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譽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譽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 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手段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 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與危害官箴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 正)、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 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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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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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
│ │ │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 │
│ │ │詐取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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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9年9月. │ │
│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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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年6、7、8月 │91、92年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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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383、4165號 │181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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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上更(一)字 │103年度重上更(三) │ │
│ │ │第298號 │字第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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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31日 │ 105年0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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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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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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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 103年02月27日 │ 106年08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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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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