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正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
、107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正助(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 5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 、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0 分,合計68分,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民國107 年1 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30780 號函檢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施用毒品於89年、98年進入戒治所行 觀察、勒戒,今復施用毒品再於106 年11月29日進入戒治所 行觀察、勒戒,現已進入觀察、勒戒最後階段,伊在戒治所 經教誨師及牧師之教導後,深切反省,現身癮、心癮都已戒 除。又伊曾患重大精神疾病,有伊就醫紀錄可考,是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6 條解送之例外及免除執行之原因、第7 條拒 絕執行規定,伊所患重大精神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免 除執行?另依刑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施用毒品禁戒之處分 ,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是伊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綜上,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更 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 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 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等3 大項因素(每1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 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2 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 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 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 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為2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 分【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 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 濫用(菸)計2 分、無注射使用方式(0 分)、使用年數超 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schizophreni a 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0 分【工作係「全職工作:家裡貨運司機」(0 分)、家人 有藥物濫用(0 分)、入所後家人曾1 次訪視(0 分)、出 所後與家人同住(0 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 ,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 年1 月2 日 新戒所衛字第10607030780 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108 至 110 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 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 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 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 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 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參以被告前已有 二次(89年及98年)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復於 106 年再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其難以戒絕毒癮, 又本件被告固否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惟自被告身上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25.2691 公克、驗餘淨重 25.2411 公克、純質淨重24.637 4公克)、已使用玻璃球4 顆、小型電子秤1 臺、全新分裝袋39個、金色OPPO行動電話 1 支等物,其中有包含疑似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如小型電子 秤、全新分裝袋等物遭扣案,又細繹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金色 OPPO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微信)聊天軟體內容,有多通疑 似為毒品交易之訊息,如被告有於106 年5 月4 日5 時40分 ,有向暱稱「歐一口育」發出訊息表示「菸和糖,缺的私, 保證物美價廉」,另於106 年5 月6 日18時4 分,同樣向暱 稱「歐一口育」發出訊息「你要幾包?」、「3 包2700、OK 嗎?」等訊息;另於106 年5 月12日19時47分,有向暱稱「 忻上山下夕」發出訊息表示「自取?我外送?」,後該暱稱 「忻上山下夕」於106 年5 月12日19時55分回傳訊息「外送 」、「三重的1 個收2000你收1500我收500 」、「三重區文 化北路13號」等訊息,有被告持有之金色OPPO行動電話內之 WeChat(微信)聊天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可稽(見106 年度 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43至48頁),嗣於106 年5 月12日20時 55分,被告即遭員警於上開三重區文化北路13號毒品交易地 點之對面,即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大榮街口,查獲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準此,被告前已有二次觀察 、勒戒紀錄,本件係第三次,又依相關卷證資料推知被告頻 繁接觸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原判決依據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仍屬有據。
⒉至被告以其患重大精神疾病為由,認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 條、第7 條規定,而得免除執行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6 條、第7 條規定,係針對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入戒治所 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檢察官後續執行戒治處分時之問題, 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入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另被告既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 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此與強制戒治與刑 法第88條規定之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迥異,自無法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 保護管束代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