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89號
TPHM,107,聲,58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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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俞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俞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兼(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 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罪部分,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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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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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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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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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100年間某日 │104年5月6日22時40 │ 104年5月7日17時19│
│ │ │分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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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676號 │偵字第13676號 │偵字第13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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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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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 │ 105 年度上訴字 │ 105 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1114號 │ 第1114號 │ 第1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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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0日 │ 105年7月20日 │ 1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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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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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 │ 105 年度上訴字 │ 105 年度上訴字 │
│判 決│ │ 第1114號 │ 第1114號 │ 第1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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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5年8月17日 │ 105年8月17日 │ 105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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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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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3139號(編號1 │新北地檢署105年度 │
│ │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執字第13140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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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