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87號
TPHV,102,重上,387,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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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黃福田
      徐德壬
      徐德富
      陳榮章
      陳干阿足
      范家閣
      徐嵩峯
      余仁國
      沈岳錫
      羅世軒
      徐兆旗
      黃朝東
      吳美玲(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吳開明(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吳開文(即吳太連之承受訴訟人)
      羅宗智
      陳榮隆
      詹宏堂
      謝天順
      蘇偉銘
      劉上欽
      李麗華
      黃朝建
      江金章
      鄧妍心
視同上訴人 徐德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黃福田徐德壬、徐 德富、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 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及原審共同被告徐德進應分別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 爭561 地號),如附表2 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吳開文吳開明吳美玲之被繼承 人吳太連、上訴人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 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應分別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 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56 5 地號),如附表3 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 除徐德進外之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徐德進與上訴 人徐德富共有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建 物,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徐德富提起上訴 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德進,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徐德進,爰併列徐德進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吳太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8日 死亡,吳太連之繼承人即吳開文吳開明吳美玲於同年10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後於同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吳太連所有之系爭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吳開明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吳太連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565 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至 第2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經核吳開文吳開明、吳 美玲聲請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伊為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上訴人黃 福田、徐德壬徐德富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 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視同上訴 人徐德進為系爭561 地號之共有人,上訴人吳開明羅宗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 朝建、江金章鄧妍心為系爭565 地號之共有人,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分別為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上領 有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詳見 附表2 、3 門牌號碼欄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 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 所示。詎 上訴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分別 增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雨遮、圍籬建物(其增建之位置 、面積詳如附表2 、3 增建部分欄所載;下稱系爭增建), 系爭增建已逾建築執照所准許之建築範圍,且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更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 人所為系爭增建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土地,顯 已影響環境安全,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陳榮章陳干阿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 兆旗、黃朝東、視同上訴人徐德進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 爭561 地號土地,如附表2 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㈡吳太連、上訴人羅宗智陳榮隆、詹宏 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65 地號土地,如附表3 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於69年間起造申請建築執照時,業 經包括被上訴人之前4 手葉發煌(下稱葉發煌)在內之重測 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08-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由訴外人徐國雄、徐兆永、徐余滿、徐陳鳳蘭陳俊通黃朝奎黃朝建黃朝華黃朝富黃朝男黃朝照、黃朝 炫、黃朝德(下稱徐國雄等人)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2 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35棟(即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築基地之使 用權,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該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與建築基地具 有不可分割關係且系爭建築物無法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伊等 購買系爭房地自及於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前4 手葉發煌既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徐國雄等人占有、使用、管理 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徐國雄等人將興建完成後之系爭 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並移轉對系爭608-1 地號土地之直接占 有,伊等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建築基地(含法定 空地)使用權,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等拆屋 還地顯無理由。㈡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既已將系爭608-1 地號



土地(包含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 地)劃分特定部分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並分別特定 個別之使用範圍,足認原共有人間於系爭建物取得建築執照 時已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伊等仍繼續存在,伊等 分別於已分管特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建物,亦非無權占 有。況且,被上訴人前手就伊等前手就前述各別使用管理歷 年均無干涉,至86年5 月31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後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使用情形亦未曾有異議,足認 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土 地、56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分管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再者,現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亦均同意維持地上物現況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 無理由。㈢系爭建物於72年6 月25日、73年1 月30日即建造 完成,被上訴人於86年登記為系爭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時已然知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使 用、管理情形,並默許該分管狀態長達14年之久,伊等本於 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對被上訴人 而言亦無損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欲破壞長達30年之久既成 狀態,自屬權利濫用,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請求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黃福田徐德壬徐德富陳榮章、陳干阿 足、范家閣徐嵩峯余仁國沈岳錫羅世軒徐兆旗黃朝東、視同上訴人徐德進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61 地號土地,如附表2 增建部分欄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上訴 人吳開明吳美玲吳開文之被繼承人吳太連、上訴人羅宗 智、陳榮隆詹宏堂謝天順蘇偉銘劉上欽李麗華黃朝建江金章鄧妍心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65 地 號土地,如附表3 增建部分欄所示之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08-1 地號土地先後於⑴56年12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小 段608-3 地號土地(地目旱);⑵65年10月20日因分割增加 同小段608-4 地號(地目旱);⑶86年1 月15日因分割增加 系爭561 地號土地(地目建)、565 地號土地(地目建)、 同小段608-9 地號土地(地目旱)、同小段608-12地號土地 (地目旱)、608-13地號土地(地目建)等情,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116 頁、第



