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洪世昌
林志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 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聞振國,並經聞振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4年11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頁、137頁至137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間買受坐 落新竹市○○段○000號、第947之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第74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及系爭741號建物),因系爭土地屬袋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訴請確認對相鄰之上訴人所管有坐 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第940號)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管有之第940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亦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訴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29,398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104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同意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39頁背面),是上訴人關於反訴之提起,自屬合 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及第741號建物為其於96年間依買賣關係取得,現 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連絡,現係經由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開天宮所供最寬處 為1.75公尺,最窄處為0.99公尺之水泥便道連接至新竹市高 峰路110巷對外通行,惟日後開天宮會修建寺廟,且在該水 泥便道旁沿地籍線構築圍牆,並於前方鄰新竹市高峰路110 巷之邊界設置鐵門,晚間9時鐵門關閉,屆時被上訴人即無 法通行該便道。是系爭土地確無法直接毗鄰新竹市高峰路 110巷之公路對外通行,是其向北側直接通行上訴人所管有 之第940號土地,最足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又因被 上訴人所有第947之1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已建有系爭741 號建物,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 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是依前開規定之通路寬 度應為3公尺。又考量消防、救護、日後極有整修之需要與 自小客車出入使用等各情,請求通行之寬度應為3公尺,為 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另本案土地雖於66年時與開天宮土地同為訴外人林 榮水所有,然40年來系爭土地已經易手4次,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及第741號建物,並無任意行為,亦無與原土地所 有人及其親友為任何利益交換與關係,如上訴人提供鄰近被 上訴人之土地給予袋地通行,願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支付償金。答辯及反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949號、第950 號、第951號、第952號、第935號土地,以及同段第946號 、第946之1號、第941號土地(下稱第949、950、951、 952、935、946、946之1、941號土地),原均同屬於訴外 人林榮水一人所有,嗣林榮水將前揭土地同時分別讓與予 數人。又系爭土地於66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劉錦浪,於67年11月6日再由劉錦浪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劉文欽,再於96年4月間 由被上訴人買受,並於96年5月21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由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林榮水原有土地為通行。現行被上訴人通行第941號土 地為訴外人開天宮私有便道,亦係訴外人開天宮自林榮水 買受取得,是系爭土地是否足認屬袋地,容有疑義。且本 件被上訴人要求通行上訴人所管有之第940號土地之目的 迭為變更觀之,前係以建物修整為目的,後以車輛進出為 必要,前者顯見被上訴人通行第940號土地僅為暫時非必 要之使用,並非「通常使用」之方式,實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後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741號建物前 方之庭園甚小,並無車輛迴旋之空間,系爭第741號建物 旁邊所設花台高低不平,根本無法停車,復衡第940號土 地前方新竹市高峰路110巷路邊即可停車,臨近約100公尺 內亦有收費停車場,顯見被上訴人住家附近停車甚為便捷 ,實無為被上訴人停車之目的,導致損害上訴人所管有第 940號土地整體標售公益暨所有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 請,洵屬無由。
(二)如若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有之第940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部分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訴人 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被上訴人通行前述系 爭940地號土地之償金計算基準。而第940號土地之102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被上訴人通行 第940地號土地54.44平方公尺之範圍,應按年給付上訴人 29,398元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反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被上訴人應自 反訴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29,398元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0頁):(一)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榮水 所有,嗣於66年8月5日分割為394之17號及第394之95號至 第394之104號等11筆土地,並於66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移轉予劉文欽(第394之97號)及劉姜二妹等人。 又上開各筆土地於77年4月23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合併登 記及地籍重測,各筆土地合併情形及其重測後之地號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73頁):
1.第394之97號與第394之98號、第394之110號合併為第394 之97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2.第394之96號與第394之99號、第394之109號合併為第394 之96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3.第394之95號與第394之100號、第394之108號合併為第39 4之95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4.第394之17號與第394之101號、第394之107號合併為第394 之17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5.第394之102號與第394之106號合併為第394之102號,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6.第394之103號與第394之105號合併為第394之103號,重測 後為新竹市○○段○000號。
