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5號
TPHM,107,聲,47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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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75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祥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 年10月14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並勾選「同意聲請定刑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曾祥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裁判在卷可稽,復斟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 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茲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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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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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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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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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3月3日23時許 │102年3月23日23時許其後│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7│
│ │ │不久 │分、晚上7時51分、8時48│
│ │ │ │分、9時1分、9時54分、 │
│ │ │ │10時2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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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102年度偵字第19229、 │
│ │ │ │ │24416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事├──┼───────────┼───────────┼───────────┤
│實│判決│102 年9月30日 │102 年9月30日 │104 年6月3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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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判├──┼───────────┼───────────┼───────────┤
│決│確定│102 年10月14日 │102 年10月14日 │104 年6月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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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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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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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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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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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33│ │ │
│ │分、晚上6時21分 │ │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229、 │ │ │
│ │ │2441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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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 │ │
│事├──┼───────────┼───────────┼───────────┤
│實│判決│104 年6月3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 │ │
│判├──┼───────────┼───────────┼───────────┤
│決│確定│104 年11月11日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編號3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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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