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
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自更一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義元等7 人自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藍家偉前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 審理自訴人7 人與訴外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拙石 公司) 等人間確認辦理繼承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枉法裁判 ,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 判決,駁回原告( 自訴人) 之訴。
㈡被告林玉蕙為臺北地院法官,審理拙石公司與自訴人7 人、 訴外人陳乾等人間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枉法裁判,於105 年6 月6 日以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准許 拙石公司請求,命該案被告陳乾等14人應辦理陳東木所遺土 地繼承登記,並命將繼承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㈢被告許勻睿為臺北地院法官,審理自訴人7 人與拙石公司等 人間確認侵權行為存在民事事件,枉法裁判,於106 年3 月 14日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駁回原告( 自 訴人) 之訴,不准自訴人請求確認有關陳東木繼承土地之判 決屬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 圍,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指出「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
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復在解釋理由書敘明「所稱『犯罪之被 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 法裁判罪,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亦即明知法律 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看), 依文義解釋,枉法裁判之規範意旨,重在有權裁判者故意不依 法律規定裁判。是以,裁判者枉法裁判之結果,未必專對當事 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難謂自訴人或被告之一方定為直接被害 人。進而言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 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 ,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 罪而同時被害者,而裁判是否出於枉法,訴訟關係人本可向代 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 ,當事人之權益非無救濟之途。綜上,枉法裁判罪,所侵害者 為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等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嫌之犯罪事實, 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 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三、上訴意旨以實務所採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而不能提起自 訴之見解,屬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自訴代理人曾撰文批判 ,無人予以駁斥,原判決所持法律看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
四、按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前已詳述,並有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 及 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可參,此為實務上ㄧ 致之見解,並為刑事訴訟法學者之通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宣告其違憲、無效或最高法院變更其判例前,前揭判例依然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漫詞指摘,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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