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555號
TPHV,103,上,555,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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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訴人即附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即SANAKA SINGAPORE
      INC.)
附帶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分別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同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
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安德雷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安德雷美金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玖角捌分,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安德雷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德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安德雷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 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 、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 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 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 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 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 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 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 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另附帶上訴制度之目的,在使兩 造對於上訴之利益保持平衡(參照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10 1年1月版,第726頁);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 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 審終局判決之方法,並以當事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為前提,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受勝訴判決,殊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餘 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裁 判意要參照)。亦即於主觀預備之訴,先位原告之訴勝訴,備 位原告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生移 審力,上訴審認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 以裁判;若備位原告之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先位原告於第 一審既未受不利益判決,原無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餘地,惟 備位原告既受第一審不利益判決,原即得提起上訴,自亦得允 其利用他造之上訴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 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而提起附帶上訴,以達附帶上訴制度使 兩造對於上訴之利益保持平衡之目的,是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規定所稱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依循闡釋法 律規範目的之解釋,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自包括非上訴對 造之備位原告。而備位原告既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 認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次



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 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亦即須對於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始 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那卡 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雖未在我國為 設立登記,仍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並就其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間之 貨品交易起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即或不然,其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即附帶上訴人安德雷(即Andre Albert Narodylo, 見本院卷㈣第302-303頁、原審卷㈠第152頁,下稱安德雷)亦 得為權利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而追加安德雷為原告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144-145頁),桑那卡公司、安德雷於本院亦有相同之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㈣第231-233頁),乃桑那卡公 司、安德雷就愷輝公司所積欠之相同貨款,提起多數原告之訴 訟,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探求其等真意,應 係提起以桑那卡公司為先位、安德雷為備位之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桑那卡公司、安德雷確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㈣第357頁 ),自為法之所許。