(二)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號、第394之16號土地原為 林榮水所有,嗣於6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追加開天宮所有,又第394之42號、第394之16號土地於77 年4月23日辦理地籍重測結果,分別改編為第946號、第 941號土地。第946號土地嗣於78年4月3日再分割為第946 號、第946之1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290頁)。(三)劉文欽於重測前之第394之97號與第394之98號、第394之 110號合併前之70年8月26日獲新竹市政府核發於其上興建 二層磚造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完成建築後於81年7月29日 辦理保存登記,編定建號為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又第947號土地 嗣於78年4月3日分割為第947號、第947之1號土地後,劉 文欽於9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947號、第947之1號 及其上第741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第947之 1號左鄰之第949號土地下方有一既成巷道,該巷道並與新 竹市高峰路110巷19弄相通,而被上訴人現係利用第947號 右側之第946號、第941號與第940號土地相鄰處之水泥地 (位於第946號、第941號土地上)通行至新竹市高峰路 110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至228頁、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4頁)。(四)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於60年6 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交由上訴人管理。嗣於78年4 月3日因辦理逕行分割及重測,改編為新竹市○○段○000 號,並分割為第940號、第940之1及第940之2號土地。第 940號土地前方面臨新竹市高峰路110巷,後方則與第947 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6、7頁)。
五、關於本訴之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為 袋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參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應係指足供公眾為一般穩定通行使用 之地域。本院於106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第947號 土地右側及上方之第946號、第941號及第940號等3筆土地 交界處,現有第946號、第941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開天宮設 置以水泥鋪設之通路(寬度2.34公尺至1.27公尺不等,詳 如附圖二所示)與新竹市高峰路110巷相接,被上訴人可 經由該通路步行至高峰路110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至 11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13日新地測 字第106000176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24頁)。又上開通路雖係開天宮私設,惟開天宮 願將該通路供被上訴人步行使用,現被上訴人即係利用該 通路通行迄今等情,亦據開天宮負責人即當地新竹市新光 里長何智昌於本院上開勘驗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1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可經由附圖 二所示之通路通行至高峰路110巷,揆諸上開法文規定, 系爭土地即非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被上訴人請 求另行在上訴人管有之第940號土地上開設附圖一編號B、 C、D範圍之通路,顯然與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雖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路寬度不足3公尺,開天宮 禁止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通行,該通路顯無法供其為通常使 用。況系爭土地距離建築線1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留設基地內通路不得小於3公尺,附圖二之通路 寬度不足3公尺,如僅以該通路作為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將 影響未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建建物時建築線之指定, 而主張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附圖一所示編號B、C、D部分 之土地上等語,惟:
1.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他人土地,但其 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 ,固應考量通行權人通行目的、需要,但更應同時慮及避 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以衡平 雙方利益,而附圖二所示之通路,其寬度為2.34公尺至 1.27公尺不等,衡諸經驗法則,應可供二位成年人同時併 肩步行,並已足供被上訴人為一般使用。再者,上訴人所 有第940號土地面積為297.27平方公尺(見原審第7頁),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通行範圍(即55.18平方公尺 ),幾占第940號土地近面積1/5,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就 剩餘土地利用之效益;又,依目前社會常情,汽、機車輛 之使用固幾成不可或缺之日常必要工具,然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第741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空地部分甚為狹小,並 無足以容納汽車停放之空間(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該空地部分或可停放機車,然以步行方式通行附圖二所示 之通路,時約僅須數秒,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 見原審卷第71、74頁),附圖二所示通路連接之新竹市高 峰路110巷兩側均若干空地,可資被上訴人停放汽、機車 ,是以依附圖二所示通路為通行,非但不甚妨礙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利用目的之達成,且能兼及週遭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不致於過度遭受壓抑。
2.又被上訴人另主張附圖二所示通路寬度不足3公尺,如僅 以該通路作為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將影響未來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重建建物時建築線之指定云云,然袋地所有權人通 行他人土地之範圍,應以足使袋地所有權人得就其土地達 通常使用之程度即為已足,而「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 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土地所有人現有用途定之 ,至土地所有人將來若有變更土地原有用途之情形,係屬 情事變更之範疇,土地所有人不得以其將來未臻確定之規 劃作為其現有需求之依據。本件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即有 系爭第741號建物坐落其上,且附圖二所示之通路應足敷 被上訴人現有需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附圖二所示 通路寬度不符其將來重建建物時指定建築線之需求,顯不 足採。
