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74號
TPHM,107,抗,27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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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李香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鄭舒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浩為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企金五部之業務員;被告鄭舒芸為該行交易員。被告鄭舒芸劉邦浩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CLEVER PLAN CO.,LT D.公司(下稱CP公司)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 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 遠東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公司召開董 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 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CP公司 對被告劉邦浩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由 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 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 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 賴關係,遂於104年7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 年月間,由被告鄭舒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 訴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 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舒芸知悉 自訴公司未設置外幣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 「為李香女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 係,復以被告鄭舒芸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 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 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 ,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 萬 美金,因認被告鄭舒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二、原裁定意旨以:自訴人指被告劉邦浩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以,被告劉邦浩鄭舒芸之名片影本、CP公司與遠東銀行



於104年7月28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成交確認書影 本、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 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存/ 扣款同意書」、「CP公司董 事會會議紀錄」、「李香女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影本、CP公 司在貝里斯註冊登記書中譯本等文件影本、李香女於104年7 月20日為CP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據。經查:(一)關於被告鄭舒芸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 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 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背信罪之 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 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 關係時,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 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從而 ,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 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2.自訴意旨固指:被告鄭舒芸於104年7月間向CP公司提出交易 條件後,由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卻於 104年7月27日,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造成自訴人受有約 140 萬美元之損害,是其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云云,然由卷附之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見原審自字卷一第 23至37頁、第38至41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CP 公司」及「遠東銀行」,卻未敘及「自訴人」或「被告鄭舒 芸」一情。再由卷附之CP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影本(見原審自字卷一第46頁)、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 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見原審自 字卷一第22 頁至第25頁)、自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為CP公 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文件(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40 頁 至第144 頁)觀之,從事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 人關係,應僅存於遠東銀行與CP公司間,而自訴人乃為連帶 保證人,僅就CP公司對遠東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 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自訴人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



況自訴人雖指陳:自訴人與遠東銀行雙方係成立默示之委任 契約關係等語,然不見案內有何補強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況 被告鄭舒芸隸屬於遠東銀行,此有其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 自字卷一第5 頁),其既受遠東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CP公 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舒芸即非如 自訴人所稱有「受自訴人或CP公司之明示或默示委任,為CP 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鄭舒芸對自訴人 或CP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
(二)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柑橘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係因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衍生性金 融商品,最終損失高達140 萬元美金之損失始向原審法院提 起,然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此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TRF 的一 種,本質上係「交易買賣」,則被告鄭舒芸推薦CP公司購買 該等金融商品尚難遽認係對CP公司黃正興或自訴人施用詐術 ;又根據本件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 、圈存/扣款同意書、CP 公司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連帶保證書等文件相互參照(見原審自字卷一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自訴人既係允諾在 新臺幣250 萬元之限度內,為CP公司在本件投資交易中擔任 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 易條件有相當掌握,是難認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CP 公司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CP公司進行該筆「外幣組合式選 擇權」之交易後,卻因人民幣對美金的匯率變動不斷下跌, 致CP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足扣款而為遠東銀行強制平倉售出 ,與原本未交易前帳戶內款項相較減少了近140 萬美金,然 該近140 萬元美金損害係因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 後結算之結果,尚難認係因CP公司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亦 即無從證明該140 萬元美金之損害與被告鄭舒芸施用詐術、 CP公司陷於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自訴人除上開 指陳外,未再就「被告鄭舒芸究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 」抑「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最終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失利之結果與被告施用詐術、自訴人陷於錯誤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CP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遠東銀行為本 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