然原審為桑那卡公司勝訴之判決,亦駁回 安德雷之請求,愷輝公司就桑那卡公司先位之訴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安德雷亦就其備位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見 本院卷㈡第249-250頁,其委任狀見本院卷㈣第325、361頁) ,至安德雷嗣以桑那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具狀撤回安德雷 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㈣第229、231、265頁),係屬桑那卡 公司對本院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撤回安德雷附帶上訴之效力, 是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包括先位桑那卡公司之訴及備位安 德雷之訴,均合法繫屬本院,如本院認桑那卡公司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即應就安德雷備位之訴裁判。至愷輝公司抗辯安德雷 非被上訴人,且其所提附帶上訴亦經撤回,安德雷所提附帶上 訴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合先敘明。
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並 提出新加坡設立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但本院認 其非外國法人,容後述),另安德雷為外國人,有安德雷護照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均依買賣契約請求愷輝公司給 付貨款,屬涉外民事事件,為兩造所是認,並同意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㈣第357頁),是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審理之。
桑那卡公司、安德雷張愷輝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貨款美金 13萬5,229.28元,按起訴時牌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2,於 原審請求愷輝公司給付新臺幣408萬3,924元(即13萬5,229.28 元×30.2=408萬3,924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2頁,即原判 決及補充判決分別判命給付新臺幣390萬2,716元、18萬1,208



元,分見原審卷㈡第41頁、卷㈢第9頁),嗣愷輝公司於本院 表明依美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2頁),桑那卡公司、 安德雷乃變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下同) 13萬5,229.28元(見本院卷㈣第355、380頁,非美金者另加載 幣別),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再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愷輝公司於原審即一再抗辯本件賣方即桑那卡公司或安 德雷所交付之訟爭貨品有產地不符之瑕疵,並於原審就附表一 編號2之貨品依民法第256、359條規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㈠第299-300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再就同一筆貨物追 加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見 本院卷㈡第4、5、205、207頁、卷㈢第33、36頁),核屬對原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次查,愷輝公司復於上訴本院後再就雙方前所交易同種類之 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主張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 除該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此部分貨款,並為抵銷抗辯,備位 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 %、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賣方應退還貨款,並為抵 銷抗辯;該附表二之貨品乃雙方於附表一貨品交易期間另筆由 愷輝公司已付清價金之交易,愷輝公司主張附表二之貨品同存 有產地之瑕疵,非無可能,若不許其就此筆交易因同種瑕疵為 相關主張之提出,對其實顯失公平。是桑那卡公司或安德雷張愷輝公司於本院不得提出前開攻擊或防禦方法,實不足取。乙、實體方面:
桑那卡公司、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6月10日止,向桑那卡公司採購Conformal Film RF(下稱壓 合緩衝材)以及Release Film ECO25(下稱離形膜),桑那卡 公司已依約將其所採購之貨品運送並交付給愷輝公司,詎愷輝 公司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13萬5,229.28元本息;若 認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則獨資經營桑那卡公司之安德雷 亦得為權利主體,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本息等情。原審 為桑那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安德雷所為備位請求。愷輝 公司、安德雷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桑那卡公司答辯聲明:駁回愷輝公司之上訴。安德雷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安德雷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愷輝公司應給付安德雷13萬5,229.28元及自10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桑那卡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獨資商號,非 公司,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兩 造於99年5月24日同意之折讓單,係瑕疵處理費美金8,397元, 扣除換貨價差2,397元,折讓6,000元,伊並無未付附表一編號 1貨款之情形。