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鴻鵬
潘 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七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七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佳鍇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 鍇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徐鴻鵬(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 人,向上訴人借款,惟積欠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於民國89 年10月18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詎徐鴻鵬為規避對上訴 人之債務,竟於同年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7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70/100000(下合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潘璞名下(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雖稱其等間係以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價款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徐鴻鵬在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分文未收價款、渠等間亦無任何買賣契 約書面,且房地移轉登記後,徐鴻鵬仍繼續背負前以系爭房 地向板信商業銀行(改制前為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板信 商銀)所為之抵押借款債務,潘璞亦從未占有使用或收益系 爭房地,仍由徐鴻鵬居住使用,迄今已逾17年,上開情節均 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經驗有違,被上訴人間應無買賣之真 意,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潘璞應塗銷前開房地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而成 立買賣契約,約由潘璞以48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而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付本無一定先後順序可言,在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潘璞先後匯款80萬、70萬元, 並由其配偶王錦鈴之姐夫徐清志代為匯款250萬元,剩餘價 款80萬元則以潘璞對徐鴻鵬之同額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已 在房地移轉登記後之1年內付清價款。又潘璞與徐鴻鵬為同 學關係,潘璞因無迫切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顧及與徐鴻 鵬多年同窗情誼,在徐鴻鵬經濟窘迫之情況下,無償提供系 爭房地予徐鴻鵬居住。而徐鴻鵬原欲代潘璞按月繳付板信商 銀之貸款,以作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故曾繳付2期貸款 本息,然因徐鴻鵬之後無力再行繳付,故剩餘貸款本息即由 潘璞按月提供現金委由徐鴻鵬代為繳付。被上訴人間並無上 訴人所稱虛偽買賣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佳鍇公司前邀同徐鴻鵬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尚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於89年10月18日對佳鍇公 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 全字第4618號),另於89年12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7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58143號支 付命令。
⒉徐鴻鵬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潘璞名下。兩造間不爭執系爭房地於上開買賣時點 ,市價在450萬元至480萬元之間。
⒊系爭房地本為徐鴻鵬之住處,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潘璞後,潘璞並未使用系爭房地,仍由徐鴻鵬居住使用至今 。
⒋潘璞於89年10月6日匯款80萬元至徐鴻鵬帳戶、於89年10月1 2日匯款70萬元至徐鴻鵬帳戶。於上開匯款時點及其後徐鴻 鵬領款時點以及前後,潘璞與配偶王錦鈴及徐鴻鵬間有下列 帳戶交易內容:⑴潘璞於89年10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徐鴻鵬 ,徐鴻鵬於89年10月9日11時32分自板信商銀帳戶提領60萬 元,而王錦鈴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簡稱國泰敦 南分行)之帳戶於同日11時50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下簡稱國泰板橋分行)辦理存入60萬元;徐鴻鵬於89年 10月11日13時26分提領20萬元,而王錦鈴國泰敦南帳戶於同 日13時44分在國泰板橋分行辦理存入20萬元。⑵王錦鈴國泰 敦南帳戶於8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70萬元,潘璞於同日匯款
70萬元予徐鴻鵬。
⒌徐鴻鵬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潘璞前,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向板信商銀借款250萬元。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潘 璞名下後,並未馬上清償該抵押債務,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抵押債務人仍為徐鴻鵬,上開 抵押債務之清償方式如下:⑴徐鴻鵬於89年10月16日、89年 11月20日以其板信商銀帳戶直接扣款之方式,分別繳納借款 利息17,877元、18,473元;⑵89年12月至90年8月期間以現 金方式繳納借款利息;⑶於90年9月19日,王錦鈴姐夫徐清 志匯款250萬元至徐鴻鵬板信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前開抵押 借款債務,於90年9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 爭執事項:徐鴻鵬、潘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法律關係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徐鴻鵬於89年10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潘璞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1至12頁、第59至70頁),足資認定。惟被上訴人稱其等 間買賣為真實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 被上訴人雖稱其等間約以480萬元價金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云 云,然其等持以申辦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金105萬5,125 元、房屋價金55萬2,146元(原審卷第63、67頁),與其等 所述買賣價金不同,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以480萬元之價格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即值商確。被上訴人復自承除上開公契 外,並未簽訂俗稱私契之書面買賣契約,此亦與不動產交易 上,因不動產交易價額較高,契約雙方為明確權利義務並避 免糾紛,多以書面載明雙方權益之不動產買賣實務經驗不合 。況就被上訴人所稱合計400萬元之匯款部分,其中潘璞之 80萬元匯款,在其匯款後,徐鴻鵬於89年10月9日、11日在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銀提領60萬元、20萬元,而潘璞 配偶王錦鈴之帳戶,則均在徐鴻鵬提款後20分鐘以內,自國 泰板橋分行無摺存入同額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 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函附提取款憑條、國泰敦化分行函附交 易明細,及國泰板橋分行函附存款存入憑條可佐(本院卷㈠ 第166至167頁、卷㈡第78至79頁、第151頁),該筆匯款從 客觀上無法排除資金回流之可能。至徐清志90年9月間匯款2 50萬元至徐鴻鵬帳戶後,徐清志帳戶於90年11月間、91年3 月、4月間各有來自於徐鴻鵬之現金存款1萬8,000元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可佐( 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卷㈡第75頁),上開帳戶間互有往 來之情形,亦顯與一般代他人繳付買賣價款之情形有別,難 認徐清志所為匯款係潘璞支付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陳稱 其等間確約定由潘璞向徐鴻鵬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實非能無 疑。
㈡ 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徐鴻鵬係因經濟窘困,須出售系爭房地 以償還借貸及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41頁),然徐鴻 鵬卻於潘璞分文未付價款,甚至亦未承接系爭房地原本之抵 押借款債務(債務人並未變更為潘璞)之情形下,即於89年 10月2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出賣人 為保障其權益,須確認買方付款或清償、承擔賣方之借款債 務後始移轉產權之情形,迥然相異,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徐鴻 鵬係為換價償還借貸及減少債務負擔之出售目的不符。況系 爭房地在移轉登記於潘璞名下後,板信商銀對系爭房地之抵 押貸款,依舊係由徐鴻鵬帳戶扣繳或由徐鴻鵬以現金繳付, 且系爭房地始終由徐鴻鵬居住使用,期間長達十餘年。則系 爭房地雖有移轉登記之外觀,然客觀上使用狀況及原有抵押 貸款之償付情形,與移轉登記前概無差異,亦顯與一般買賣 常情有違。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同月份即對佳鍇 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法院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假扣押聲請書可佐(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益 徵徐鴻鵬係因佳鍇公司還款狀況異常且經債權人催討仍未清 償,為免財產可能受強制執行,而亟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至他人名下。
㈢ 依前所述,徐鴻鵬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潘璞名下,而潘璞、徐清志與徐鴻鵬間雖有匯款交 易,但難認係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間僅有公契而無私契, 交易模式復有違於一般買賣常情,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可堪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被上訴人間前開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徐鴻鵬對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 之連帶保證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又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均屬無效,已 如前述,徐鴻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潘璞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徐鴻鵬怠於行使上開 權利,則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徐鴻鵬行使上開權利,請求潘璞塗銷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亦應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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