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95號
TPHM,107,聲,49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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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旆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旆嘉(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10個月,懇請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有固 定居所更配合所有司法程序,絕無逃亡之虞,如獲具保停止 羈押,將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同住,協助照顧中度及重度身心 障礙之年邁雙親及10歲女兒,年關將近,被告盼能在接受本 案執行前,得返家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日後安心入監 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或單獨或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林朱晟林佳韋郭鼎宏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證 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 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4至72頁)、本院訊問筆錄 (見上訴卷第90至92頁)、押票(見上訴卷第110頁)等在 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0次,與其另涉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顯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被告有經通緝後遭緝 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94 至108頁),且本案係經檢察官囑託拘提始行到案,亦有拘 票、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 9號卷第9頁、第1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 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犯行,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至被告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所,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將返回戶籍地 與配偶同住,協助照顧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及10 歲女兒,年關將近,被告盼能在接受本案執行前,得返家與 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等情,均與本案 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 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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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