又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署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 (PRODUCT SPECIFICCATION/APPROVAL SHEET,下稱允收表) ,明定兩造交易之壓合緩衝材、離形膜須為日本製造,且不得 有不明粉屑、異物、壓痕等存在,為桑那卡公司或安德雷(下 稱本件賣方)對買賣標的約定產地及品質之保證,本件賣方並 應就交易貨品為日本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賣方於99年 7至9月間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除有非日本製造之瑕疪 (下稱產地瑕疵)外,且均有不明粉屑、異物、壓痕存在之瑕 疵(三者下合稱異物瑕疵);其中產地瑕疵部分,經伊依民法 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 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該附表編號2之貨品交易總價13 萬8,502.9美元,經減少或賠償70%價金後,賣方得請求給付之 價金為4萬1,550.87美元,伊已支付9萬7,457.62美元,溢付5 萬5,906.75美元,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賣方退還溢付貨款及賠償伊價差損害5萬5,906.7 5美元,並與伊其餘應付賣方之貨款為抵銷抗辯(前就此附表 編號2貨品產地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256條規定所為解約 不再主張,見原審卷㈠第297、300頁、本院卷㈣第357、279頁 );另異物瑕疵部分,經伊於9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多次反應,伊改正異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即屬該瑕疵所減損 之價值,至少新臺幣130萬2,936元,並受有商譽損失,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伊之損害,並經伊主張折讓4萬 1,045.28美元(折合新臺幣123萬9,567元)暨扣款在案,賣方 請求伊給付其同意折讓1萬元後之附表編號2貨款3萬1,045.28 元並無理由。另附表一編號3-12之貨品具有產地瑕疵,亦構成 詐欺,伊就賣方承認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47頁上方表格 所示、見同卷第358頁所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撤銷、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自不得 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計算之價差 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伊就賣方不承認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 第147頁下方表格所示,見同卷第358頁所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



金70%計算之價差損害,並為抵銷抗辯。另伊前向本件賣方購 買非本件訟爭之貨品,亦有產地之瑕疵,伊就賣方承認如附表 二之庫存部分(即本院卷㈣第149頁、見同卷第358頁所述), 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賣方應退 還此部分貨款,伊並為抵銷抗辯,另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0%、賠償按價金70% 計算之價差損害,賣方應退還貨款,伊並為抵銷抗辯。另附表 一編號9貨品亦具有寬幅之瑕疵,主張扣款1,200元。又安德魯 就附表一編號1、2貨款之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愷輝公司給付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桑那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安德雷之附帶上訴。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76、87頁、第4頁反面、卷㈣ 第357頁):
㈠愷輝公司自98年起開始向賣方訂購壓合緩衝材、離形膜。 ㈡兩造於99年4月19日共同簽訂產品規格允收標準表。其上載 有賣方貨品製造地為日本,表面不得有任何壓紋或異物。有 該允收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 ㈢愷輝公司於100年3至5月間,向賣方訂購附表一編號3-12貨 品,業經賣方依附表一所示貨品裝船日全數交付愷輝公司, 愷輝公司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並有各筆交易之船運發票、 載貨證券、包裝單、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40頁)。 ㈣附表一編號2貨品為發票號碼109426、109438、109442、109 462、109468、109473貨品之一部分,6紙發票總交易金額為 13萬8,502.9元(各紙發票交易金額見本院卷㈡第8頁),愷 輝公司針對此部分貨品之異物瑕疵主張折讓4萬1,045.28元 。本件賣方亦同意折讓美金1萬元。
㈤賣方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換算30.2元新臺 幣。
桑那卡公司主張愷輝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認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 ,亦應給付貨款予獨資經營之安德雷等情,為愷輝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桑那卡公司先位請求有無 當事人能力?若桑那卡公司無當事人能力,安德雷備位請求愷 輝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2及3-12之貨款,有無理由?愷輝公 司另就附表二之貨款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分項析述如下 :
