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且:
(一)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裁判,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亦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遭到羈押,該案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承辦法官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准其提出保證金 10萬元後免予羈押,詎被告復再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經權衡社會安全、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8 月1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自同 年11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訴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 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 ,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且被告一再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 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三)上述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至 聲請意旨所稱尚有幼子需照顧、有親自處理家中債務必要
等,核與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四)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發生在106 年6 月23日,由被告自行至南港分局報到 ,至今在押七個多月,而被告目前經檢察官訊問都已坦承 犯案,實已深刻反省自己之過錯,並願積極面對所受之刑 罰,又本案雖為重罪,但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以確保不會逃亡之可能。
(二)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4612號、107 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 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被告因在案被羈押後 ,已使家中年邁雙親生活中發生困頓,在外工作及生活一 切瑣事,頓時都付出慘痛代價,且未能將工作上交代清楚 ,使被告又陷入經濟上一些銀行貸款罰責。
(三)綜上,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可能,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願面對自己之刑罰,被告確無逃亡之必要,懇請鈞院 裁定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制度,被告必會每日 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確保被告不會逃亡,讓被告可以先回 至家中處理一些事物,安頓家中雙親及年幼的兒子。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 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承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核存有犯重罪而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社會安全、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8 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1月18日、107 年1 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上 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7 年2 月1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107 年度訴字第6 、4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上開原審判決可稽,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涉嫌販毒既遂次數高達42次, 戕害多數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 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 、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以家庭、工作、經濟等因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已
如前述,且所述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自 不能准許。另本院未以被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以無串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