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邱學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864字
第347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法 院判決受刑人與同案被告3人應共同分擔連帶沒收新臺幣( 下同)9萬1,200元,其計算分擔方式是否應為9萬1,200元除 以3,每人分擔3萬400元?或是誰有錢扣誰的?受刑人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另2名被告則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多、10年多,受刑人為同案被告3人中判處罪刑最輕 者,犯罪所得為另2名被告拿走,扣錢卻是受刑人扣最多, 十分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受刑人自移監進來看不到保管 金就都被扣錢,只留1,000元給受刑人,受刑人1個人扣的錢 比另外2名被告還多,而受刑人遭扣的錢是母親辛苦上班賺 來,做錯事的是受刑人,應由受刑人負責,待受刑人出監賺 錢後再還給國家,懇請這次扣完後,不要再扣受刑人的保管 金云云。
二、按判決諭知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連帶沒收,係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此乃自「外部關係」作為 立論基礎,就「連帶」沒收之執行,即無共同正犯間「內部 分擔比例」及「分擔額」之問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 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第122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 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 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 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 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 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 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 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 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1,200元與同案 被告古兆樟、壽仲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古兆樟、壽仲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連帶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算後,乃於106年11月21日以新北檢 兆土103執從864字第34765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岩灣分監於26,103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 款部分由該監獄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函文、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應予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由受 刑人與同案被告平均分擔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 知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與該判決認定之共犯古兆璋、壽 仲謙等人「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之。前開判決主文 既經確定,檢察官自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執行,易言 之,檢察官可就受刑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同案被告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 ,本件經執行檢察官核算後,認尚有應對受刑人連帶沒收或 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而於該金額內,於酌留其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執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況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 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 前揭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罪刑部分,既已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未經特別救濟途徑即非 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便已生確定力及執行力,執 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在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經變動前,本件受刑 人以提出「聲明異議」方式,指摘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 決主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犯罪所得改 以共犯平均分擔,即非正當。
㈢又經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 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 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 月已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 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 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 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 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 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件執行檢察 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是應認本件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情事。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追繳其共同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所得,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上開指摘,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