本件桑那卡公司所提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又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獨資 經營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商號與其主人即屬一 體,主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獨資 商號),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 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 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 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98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經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然其於 新加坡登記之SANAKA SINGAPORE乃係經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 理局(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 ,ACRA)以獨資經營(Sole-Proprietor)之商業組織型態註 冊登記在案;該局就所稱商業型態獨資經營,係指由一個人 或者一家公司所有,獨資經營不是一個法律實體,不可以自 身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而且不可以擁有或持有任何房地產 ;另商業型態公司(Company)是一個法律實體,可以自身 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並且可以持有房地,公司的擁有者成 為股東等情,有桑那卡公司提出經新加坡外交部認證之SANA KA SINGAPORE登記資料、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102年10月11 日函,及愷輝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新加坡投 資環境簡介節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9-341頁、卷㈡第3-5 頁、本院卷㈠第45-52頁)。且依前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 函亦僅稱桑那卡公司所提出經新加坡外交部驗證之SANAKA SINGAPORE資料屬實,且經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查悉 SANAKA SINGAPORE仍於資料所載地址正常營運,資料所載生 產證明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是SANAKA SINGAPOR E應屬該資料所載之獨資經營商業組織,核與我國之獨資事 業相當,該函稱SANAKA SINGAPORE為公司,應屬誤認。因此 ,桑那卡公司主張其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有當事人能力,自 不足採。本件桑那卡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愷輝公司給付貨款,自非合法。 ㈢而本件依前開經新加坡外交部驗證之SANAKA SINGAPORE登記 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記載Narodylo Andre Albert( 即安德雷,惟依其卷附護照為Andre Albert Narodylo〈見 原審卷㈠第152頁、本院卷㈣第302-303頁〉)為其經理人,



桑那卡公司、安德雷均主張安德雷獨資經營SANAKA SINGA PORE(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且為愷輝公司所不爭,自堪 可採,揆諸前開意旨,為獨資事業之SANAKA SINGAPORE與安 德雷實屬一體,並為出資之安德雷單獨所有,獨資事業SANA KA SINGAPORE之債權自應由該出資之自然人即安德雷享有, 是本件賣方即由桑那卡公司提起之先位訴訟,既因桑那卡公 司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在案,如前述,且本件並經安德雷 合法提起附帶上訴,亦如前述,同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即 就安德雷依契約關係提起之備位請求審理之,合先敘明。有關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貨款2,397元部分: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安德雷主張:愷輝公司於99年5月間向伊訂購ECO 25型500mm *600mm之離型膜2萬片,該貨品包含109365、109371、10937 3、109375、109378(漏載)、109380、109386、109385( 誤載為109386)、109388等9張發票,因愷輝公司退還其中6 萬9,900片,伊並於同年11月18日補送8萬4,000片,愷輝公 司仍應就其多得之14,100片,按單價0.17元計算給付貨款 2,397元,至該批貨物愷輝公司原應給付之貨款,因伊認為 換貨後愷輝公司仍有損失而同意折讓6,000元,愷輝公司迄 99年11月18日仍積欠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2,397元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15-217、290、305頁,更異原審卷㈠第64頁 所為係00000000訂單未付貨款之主張),並提出兩造往來之 照會通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愷輝 公司則以:依兩造於99年5月24日同意之折讓單,係瑕疵處 理費美金8,397元,扣除換貨價差2,397元,折讓6,000元, 伊並無未付附表一編號1貨款之情形;況且此筆換貨價差發 生於99年5月24日前,迄桑那卡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起訴、 安德雷於102年2月26日追加起訴,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㈢查兩造均不諱言有關兩造間有關前開6,000元之折讓(見原 審卷㈠第71頁)係依卷附99年5月24日(筆錄誤為100年5月 20日)愷輝公司出具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68頁)所為之



