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佟貴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6年9月 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 於106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佟貴華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於107年1月3日執行第三審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詐騙集團經破獲後已分崩瓦解,被告僅認識 詐欺集團首腦即同案被告吳昊峰,並無與其他成員再實施詐 騙可能。被告坦承犯行,深思悔悟,並無前科,事母至孝, 女兒僅1歲餘,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離法定申報假釋之日將 近,且同案被告多人皆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與家人團聚。
三、被告佟貴華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 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 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 ,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參與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 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 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需照顧家人、即將得以聲請假釋 ,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