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來(原名陳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跨定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 至4 ),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即106 年1 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4 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4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於106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 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 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 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 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