協商(見本院卷㈣第201、304頁)。而依愷輝公司出具之該 折讓單係以其就前開9張發票之離型膜分類整理費用計8,397 元,扣除換貨多取得之14,100片(即退運6萬9,900片,更換 取得8萬4,000片)之貨款2,397元後,要求折讓6,000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68頁之折讓單及本院卷㈡第76、77頁桑那卡 公司所提之中譯文);核與安德雷自陳因愷輝公司認伊貨有 瑕疵而向伊請求損失8,397元,然因伊交付貨84,000片多於 愷輝公司退還之69,900片,並要求抵銷該換貨價差2,397元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卷㈡第31-32頁)。是 安德雷既針對愷輝公司所提出之折讓要求,同意相同總額之 折讓(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折讓單及本院卷㈡第82、83頁桑 那卡公司所提之中譯文),衡情自為同意愷輝公司所出具之 包括瑕疵處理費用扣除換貨價差之折讓內容,不因安德雷事 後於99年11月18日開立之折讓單(見原審卷㈠第71頁、本院 卷㈡第82頁),片面記載愷輝公司處理69,900片之損害同意 6,000元之折讓,而率認其就該貨品瑕疵僅同意6,000元而非 8,397元,且愷輝公司尚應支付同筆折讓協議內容之換貨價 差,本院以兩造當時之協商折讓範圍、折讓總額之一致等一 切證據資料,如此解釋始符兩造真意。安德雷主張其就愷輝 公司所稱此筆貨物瑕疵8,397元僅同意折讓6,000元,愷輝公 司尚應支付此筆貨物之換貨價差2,397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況且如附表一編號1之貨款為獨資經營商業之商人安德雷所 供給商品離形膜之代價,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為2年時效,而兩造均不爭執此為99年5月24日之前即已發生 之貨款請求權,雖桑那卡公司即安德雷於100年11月15日即 發函(見原審卷㈠第8頁律師函)請求,至遲於100年12月7 日前合法通知愷輝公司(見原審卷㈠第9頁愷輝公司以100年 12月7日律師函回復),惟桑那卡公司即安德雷於請求逾6個 月後之101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該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桑那卡公司即 安德雷於101年6月26日始起訴請求,以99年5月24日即得行 使該貨款請求權時起算已逾2年,愷輝公司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該筆貨款,實屬有據。
㈤綜上,愷輝公司抗辯依兩造折讓協議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貨款或安德雷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均屬可採,安 德雷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有關安德雷請求愷輝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貨款美金3萬1,04 5.28元部分:
㈠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未付貨款為雙方於99年7-9月 間所為6張發票交易(該發票、訂單及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



122-127頁、本院卷㈠第139-146頁,卷㈡第8頁),其貨物 總價金為13萬8,502.9元,雙方就此部分貨物各自出具4萬 1,045.28元、1萬元之折讓單等情,為安德雷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357、305頁),並有愷輝公司寄送予安德雷之電子 郵件、兩造各自出具之折讓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9、60、 72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26-229、84-85頁),合先敘 明。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涉及產地瑕疵部分: 愷輝公司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6張發票交易貨物,具有非日 本製造之產地瑕疵,並提出雙方於99年4月19日簽訂之允收 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其中譯文見本院卷㈡第222 -225頁)。安德雷主張前開允收表所載產品規格僅限於該允 收表上所載特定批號之產品,均與本件訴訟雙方訟爭之貨品 交易無關,該允收表並不足推認雙方交易(包括附表一編號 2、3-12)約定日本產地或為品質保證,伊亦無提供產地證 明之義務;且伊之貨物為日本生產,伊日本分公司之營運交 由日本商業夥伴kazuhito okada全權處理,並管理該貨品之 生產與裝運,伊負責行銷,伊貨品之樹脂原料及生產設備均 來自日本,嗣日本分公司結束後,就愷輝公司所需貨品自韓 國倉儲提貨或裁切後,再由海運運至基隆,伊於99年11月22 日告知日本已將生產線移往韓國作切割工作,且愷輝公司就 貨品自韓國運至臺灣交付亦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 為承認受領之貨品,愷輝公司復未能證明有產地瑕疵,愷輝 公司以產地瑕疵為由拒付積欠價金,實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安德雷前已自認本件訟爭交易應適用前開允收表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安德雷未能證明該允收表為本件訟 爭交易之約定,與事實不符,且未經愷輝公司同意,安德 雷撤銷該自認並事後空言主張前開允收表僅適用於特定批 號之貨品云云,要不足取。
⒉依該允收表所載貨品生產地為日本(見本院卷㈡第222 -225頁),愷輝公司主張雙方交易之緩衝材、離形膜均係 以樹脂等原料做成之塑膠薄膜,產品形式包括未經裁切之 卷料(rolls)及已裁切完成之片材(sheets),而樹脂 在做成緩衝材、離形膜前,外觀為顆粒狀(見原審卷㈠第 36頁之照片),必須加熱融解、吹膜、壓平等製造過程才 會成為薄膜狀態(離形膜須另塗上離形劑)等製造流程( 見原審卷㈠第351-352頁),為安德雷所不爭(見本院卷 ㈡第3頁),觀諸該製造過程,顯然自原料樹脂迄壓平成 薄膜應屬相緊接之同一製程,僅薄膜製造完成後再依客戶 要求尺寸進行裁切;且證人即愷輝公司當時負責採購之員



賴月雯於原審證稱:安德雷告知產品係日製的,裁切在 韓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另安德雷亦 先後自陳:本件貨物為日本生產,由日本長崎Sakura -Machi公司將貨品運至南韓分公司(並提出壓合緩衝材之 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238-241頁;惟愷輝公司否認該 載貨證券之真正,如後述);伊自98年至100年間自日本 裝船經韓國轉運至基隆港,嗣伊在日本之分公司結束後, 就愷輝公司所需貨品逕自於韓國倉儲提貨或裁切後,再由 海運運至基隆(見本院卷㈠第109、152頁);本件貨品原 係由日本產源,伊初期係由日本依約運交愷輝公司受領後 出售獲利,至99年因生產線移往韓國,遂於99年11月22日 以電子郵件告知,之後所有貨品均由日本生產後,在韓國 切割再運往臺灣交由愷輝公司提領銷售(見本院卷㈣第25 1-253頁);雙方交易12年以來,長期以來所有產品全自 日本產地運送至臺灣,嗣伊因貨品之裁切改至韓國處理( 見本院卷㈣第320-321頁)等語,是雙方有關本件貨物產 地係日本之約定, 應指自顆粒狀之樹脂等原料做成之塑膠 薄膜止之過程,均應在日本完成,至塑膠薄膜之裁切則非 以日本為限。