121 頁、第95頁、第128 頁、第99頁、第111 頁、第103 頁 、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45頁)。 ㈡系爭608-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來、黃子彬黃子乾、 黃子樓、黃子圳、黃子鑫所共有,黃石來應有部分為2 分之 1 ,黃子彬黃子乾、黃子樓、黃子圳、黃子鑫應有部分各 10分之1 ,黃石來於42年4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6 分之 2 出售予訴外人葉發煌(移轉登記日為42年4 月14日);葉 發煌於69年12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游禮發(移轉登記 日為70年1 月22日);游禮發於70年3 月1 日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予蔡林俊(移轉登記日為70年4 月7 日);蔡林俊於76 年8 月5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禎祥(移轉登記日為76年 8 月27日);林禎祥於86年4 月18日將系爭608-1 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出售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信志(原名林國棟)( 移轉登記日為86年5 月31日)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92頁、第97頁、第118 頁背面、第123 頁、本 院卷五第115 頁、第99頁、第237 頁、第251 頁、第219 頁 、第221 頁)。
㈢69年間系爭608 之1 地號(包含系爭561 地號、565 地號) 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子彬、黃子樓、黃朝富黃金森、黃 阿吉、黃秋菊黃秋蘭、黃月娥、黃月嬌黃朝祥黃朝德 、連黃秀暖黃秀銀、黃秀鳳、黃秀琴黃朝金黃朝星黃朝進、吳黃鳳菊黃秀榮黃朝華黃朝照、黃鳳齊、黃 菊針、黃魏玉蘭、葉發煌、黃春田黃春木黃春霖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徐國雄等人在系爭608 之1 地號土 地建築2 層加強磚造建築物35棟,同意使用面積為5309.26 平方公尺;另附表2 、3 所示登記系爭建物為72年至73年間 所建築完成,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謄本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6 頁)。
㈣107 年1 月2 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 所示,有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131 頁)。 ㈤附表2 、3 增建部分欄所示系爭增建為同附表所列之上訴人 所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2 、3 增 建部分欄、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均非屬原建物登記之範圍, 又系爭增建部分均坐落在法定空地範圍內,有複丈成果圖、 建築使用執照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至第285 頁、本 院卷三第36頁至第45頁)。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所坐落之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雨遮、圍



籬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系 爭增建後將系爭增建所坐落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占用 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增建,是否有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並將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 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 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 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⒈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 土地、56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葉發煌(即被上訴人之 前4 手)、黃子彬、黃子樓、黃朝富黃金森、黃阿吉、 黃秋菊黃秋蘭、黃月娥、黃月嬌黃朝祥黃朝德、連 黃秀暖黃秀銀、黃秀鳳、黃秀琴黃朝金黃朝星、黃 朝進、吳黃鳳菊黃秀榮黃朝華黃朝照、黃鳳齊、黃 菊針、黃魏玉蘭黃春田黃春木黃春霖於69年間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徐國雄等人供作申請建築執照,興 建建物,並合法登記為建物使用,又系爭增建部分均坐落 在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範圍內,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建築使用執照



