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1號
TPHM,107,聲,551,2018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江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江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江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 有關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3 號」;編號3 、6 有關犯罪日 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 年4 月初某日至同年6 月10 日」、「94年間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編號2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編號1 、4 至12所示各罪均 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2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附表編號2 、3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就上開21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8頁)可稽,則檢察官 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5 、7 至12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號1 至3 屬其個人施用及持有毒 品犯罪,其餘則屬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其 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 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則與上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 而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另兼衡附表編號4至6所示 9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暨附表編號8所示2罪所處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編號9至11所示5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9年,再就上開21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 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已執行部分。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 金,然因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 年4 月初某日至同年│
│ │ │ │6 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5月5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9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共7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4日 │104年1月9日、104年1月1│94年間某日至104 年6 月│
│ │ │0日、104年1月14日、104│11日 │
│ │ │年1月22日、104年1月28 │ │
│ │ │日、104年2月22日、104 │ │
│ │ │年2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4日 │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04年2月8日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8日 │104年2月10日(2次)、1│104年6月5日 │
│ │ │04年2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 │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
│ ├────┼───────────┼───────────┼───────────┤
│ │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