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35號
TPHM,107,抗,23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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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正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 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 提起抗告之效力。茲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正元收受原審裁定後 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刑事上訴狀」形式為之,然既對 原審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表示不服,仍生抗告之效力,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於107 年1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 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異,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不否認其因施用毒品案而遭警方逮 捕,但當日並未查扣毒品或違禁物,司法警察僅憑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科紀錄作為發動採尿之依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單憑形式上簽署採證同意書, 亦不符合同意採驗之要件,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 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依上揭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原審裁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警員採證過程違法乙節,屬附表所示 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認定有無錯誤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 要件無涉,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所得以置喙,縱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 徑謀求救濟。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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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