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3頁至第43 頁、第49頁至第66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 36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因分割而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於69年間之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前4 手 葉發煌)與徐國雄等人就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因分 割而增加之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訂有債權 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同意徐國雄等人於其上興建 建物,其目的隱含使徐國雄等人繼續占有系爭608-1 地號 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系爭608-1 地號土地斯時 之所有權人並依約交付土地供徐國雄等人於其上興建系爭 建物。而系爭增建坐落之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則屬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同意徐國雄等人使用之系爭608-1 地 號土地範圍內。
⒉系爭建物於72、73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則於86年5 月 31日自林禎祥處受移轉取得分割自系爭608-1 地號土地之 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而被上訴 人之前手林禎祥於76年8 月27日以同年月5 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林禎祥取得系爭608-1 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際,其上已坐落系爭建物,自堪認定。而不動產 價值不斐,衡情買賣雙方必會就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狀 況為瞭解,俾利買方得依其買受目的而為利用,故林禎祥 應於購買前定會前往系爭608-1 地號土地勘查使用情況, 自應知其上坐悉落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共計35棟,林禎 祥復未購買系爭建物,衡情必於購買之際向出賣人詳為查 明其坐落系爭608-1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而實務上建 築主管機關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否則無法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 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故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必 持有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 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 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第三人亦得逕 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明該建物究有無取得之建造執照,故 縱林禎祥之前手未據實向林禎祥說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0 8-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林禎祥亦得自行向主管機關查 明。況林禎祥於76年8 月27日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60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若認對於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屬無權占用土地,何以至其於86年5 月31日將自系爭 60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10年間,從未訴請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益徵林禎祥於買入系爭608-1 地號 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建物係徐國雄等人本於與69年間系 爭60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所定之系爭債權契約而於其 上所興建,有占有系爭608-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31日自林禎祥處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 得分割自系爭608-1 地號土地之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 爭建物之承買人(包含上訴人黃福田江金章謝天順徐德富陳榮章徐兆旗黃朝建等)因故未順利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而於86年間委由黃永城代為辦 理協調產權過戶事宜,有委託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77頁至第78頁)。嗣經黃永城協調後,系爭608-1 地 號土地先於86年1 月15日分割出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 後,系爭建物之承買人(包含上訴人黃福田江金章、謝 天順、徐德富陳榮章徐兆旗黃朝建等)乃於同年4 月17日取得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詳見本 院卷五第233 頁至第260 頁土地異動索引),然斯時系爭 561 、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仍登記於林禎祥名 下。參以證人黃永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561 、565 地號 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是我幫所有住戶處理的,我也幫忙住戶 處理取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當時林先生的3 分之1 不願意協調,因為林先生不 願意,地主願意拿另一分管土地持分與林先生交換,但因 為有訴訟,所以沒辦法,這塊地本來是農地,需要分割交 換,但因全部地主都同意合建,所以就開始蓋房子,但建 好後建商倒了,地主與建商只有3 分之2 ,林先生的前手 有同意,但林先生不承認,所以只能過戶地主與建商的持 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可知林禎祥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委由黃永城協調欲取得其名下系爭60 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時,非僅不同意,竟旋於 系爭建物承買人取得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翌日(即86年4 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別出 售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林信志,並於同年5 月31日辦理移 轉登記,此有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又斯時林禎祥 與被上訴人戶籍地相同、證人徐國雄更誤認林禎祥為被上 訴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345 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被上訴人 與林禎祥為至親。則林禎祥既明知系爭債權契約存在,又



於拒絕協調後將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售予同戶籍之至親被上訴人,衡情焉有隱瞞被上訴人買 賣標的物狀況之理?被上訴人又焉有不予查明系爭561 、 56 5地號土地狀況即貿然買受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亦明知 系爭債權契約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561 、565 地號係 有正當權源。
⒋至於證人游禮發於原審固結證稱:我有買系爭608-1 地號 土地,我是向丘關英買的,我拿到土地2 、3 個月就賣給 林先生,我買的土地都是旱地,不是建地,當時買的時候 沒有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證 人徐國雄於原審結證稱:69年在系爭608-1 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是徐兆永先與黃家人談好後我才入股,當初是合 建,據我所知有2 塊土地,一塊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黃 家的,另一塊土地是丘關英的,丘關英是向葉發煌買的, 這2 塊土地所有權人相同,都是持分,後來因為丘關英欠 游禮發錢,所以過戶給游禮發,游禮發再賣給台北的林先 生,就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所以被上訴人買下的土地有持 分,但沒有使用權,使用權是屬於黃家的,因為林先生的 前手分管的土地並不是在他買到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然丘關英係於67年12月 23日向葉發煌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鎮○○○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570-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68年2 月10日;下分別稱570-3 地號土地、570-5 地號土 地)。丘關英復於70年3 月12日將570-3 地號土地部分持 分出售予訴外人溫武義、鍾山森、黃享俊(移轉登記日期 70年4 月27日),於69年3 月2 日將570-5 地號土地持分 出售予證人游禮發、訴外人張阿壁、莊榮熙各9 分之1 ( 移轉登記日期69年3 月15日),證人游禮發另於69年12月 10日向葉發煌購買系爭60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2 ,游禮發再分別於70年3 月1 日、77年1 月9 日將系爭60 8-1 地號土地、57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予蔡林 俊出售予張美準(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70年4 月7 日、77 年4 月19日)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1 7 頁、第219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 則證人游禮發並非係將系爭608-1 地號土地(含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禎祥之人,證人游禮 發、徐國雄所為前揭證述,或因時間久遠,將他筆土地誤 認為系爭608-1 地號土地,已無可採,況依證人游禮發、 徐國雄所為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林禎祥、被上訴人對於 其等前數手之葉發煌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徐國雄



