權利受 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應認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階段,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及決標作業、簽約 前之查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系 爭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階段,則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將棧橋式 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認定,有無疏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 訂定,無視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與橋樑工程不同,竟在招標 階段之100年5月18日發函台灣世曦公司定於100年5月25日召 集系爭說明會,並於系爭說明會中由台灣世曦公司製作系爭 規格訂定報告,明確表示棧橋式碼頭實績得參與投標,上訴 人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嗣竟遭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資格之訂定顯有疏失,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裁量權限審酌是否接受廠商以棧橋式 碼頭工程實績投標,並無疏失等語。按「機關辦理採購,得 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 ,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 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 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
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 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 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 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 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 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 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是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自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此部分權限應屬招標機 關之裁量權。而系爭工程之監造與設計單位為台灣世曦公司 ,並由該公司第二結構部負責設計,投標廠商資格是由台灣 世曦公司根據設計工程內容施工規劃需求擬訂廠商資格初稿 ,提供給被上訴人製作資格規格訂定使用,台灣世曦公司認 系爭工程是在深度達20幾米之深海水域,規劃深槽區的橋墩 基礎施工要以船機施工,作業所需主要船機包括:拖船、浮 台船、打樁船或升降平台船含打樁機組、混凝土拌合船、交 通船、錨船、起重船等,有台灣世曦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至77頁)。復經證人即台灣 世曦公司第二結構部副理吳弘明於本院證陳:棧橋式碼頭的 施工方式也適用船機做打樁施工,故認具備棧橋式碼頭的工 程經驗廠商具有投標資格,金門大橋與一般跨河橋、陸地上 橋墩施工不同,須使用船機施工,這是系爭工程之關鍵,以 後續接手廠商為例,就是因為沒有足夠船機在深槽區施作主 、邊橋的橋墩,做了2年,也沒有進入工程要徑,仍遭被上 訴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
⑵且金門大橋為跨海大型橋樑,須於深槽海域施作深基礎,施 工環境與基礎施工方式,與國內第一座跨海大橋澎湖跨海大 橋(基礎為混凝土方塊堆砌式與預壘混凝土基礎資料,見本 院卷五第50頁)及台東三仙台人形步道拱橋(基礎為直接基 礎加地錨)不同,因金門大橋之主橋深槽區深達20幾公尺且 地盤為花崗岩層,考量工址在深海域施工環境之特殊性(海 底地形、水深、潮汐、波浪、海流及地質狀況,見本院卷五 第60頁反面至61頁),有別於澎湖跨海大橋、台東三仙台人 形步道拱橋皆屬陸域施工方式,金門大橋在規劃設計過程中 ,即要求深槽區橋樑基礎之施工方式,包含外套管打設及施 工構台組立、地質鑽探及全套管基樁施工、施工構台拆除、
樁帽鋼模定位及固定、樁帽施作等涉及海域基樁基礎施工, 參照金門大橋海域特性,乃規劃施工船機來進行施作等情, 亦有台灣世曦公司提送被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 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9至83頁)。而金門大橋上部結構(即 橋面版部分)之施工方式,如主橋之脊背橋、邊橋之懸臂工 法橋及引橋之支撐先進逐跨架設橋,在國內其施工技術已相 當成熟,國內有眾多營造廠商及專業廠商均有豐富之施工經 驗及完工實績,如已完工之脊背橋有國6愛蘭橋、台9線新豐 平大橋、台28新旗山旗尾橋、台9線蘇花改南澳北溪橋與改 白米橋、竹東竹林大橋、台19線北港媽祖大橋、西濱WH50-2 標後港溪脊背橋、溪頭小半天高架脊背橋及彰化高鐵聯外道 路永靖脊背橋、臺中烏日溪尾大橋、屏東福安大橋及龜山大 橋等10幾座,以懸臂工法及逐跨架設工法施工之橋樑在國道 高速公路及各快速公路之高架橋施作完成者亦甚多,故國內 主承包商,不論上構規模大小都可找到協力廠商協助施作上 部結構等情,復有證人吳弘明到庭證述並於庭後提出書面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280 頁)。