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第21351號、第2539
3號、第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訴於96年7月19日與共犯陳明時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1兩予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之罪行,事 實上共同被告陳明時僅向綽號「阿水」之人收取新台幣5萬 元,此觀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起訴書起訴要旨所 載犯罪事實至明。然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共同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而應受沒收從刑即5萬4000元 ,顯係認定事實錯誤;亦即,受判決人所涉犯罪內涵,憑空 遭加重,於法未洽與事實不符。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條 條文,並增訂第2項規定,且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該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此,受判決人對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96年7月11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22 日、96年9月13日(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三)(四 )所載)之四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迭次自白,依法上開四次 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方為適法。然原判決判決之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尚未施行,乃至於受判決人上訴第三審法院後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始施行。再者,有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21行,亦敘明受判 決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受判 決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亦足證 受判決人於偵審中迭次自白,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全部犯 罪事實,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寬 典之適用,灼然至明。
(三)承上,本件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敘明受判決人對於四次被訴犯 罪,均於偵審中自白,但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施行(即最高法院之判決係100年4月7日),依
法應予全案發回更審,卻予以駁回,顯係適用法則不當。又 本件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亦未審酌受判人之共同被告陳明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二(二)所示部分,僅收取5萬元,逕予駁回 上訴,仍屬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於法不合。
(四)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 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因此,本 件原判決及第三審法院所認定事實錯誤之各部,均應由鈞院 具有管轄權,即應向鈞院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關於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 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 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 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 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 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記載係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三 審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第二審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查 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則 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 之供述,復參酌同案被告陳明時於第一審96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之供證,及96年7月19日0時16分之聲請人與「明哥」之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與「阿水」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為聲 請人,而由同案被告陳明時依據聲請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及「阿水」者並負責收錢;復說明聲請 人、同案被告陳明時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四)),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 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⒉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7月19日與共 犯陳明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兩予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並收取5萬4000元,與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起訴 書起訴要旨所載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不符,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然販毒所得之數額為何,係屬聲請人所 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 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 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尚難 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