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
周幸雄
何賢三
簡炳煌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双鳳等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5,876 萬8,400 元( 2,100 元/平方公尺×75,604平方公尺=158,768,400 元, 原審卷一第70-27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1 萬6,793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