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復華(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合議庭僅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行準備程 序,違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上訴案件被告未到庭不得逕行判決 之規定,且抗告人未收到第二審判決書及執行通知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 106 年8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 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 22日北檢泰執投緝字第228 號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年1月23 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臺北市 中正區福和橋下,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到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 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人雖陳稱:我沒有收到第二審判決書,也沒有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緝不合法云云。惟該 竊盜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均記載抗告人居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 號,抗告人亦陳稱其係陳報該址 為送達地址,並有收受第一審判決而依法上訴,則該竊盜案 件第二審依該址傳喚抗告人後為一造缺席判決而確定,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址傳喚、拘提未到後發佈通緝, 自屬合法,抗告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聲 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竊盜案件於上訴審審理過程,僅開一次 準備程序,違反合議庭職權;且第二審法院未寄判決書,罔 顧程序之正當性云云。
四、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該受刑人得依第76條 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業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 由於適用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 、第375條之規定自明,一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判即告確定,故上開106 年度簡上字第 97號刑事判決之送達,尚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再依上開10 6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設籍於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其居所為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123巷7 號址,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明:為便於一、二審寄發法院傳 票及判決書,所以才陳報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負責執行該確定判決之檢察官,先後通知抗告人應於 106 年11月28 日上午10時10分、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該等傳票經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 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因 抗告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拘提,嗣經多次按址拘提,惟均拘提無 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7年1月22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12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69072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可稽(見106年度執字第8354 號卷),則抗告人 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後通緝在案,警員依 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其逕行逮捕,核諸其逮捕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