且此產地約定為雙方以前開允收表約定應具 備之品質,係身為出賣人之安德雷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 應負之擔保責任,惟依前開允收表所示,該產地之約定並 無明示擔保之意,則非安德雷所保證之品質。愷輝公司抗 辯如附表一編號2-12(包括同表編號2)貨物具有產地非 日本之瑕疵,惟安德雷為本件貨品之出賣人,其對貨品來 源或製程等原為其得輕易明瞭並能取得相關資料,實非愷 輝公司所得知悉,此觀諸安德雷於原審、本院以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提供經塗黑公司名稱、以不公開方式聲請本院調 查涉及其貨品提供之載貨證券可明,其對愷輝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原審所稱不知安德雷從何處購得本件貨品(見原審 卷㈠第246頁),亦不爭執,且該產地不符之瑕疵亦非愷 輝公司依通常情形檢查所能發現,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 -12(包括同表編號2)貨品具有產地非日本之瑕疵,由愷 輝公司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安德雷就此物品為日本製之無瑕疵事實負舉 證之責;至雙方交易時安德雷是否有提供本件貨品產源證 明予愷輝公司,或隨貨檢附該證明之義務,核與本件訴訟 由本院認其就此約定品質應負舉證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⒊安德雷主張本件貨品係日本生產,並由日本長崎Sakura- Machi公司將貨物運至南韓分公司;該日本分公司之營運 從成立至結束均交由kazuhito okada全權處理,伊僅負責



行銷,該日本分公司並未申請離形膜專利且曾發現遭人侵 入竊取配方,Kazuhito Okada乃將公司遷移至秘密地點並 使用其他公司名稱,且日本分公司將生產線遷往韓國結束 營業,並未通知伊,伊亦未再與之連絡,伊無法提出該日 本公司之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8-239頁、本院 卷㈠第154-155頁、第186頁反面、第188-189頁),並於 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 、本院卷㈠第195頁〈桑那卡公司主張因涉及商業機密要 求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並稱該完整記載載貨證券上之發貨 人A公司,為本件貨品在日本當地之供應商,見本院不得 閱覽卷第1-3、5、6頁〉)、伊與Kazuhito Okada間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37-40頁),及韓國Han Bee Corporation所出具經韓國公證人公證簽名實在、駐韓國 台北代表處證明韓國公證人簽字屬實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㈢第110、119-124頁)為憑;愷輝公司則否認前開載貨證 券及電子郵件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查,經本院先將安德雷 於原審所提前開載貨證券委託外交部查詢,外交部函稱, 據福岡辦事處函復略以,當事人提供之提貨單上所記之資 料不明確且有部分遭塗黑,實難以查復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7日函、外交部104年3月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90-200頁),安德雷復自陳前開原審所提載貨證券塗 黑公司名稱涉及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207頁 ),安德雷自未能證明前開載貨證券之真正;至前開外交 部函所檢附之駐岡辦事處函另敘及於網路上查詢,該載貨 證券之簽發者PAN ASIA CONTAINER LINE PTE LIMITED係 西元2009年8月28日於香港註冊成立現場的公司,該公司 之業務記錄為當地之公司,迄今已運行5年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0頁),僅能說明有該公司之存在及營運中,然 未能據此即可推認前開載貨證券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 安德雷之認定。次查,本院再就安德雷於本院所提出發貨 人(Shipper)為A公司、收貨人韓國Han Bee Corporation(Consignee)之載貨證券委託外交部查詢, 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函稱,經洽大阪稅關總部回復,A公 司確為日本法人登記公司,惟所附提單資料無法判斷其真 偽,且查無該公司與提單所載韓國公司往來紀錄,無法提 供相關文書予其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函、外交部 駐大阪辦事處104年12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 第10-12頁),亦無從證明此載貨證券為真正。復查,安 德雷所提出該韓國Han Bee Corporation所出具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㈢第110、119-124頁),記載桑那卡公司運交



愷輝公司之離形膜(Release Film)、壓合緩衝材( Conformal Film)之所有材料(all materials)均係來 自日本原產地,其加工(processing)、裁切(cutting )及包裝(packing)均業經於韓國進行加值作業,並裝 運至臺灣愷輝公司等語(英文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㈢第 122、120頁),亦僅能證明本件貨品僅其原料來自日本, 至於由原料製成薄膜成品之生產過程(即processing)係 在韓國進行,實無法證明安德雷所交付之貨品符合雙方約 定日本製之品質。而安德雷復未能證明前開其與Kazuhito Okada間電子郵件之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安德 雷之認定。是安德雷實未能舉證本件貨物係在日本製造, 愷輝公司抗辨附表一編號2貨物有產地不符之瑕疵,自屬 可採。
安德雷再主張伊先後於99年11月22日、100年4月7日告知 雙方往來之貨品生產線已移往韓國,且愷輝公司就貨品係 自韓國裝船運至臺灣後收受並無異議,顯然愷輝公司已知 貨品非在日本製造,並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云云,並提出 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160頁)。姑不論安 德雷是否已舉證以實其說(容後論述),然附表一編號2 之貨品係雙方於99年7-9月間所為交易,為兩造所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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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桑那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