人興建系爭建物之事不知情。
⒌故被上訴人之前5 手葉發煌既於斯時與徐國雄等人訂立系 爭債權契約,同意提供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系爭56 1 、565 地號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並隱含同意徐國 雄等人繼續使用之目的,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債權契約當 事人,然系爭建物乃取得建造執照而興建,已具備使被上 訴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債 權契約而有權坐落系爭608-1 地號土地(含因系爭561 、 565 地號土地,自無占有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下就 此不再贅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是以系爭債權契約對 於輾轉受讓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存在,即系爭債 權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⒍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 決)。查,本件上訴人雖非系爭債權契約當事人,然依系 爭561 、565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五 第95頁至第131 頁),上訴人(其中就上訴人吳開文、吳 美玲部分,因其被繼承人吳太連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將如 附表3 編號1 之建物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予上訴人吳開明 ,故上訴人吳開文吳美玲就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無 所有權,自無占有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下就此不再 贅述)係輾轉於徐國雄等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因買賣或繼 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徐國雄等人既於69年間與斯 時系爭608-1 地號土地(包含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葉發煌(被上訴人之前5 手)、黃子彬、黃子 樓、黃朝富黃金森、黃阿吉、黃秋菊黃秋蘭、黃月娥 、黃月嬌黃朝祥黃朝德、連黃秀暖黃秀銀、黃秀鳳 、黃秀琴黃朝金黃朝星黃朝進、吳黃鳳菊黃秀榮



黃朝華黃朝照、黃鳳齊、黃菊針、黃魏玉蘭黃春田黃春木黃春霖等人訂立系爭債權契約得於其上興建系 爭建物,取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權 利,又因房屋性質上無法脫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債 權契約之目的是為供他人建築房屋,當認系爭債權契約, 已有允許建物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 ,是徐國雄等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交付予上訴人或其 等前手居住、使用,即已同時將其等對於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占有移轉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占有 連鎖法理,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等語,即非無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之前5 手葉發煌既與徐國雄等人訂立系爭 債權契約,其中隱含同意徐國雄等人繼續使用系爭608 -1 地號土地(包含因分割出之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 而系爭債權契約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被上訴人自應繼續受系爭債權契約拘束,而上訴人 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有占用系爭561 、565 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
㈡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 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地 字第177140號函參照),亦即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在增 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 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 ,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所有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主 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系爭建 物,不及於嗣後再建造之系爭增建云云。惟查:系爭增建雖 未經合法登記,然係坐落在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債權契約同意徐國雄等人使用系 爭608-1 地號土地建築35棟建物,而系爭增建所坐落之系爭 561 、565 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債權契約範圍內,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縱系爭增建均非屬原建物執照建築範圍,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增建係坐落在整筆建築基地(非個別建物) 之法定空地範圍內(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然依前揭說明 ,因系爭增建所坐落之土地屬系爭建物所使用建築基地之一 部份,且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之排他 使用權,上訴人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增建雖非坐落 在個別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此亦僅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得否使用之問題,而非已喪失系爭561 地 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排他使用權之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是 以,上訴人雖於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使用建築之土地上興建 系爭561 地號、565 地號合法建物建築執照准許範圍外之系 爭增建,然系爭增建既仍坐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 建築基地即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上,因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債權契約之拘束,就系爭增建 坐落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部分失排他使用權, 上訴人就系爭增建所坐落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至系爭增建所 坐落土地是否有依規定作為空地使用,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 權責事項,而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增建所坐落之土地 要屬無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需受系爭債權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增建所坐 落土地亦在系爭債權契約所同意徐國雄等人使用範圍內,而 上訴人(除上訴人吳開文吳美玲)本於占有連鎖有權占有 坐落系爭561 、565 地號土地,亦即上訴人(除上訴人吳開 文、吳美玲外)占有系爭561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如附 圖、附表2 、3 增建部分欄所示土地應有正當權源;另上訴 人吳開文吳美玲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吳太連如附表3 編號1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業如上述,則其等本無占用系爭561 、 565 地號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云云,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如附圖、附表2 、3 增建部分欄所示 系爭增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之 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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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