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 請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