即認被告鄭舒芸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等罪嫌。(三)關於被告鄭舒芸劉邦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訊據自訴人就CP公司出具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 示自訴人之印文來源乙節之說明,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即 原審法院)訊問中陳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印文,係CP公 司同意交給遠東銀行行員蓋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9頁 反面),是以,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且該會 議紀錄亦載有「CP公司擬向遠東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美 金貳佰伍拾萬元整,並於前開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代 表CP公司,辦理所有本項授信之一切相關事宜」等事項,堪 認上開文件均經自訴人所代表之CP公司審認而完成,應難認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況自訴人苟於自身知情下允為用印 ,進而完成上開業務上文書之製作,豈非指自己有與被告劉 邦浩、鄭舒芸對CP公司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 嫌,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非無矛盾及不合理處。況自訴人除 上開指陳外,未再就「被告劉邦浩等人究如何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或「以何等方式擬 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 供認定「被告劉邦浩二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CP公司進而與遠東銀行為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 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劉邦浩二人共同涉犯 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 鄭舒芸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亦難認被告鄭舒芸有何 與劉邦浩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餘地,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遠東銀行依金管會命遠東銀行 交付之CP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明知該董事會會議紀錄 係行員持銀行例稿,要求CP公司蓋章就拿回遠東銀行登載在 伊銀行授信文件之一,根本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被告於授 信文件蓋章,似此行為實務皆認定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此一事證已達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之存在,怎可稱作證據 不足;自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鄭舒芸與證人李香女;傳 訊證人鄭舒芸有無於授信文件蓋章負責,取得涉案董事會議 紀錄之經過,有無以幫自訴人向上手銀行爭取較好交易條件 ,勸諭交易,有無幫自訴人提出涉案交易條件供自訴人據以 完成交易,該交易條件是否為遠東銀行風險有限,自訴人風 險無限大之交易條件;傳訊證人李香女部分,證明上述涉案



董事會議紀錄提出之經過;請法院命遠東銀行提出有關本案 交易之全部徵信授信與額度核准文件、交易說明書、風險預 告書、往來通信文件、勸說與交易錄音檔、保證金繳交通知 、遠東銀行與所謂上手銀行間往來全部交易文件、比價文件 、交割文件與強制平倉等資料;請函詢金管會自訴人本件受 害情形與各銀行歷次被該會裁罰承銷衍生性金融商品違規事 項是否相同;上述證據原審不為調查,顯然違背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6點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基上 事由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 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同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先予敘明。本件然 由卷附之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 「CP公司」及「遠東銀行」,卻未敘及「自訴人」或「被告 鄭舒芸」一情;再由卷附之CP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 議紀錄影本、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 式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為CP公 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文件觀之,從事本案投資交易事 務之委任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遠東銀行與CP公司間, 而自訴人乃為連帶保證人,僅就CP公司對遠東銀行所負債務 ,於約定額度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自訴人實非上開契 約之當事人關係;況被告鄭舒芸隸屬於遠東銀行,此有其名 片影本可稽,其既受遠東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CP公司間就 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舒芸即非如自訴人 所稱有「受自訴人或CP公司之明示或默示委任,為CP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鄭舒芸對自訴人或CP公 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本件自訴係因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 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最終損失高達140 萬元美金之損失始向 原審提起,然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此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TR F 的一種,本質上係「交易買賣」,則被告鄭舒芸推薦CP公



司購買該等金融商品尚難遽認係對CP公司黃正興或自訴人施 用詐術;自訴人既係允諾在新臺幣250 萬元之限度內,為CP 公司在本件投資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確認 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有相當掌握,是難認自訴 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CP公司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CP公 司進行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之交易後,卻因人民幣對 美金的匯率變動不斷下跌,致CP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足扣款 而為遠東銀行強制平倉售出,與原本未交易前帳戶內款項相 較減少了近140萬美金,然該近140萬元美金損害係因該筆「 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後結算之結果,尚難認係因CP公司 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該140 萬元美金之損害 與被告鄭舒芸施用詐術、CP公司陷於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鄭舒芸涉 犯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等罪嫌。自訴人就CP公司出具104年7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示自訴人之印文來源乙節之說明 ,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印 文,係CP公司同意交給遠東銀行行員蓋的等語,是以,自訴 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有「CP公 司擬向遠東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貳佰伍拾萬元整, 並於前開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CP公司,辦理所有 本項授信之一切相關事宜」等事項,堪認上開文件均經自訴 人所代表之CP公司審認而完成,應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 情。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鄭舒芸 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亦難認被告鄭舒芸有何與劉邦 浩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餘地, 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 各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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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