故金門大橋上部結構施工在海域基樁基礎完成後展開 ,該公司評估不是困難工項,系爭工程施工關鍵應在深槽區 下部結構之施工,縱有傳統預力橋樑實績廠商並不見得足以 應付海域施工需求,又經台灣世曦公司查訪有海上橋樑(含 碼頭棧橋)以船機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即有上訴人(見原審 卷三第154頁反面),在被上訴人所召開之「金門大橋資格 、規格訂定」歷次會議中,台灣世曦公司皆建議應優先納入 具有海上施工經驗【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10年內橋樑工程及 船機施作水域橋樑(單座至少500公尺以上)深基礎之施工 技術與經驗】,其後因上訴人在公開閱覽建議事項意見說明 中建議刪除該特定資格,有系爭工程公開閱覽建議事項意見 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反面、第254至257頁),再 經台灣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調查國內廠商有符合前開特定資 格者僅有少數幾家,唯恐有限制競爭及圖利特定少數廠商之 爭議,故在後續100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召開之「資格、 規格訂定小組」專案會議中經討論後刪除前開規定,亦有系 爭工程「資格、規格訂定小組」專案第2次會議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5頁)。且台灣世曦公司於100年5月23 日接獲被上訴人電傳表後,蒐集國內相關棧橋式碼頭及海上 聯絡棧橋之相關文獻資料及圖說後,評估認為棧橋本即屬橋 樑形式之一,棧橋式碼頭及海上聯絡棧橋等基礎施工方式, 均採取海上以船機如頂升式平台船、打樁船及混凝土拌合船 等施作基礎併配合大型吊裝船施作,其施工方式與金門大橋
海域基樁基礎施工作業相同,只是以棧橋形式作為碼頭之功 能使用,認可作為橋樑工程實績,乃於100年5月24日至被上 訴人規劃組討論,經被上訴人認可後,於100年5月25日廠商 公開說明會中依該簡報內容,答覆廠商公開閱覽期間所提建 議事項,會中並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證人吳弘明之證言可 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正、反面)。
⑶再核以證人馮焱明於本院證稱及庭後提出書狀說明:高雄港 第六貨櫃中心(即高雄港洲際貨櫃碼頭中心第一期工程計畫 )位於高雄港第二港口南側原紅毛港村落所在處,為半預鑄 工法(即部分構建採預鑄,再運至施工現場以混凝土澆置連 結預鑄構建方式)施作之棧橋式碼頭結構,完工後全長約1, 500公尺,水深約16.5公尺,坐落於土質積泥海床。高雄港 第六貨櫃中心係由海側及路側共同時施作,海側部分利用打 樁船、升降式平台船及其他船機施工,於基礎浚挖至設計水 深,打設最長約45公尺之鋼管基樁,俟基樁打設完畢且拋石 護波整平完成,再將先行鑄造之預鑄樁帽、預鑄梁、預鑄面 板等吊裝組立,完成預鑄梁與預鑄版連接間隙之現場混凝土 澆置作業。系爭工程位於大金門金寧鄉湖下與小金門烈嶼鄉 后頭兩地間之金烈水道上,為國內第一座大規模跨海大橋, 興建全長5.4公里,其中海上橋樑部分長4.77公里,主橋所 在之深槽區水深約22公尺,坐落於花崗岩地質海床,設計基 樁長度約41至55公尺,於100年3月29日之「第CJ02標工程發 包方式研商會議」中,被上訴人與台灣世曦公司達成「本標 工程海中深槽區橋墩基礎,須以工作船機於海中施作,係本 標工程關鍵重點」(見本院卷五第281至282頁、第299頁背 面)等語,復參酌100年5月16至20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 ,上訴人以電傳表提供之建議事項:「所謂橋樑工程應廣義 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而非侷促於一般橋樑工程 ,因金門大橋工程係建築於海上,主要需由海上施作經驗之 承攬廠商施工,較能掌控海象及海上多變氣候、潮流等因素 ,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皆係於海上施工,海上施工一 般即包含50M長度以上大口徑鋼管樁打設,帽梁及橋面板等 工項,其上部結構除等同於一般橋樑施工外,基礎結構則於 海上施工,施工環境及所需機具設備、船機更為接近金門大 橋工程所需條件,非一般橋樑工程位於河流施工條件可比擬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頁、第300頁),再徵諸被上訴人 接獲前開建議事項後,乃於100年5月24日與吳弘明及訴外人 陳明谷工程師共同研議,考量「㈡一般橋樑之主要構件為上 部結構、下部結構及基礎等,上部結構係由橋面板、承重梁 所組成,下部結構主要係指橋墩柱及橋台,基礎則位於橋墩
柱及橋台下方,作為承受整座橋樑的自重與負載荷重,並傳 遞至地基土石上。而棧橋式碼頭之結構形式與一般短跨梁式 橋相同,均具有上部結構、下部結構及基礎等主要構件,服 務載重皆為作用於上部結構後再經由下部結構、基礎傳遞至 地基土石上,僅用途及服務載重種類不同,然橋樑之用途及 服務載重種類不同並不影響其為橋樑結構之本質,故棧橋式 結構於定義、結構分析或施工程序等分析比較後,歸納棧橋 式結構於本質上係歸屬為橋樑之一種……㈣依高雄港第六貨 櫃中心棧橋式碼頭文獻資料顯示,其具有基樁、基礎、上部 結構,尤其施工方式利用打樁船、升降式平台船及其他船機 施工,打設鋼管基樁,再吊裝組立預鑄構件等,完成預鑄構 件間混凝土澆置(海上聯絡棧橋施工過程亦為類似)等過程 ,符合前述金門大橋工程施工需求。雖然,高雄港第六貨櫃 中心棧橋式碼頭之地質條件(土質海床),與金門大橋新建 工程之地質條件(花崗岩地質海床)不盡相同,但事實上國 內也從未有於花崗岩層構築橋樑案例,故地質差異並不影響 ,對於海上特殊施工需求及技術,國內一般廠商較少有類似 經驗,故將擁有建築棧橋式碼頭施工所需之升降平台船、打 樁船或其他施工船機等設備,以及具有海上施作深基礎(海 上打樁)施工技術與經驗的棧橋式碼頭工程業績,納入作為 廠商特定資格之橋樑工程範圍內,應較能掌握海象及海上氣 候變化的影響,且更利於金門大橋工程的進行」等條件(見 本院卷五第281至283頁反面)後,乃同意棧橋式碼頭工程實 績得列入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實績計算等情。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審酌系爭工程為臺灣第一座跨 海大橋工程,臺灣境內廠商並無完整之相關施工經驗,乃參 酌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施工海域深度、花崗岩層地質等施工 困難度,評斷系爭工程之施工重點,非在地質差異,而為海 上特殊施工需求及技術,並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案公開 閱覽階段提出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之橋樑工程實 績之建議後,旋與監造及設計廠商台灣世曦公司研議上開建 議事項之可行性,並在審酌棧橋式碼頭工程施作方式與系爭 工程所需之施作方式確認相似,及鼓勵臺灣境內廠商參與投 標等相關因素後,同意將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系爭工程之工 程實績,難謂有何違失之處。況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 之衡量範圍既屬被上訴人之裁量事項,被上訴人復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公務員參酌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專業判斷,認定永久 性棧橋式碼頭可納入橋樑實績判斷並無疏失,尚非無據。 ⑷至上訴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62號判決所認