3.茲再退步言之,縱認附圖二所示通路非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僅係假設,非屬真正), ,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意旨,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 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 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 ,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 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轉讓,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
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重測前新竹市○○段○000 ○00號、第394之5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林榮水所有,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嗣於66年8月5日 第394之17號土地,分割為394之17號及第394之95號至第 394之104號等11筆土地(已如前述),第394之5號土地則 分割為第394之5號及第394之105號至394之110號土地,亦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50009 002號函文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146頁),又上開 各宗土地於77年4月23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合併登記及地 籍重測結果,第394之97號與第394之98號、第394之110號 合併為第394之97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第 394之96號與第394之99號、第394之109號合併為第394之 96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第394之95號與第 394之100號、第394之108號合併為第394之95號,重測後 為新竹市○○段○000號;第394之17號與第394之101號、 第394之107號合併為第394之17號,重測後為新竹市○○ 段○000號;第394之102號與第394之106號合併為第394之 102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號;第394之103號與 第394之105號合併為第394之103號,重測後為新竹市○○ 段○000號(亦如前述);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 新光里里長何智昌於本院106年3月1日行勘驗程序時亦證 述:「…由左至右(即以附圖一所示第947之1號、第949 號至第952號、第935號土地)依序為(門牌號碼)7之1( 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第741號建物)、第7之2號、第7之4號 、第7之3號4棟建物,於民國70幾年間先後由兄弟陸續興 建的,地都是父親的,當時這些建物出入都是經由第7之3 號前旁邊的19弄出入,偶爾他們經由穿過開天宮的小徑出 入,後來因為他們父親過世,兄弟不和,後來第7之3號出 售,繼受人將其與第7之4號通路封閉。後來第7之2號與第 7之4號建物所有人修改大門,改從後門出入。第7之1號的 所有權人只能利用開天宮原來的小徑出入……」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準此觀之,系爭土地及第 949號至第952號、第935號土地,既均係由林榮水就重測 前新竹市○○段○000○00號、第394之5號土地為分割之 結果,且自林榮水繼受上開土地之人於興建系爭第741號 建物及門牌號碼第7之2號、第7之4號、第7之3號建物時, 即於各該建物之前方空地(即第947之1號、第949號至第 952號、第935號土地)處設置可通行至高峰路110巷19弄
之通路,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亦僅能通行 該坐落於其他受讓、分割所有地之通往高峰路110巷19弄 之通路,而不得向其他包括上訴人所有第940號土地在內 之週遭土地請求袋地通行權。
4.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固謂如土地讓 與或分割當時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 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此係指土地經讓與或分割時,各 宗受讓與分割之土地均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惟 該受讓或分割之土地嗣後因故發生袋地情形者,該土地所 有人關於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即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 制。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原分別為重測前新竹 市○○段○000○00號、第394之5號土地之一部,其中第 394之17號土地除與第394之5號土地均面臨高峰路110巷19 弄外,另有附圖二所示之通路,已如前述,茲縱認附圖二 所示之通路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僅係假設, 非屬真正),惟上開土地經分割結果,系爭土地除附圖二 所示通路外,即無其他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通路存在,而 有該當袋地之情形,顯與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情節不符,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裁判意旨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得經由附圖二所示 之通路與高峰路110巷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第949號至第952號、第935號土地 ,亦係由林榮水就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號、第 394之5號土地為分割之結果,縱認附圖二所示通路非屬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被上訴人亦僅能行經相鄰之第949 號至第952號、第935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第940號土地,顯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按袋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可稽。而上開法文之適用,係以請 求權人之土地負有容認袋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為通行利用者,始有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固反訴主張依 上開法文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29,398元云云,惟被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第 940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第940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第940號土地關於附圖一 所示編號B、C、D範圍(按上開3部分面積應為55.18平方公 尺,原審誤載為54.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同 法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償金29,398元,亦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 以,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