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
訴字第92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507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志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志明、邱明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邱懷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通緝),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沉澱池工地內,見工地 負責人郭得嵐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鐵板1塊置於該 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 搬運該鐵板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竊取該 鐵板得手後離去,再載運至同市○○區○○路000○0號「億 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20元,並由3人 朋分花用。
(二)邱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7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止,駕駛 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之倉庫,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簡新調放 置於該倉庫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白鐵製鐵捲門1扇、白 鐵製鐵門4扇(起訴書誤載為「白鐵製鐵捲門4扇」,逕予更 正)及白鐵製水槽1個等物,先後將該等財物搬運至上開小 貨車上而離去,復將之載運至同市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2400元,並由2人朋分花用。
(三)邱志明、邱懷恩(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於104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麵店內,見毛旻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該店櫃檯上,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志明與毛旻智 聊天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邱懷恩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並旋即逃離現場。
(四)邱志明於106年3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人客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時,為逃避刑責,竟 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朋友「林 志豪」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四各文件之欄位偽造「林 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志豪」 署押,是分別表示「林志豪」本人同意員警對其實施尿液勘 察採證、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不需要法律扶助基 金會律師陪同偵訊等意思,並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豪」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件製 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邱志明上揭以「林志豪」 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 ,發現上揭「林志豪」十指指紋與檔存之邱志明十指指紋卡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旻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大溪分局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3409 號卷第3至4頁,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至5頁、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原審審原易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 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 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指紋卡片上,被告所偽造之「林志 豪」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等,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用, 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附表三 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偽造署名及 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在場受搜索扣押執行者、受 尿液檢驗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 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又附表三 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 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起訴書意旨以偽造之私文書論處,稍有未洽。(三)次查,如附表四編號二之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從其 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 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 ,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足以表示係「林志豪」本人同意勘察採證,亦屬 私文書;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係表示「林志豪」本人 不需要陪偵律師,具一定法律上用意,核屬私文書性質,起 訴書僅以被告偽造署押論處,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邱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邱明雄、邱懷恩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與邱懷恩就犯罪事
實一、(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竊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財物,應以接續犯一 罪論處。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志豪」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四)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 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 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 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 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四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起 訴書逕予實質論罪,容有未洽。再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七偽造署押部分漏未論及;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漏未論 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業如上述,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被告行使附表四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對照,顯為誤載,併 予指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桃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六)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其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郭得嵐之鐵板1塊,所得甚 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104 年8月14日賠償被害人10000元,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匯款回 條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已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行 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又因 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林志豪名義,在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四之偽造私文書,顯見 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 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林志豪本人之權益; 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其警詢筆錄記載:職業「工」,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原 判決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輕圍,與一般加重 竊盜罪之危害性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 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 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經 濟情形非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賠償被害人郭得嵐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行 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一)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物,經被告變賣後,被告分得新臺幣1000元(見偵字第3498 號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 ,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如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林志豪」 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 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後,於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因修正後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法院於 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由執行檢 察官依該規定合併執行即可。本件原審判決於主文中另為沒 收併執行之,應屬贅文。
(三)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 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所得之物,除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外,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如再諭知沒收,有 雙重處罰之虞,並有違剝奪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主文 │原判決宣告之主刑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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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郭得嵐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 │原判決撤銷。 │ │
│ │一(一)│ 、證人邱勇好、郭勇均於警│321條第1│邱志明犯結夥三人以上│ │
│ │所示 │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明│項第4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之結夥三│徒刑伍月。 │ │
│ │ │ 偵字第16009 號卷第16至19│人以上竊│ │ │
│ │ │ 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盜罪 │ │ │
│ │ │ 第24至25頁、第66至69頁)│ │ │ │
│ │ │(二)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利│ │ │ │
│ │ │ 六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單(│ │ │ │
│ │ │ 見偵字第16009 號卷第26至│ │ │ │
│ │ │ 27頁、第34頁、第35頁、第│ │ │ │
│ │ │ 36至42頁、第43頁)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簡新調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 │上訴駁回。 │邱志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一(二)│ 、證人邱勇好於警詢之證述│320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28至│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9頁、第30至31頁) │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 │ │ │
│ │ │ 字第3498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 第63至65頁)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毛旻智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 │上訴駁回。 │邱志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一(三)│ (見偵字第3409號卷第12至│320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13頁) │項之竊盜│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9│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號卷第18至20頁) │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四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偵訊│刑法第 │上訴駁回。 │邱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一(四)│ 之指述(見偵字第15073 號│216條、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 卷第12頁、第62至63頁) │第21 0條│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二)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文│之行使偽│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件(見偵字第15073 號卷第│造私文書│ │日。 │
│ │ │ 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罪 │ │如附表三、四「偽造署│
│ │ │ 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 │ │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37頁、第39頁、第32頁、第│ │ │,均沒收。 │
│ │ │ 40至41頁、第42頁、第59至│ │ │ │
│ │ │ 60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鐵板1 塊 │已尋獲發還 │
├──┼───────────────────┼────────┤
│二 │白鐵製鐵捲門1 扇、白鐵製鐵門4 扇、白鐵│未發還 │
│ │製水槽1 個 │ │
├──┼───────────────────┼────────┤
│三 │SONY廠牌(型號Z3)行動電話1 隻 │未發還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 一 │106 年3 月│「林志豪」指紋卡片 │指印欄 │「林志豪」署名│
│ │24日之不詳│ │ │1 枚、指印12枚│
│ │時間 │ │ │、左右四指平面│
│ │ │ │ │印各1 枚 │
├──┼─────┼──────────┼────────┼───────┤
│ 二 │106 年3月2│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處之受│「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3 │ │訊問人、同意夜訊│4 枚、指印8 枚│
│ │時32分許起│ │、同意採尿、筆錄│ │
│ │至47分許止│ │末受訊問人等欄及│ │
│ │ │ │筆錄之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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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3月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搜索、扣押筆錄結│「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0 │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果之「受執行人簽│、指印各3 枚 │
│ │時50分許至│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名捺印」欄及「在│ │
│ │1 時10分許│目錄表 │場人」欄、扣押物│ │
│ │止 │ │品目錄表之「所有│ │
│ │ │ │人/ 持有人/ 保管│ │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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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 年3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受檢者簽名欄、涉│「林志豪」署名│
│ │24日凌晨2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嫌人簽章捺印欄、│、指印各2 枚 │
│ │時許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訴書誤載為│
│ │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 │各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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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6 年3月2│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犯嫌簽名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1 │ │ │、指印各1 枚 │
│ │時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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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6 年3月2│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 1│ │ │、指印各1 枚 │
│ │時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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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6 年3 月│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林志豪」署名│
│ │24日下午4 │ │欄 │2 枚 │
│ │時20分許至│ │ │ │
│ │5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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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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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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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3 月│勘查採証同意書 │同意人欄 │「林志豪」署名│
│ │24日凌晨2 │ │ │、指印各1 枚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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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3月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姓名欄、│「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1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 │、指印各3 枚 │
│ │時10分許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 │
│ │ │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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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6 年3月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2 │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 │、指印各1 枚 │
│ │時許 │律師通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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