「……惟查,原告(指上訴人)所舉上開著作,雖認棧橋式 碼頭有部分施工方式與橋樑工程相類,亦同有上、下部結構 ,跨越一定空間之功能,但仍將之至於該書第八章『港灣工 程施工』中說明,而非屬第七章之「橋樑工程施工」,顯見 碼頭工程與橋樑工程在分類上仍屬不同之工程類型,再者, 系爭採購案屬工程類,招標公告明示採購標的分類代碼為51 32『橋樑、高速快速道路,隧道及地鐵』,故規定投標廠商 應具特定資格即「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相較於碼頭工程 所屬之工程類代碼5133係『水道、海港、水壩及其他水利工 程』,顯然有別,……上開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 各項分類,即便依原告主張係供各年度機關統計採購件數與 預算金額所用,仍可認為不同代碼即屬不同類型之採購標的 ,尚非不得據為判斷工程實績之依據之一。從而,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與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之橋樑工程 實績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訂定即有疏失云云 ,然依工程會就其所訂政府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對照表之用途 及訂立依據函覆本院:「一、政府電子採購網(下稱採購網 )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 O)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之需要,依聯合國訂定之中央 貨品號列(CPC)所列各項類別之代碼編定……二、採購標 的分類代碼表係提供機關採購標的之歸屬類別代碼使用,除 可供廠商查詢標案類別外,亦提供機關就標的分類進行相關 資料統計及分析。三、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會員間政 府採購開放項目之分類及統計,包括採用CPC分類,我國亦 需配合辦理。該協定第16條『採購資訊透明化』第4項『統 計資料之彙整與報告』第(a)款第(ii)目及規定締約國 應提出年度採購契約統計資料,依國記公認之統一分類制度 按財物與服務之類別分列。所述服務,包括工程服務(cons truction service),即我國政府採購法所稱工程。該目內 容如下『締約國應就其關於適用本協定之採購契約,彙整統 計資料並向委員會報告。每一報告應包括一年之資料,且於 報告期間末了之二年內提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39頁),足認招標公告載明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其目的僅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需要,亦 即為統計便利而製作,尚與各採購標案所要求投標廠商特定 資格應提出之工程實績計算方式無涉。再前已述及,招標機 關辦理特殊、巨額採購案時,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 本即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之裁量權限,招標機關本於其工程種類、需求,擇定投標廠
商特定資格工程實績,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人以與工程慣 例判斷工程實績無涉之採購標的分類代碼,強令招標機關引 為工程實績判斷標準,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⑸上訴人另以監察院糾正函文所指「廠商以『高雄港洲際貨櫃 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 』之「棧橋式碼頭」作為『金門跨海大橋』之工程實績,實 與金門大橋工程之招標文件未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於招標說明會上僅以口頭說明即率爾認可該工程實績, 同意投標,確有違失。」等文(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主 張被上訴人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階段存有疏失云云。惟依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公開閱 覽制度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 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 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 ,特定定本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查 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 開閱覽……」、第4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 ,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期間、地點與閱覽 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前項公告,應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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