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緝字,107年度,1號
TPHM,107,上更一緝,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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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832號、90年
度偵字第1148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鵬舉部分撤銷。
本件徐鵬舉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鵬舉、繆誠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均明知大陸花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 竟仍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徐鵬舉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間,以虛設之 「錠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鋼公司)名義,先 向通用海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通用海洋公司)承租油槽貨 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再於87年1月12日承租 油槽貨櫃一只(貨櫃編號:SCZU0000000),租期3年,作為 走私貨物之用。徐鵬舉復於88年間某日,將照片交付繆誠德 ,由繆誠德在不詳地點,將「吳國孝」國民身分證(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換貼上徐鵬舉之大頭照片1 張 ,而變造之;再於88年3 月24日,由徐鵬舉冒名「吳國孝」 向不知情之許淑滿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3 樓之 住宅,並冒用「吳國孝」名義於上址安裝傳真電話(02)00 000000號,作為犯罪聯絡之用:
㈠被告徐鵬舉於88年7 月11日以虛設「誼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漒公司)進口矽油13,500公斤之名義,由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趙琳琳」委託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申報進 口程序,大統報關行再轉給元龍報關有限公司(俗稱二手關 ),向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裝載矽油之油槽貨櫃 (原櫃號SCZU0000000 號,但業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變造 櫃號為SCZU0000000 號)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後之油槽貨 櫃夾藏與進口報單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 乙批(淨重3,372公斤)欲矇混過關,嗣於同年7月14日海關 查驗時,被告徐鵬舉因恐事跡敗露,乃持變造之吳國孝國民 身分證,假冒為吳國孝本人前往臺中關稅局,以來貨係高壓 油槽,貿然開啟恐有安全顧慮,欲阻止海關查驗。惟臺中關



稅局人員仍於同年7 月28日將該只貨櫃開啟,並當場查獲櫃 內夾藏之上開大陸花菇,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為958,99 4元,已逾管制之10萬元數額。
㈡被告徐鵬舉於88年7 月間以虛設「娣娣有限公司」(下稱娣 娣公司)為受貨人,進口R134A 冷媒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海運),以所屬UNI-VIG OR輪第0710DN-046 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油槽貨櫃(原櫃號 SCZU0000000號,但業於不詳時間、地點,經變造櫃號為TRL U0000000號)乙只,而利用該經改裝之油槽貨櫃夾藏與載貨 證券(BILL OF LANDING) 不符,重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 大陸花菇乙批(淨重2,865 公斤)欲矇混過關,惟於投單報 關前,即遭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31日查獲櫃內夾藏上開大陸 花菇,並核定完稅價格大陸花菇為941,275 元,已逾管制之 十萬元數額。因認被告徐鵬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 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綜上,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
三、經核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鵬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 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屬「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2年6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係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徐 鵬舉有與繆誠德共同使該貨物以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聯 絡,並負責分攤受領貨物之犯行,迨於88年7 月31日為警查 獲,是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88年7 月31日起算,其追訴 權時效原應於101年1月31日完成。
㈡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追訴權之 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 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 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 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自檢察官89年9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歷經:⑴91年1月15日提起公訴;⑵91 年2月4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於92 年6月27日判決;⑶



被告徐鵬舉提起上訴後,於92年9月9日繫屬本院,93年10月 5 日判決;⑷被告徐鵬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3年11月25日 繫屬最高法院,94年2月24日判決結案發回更審;⑸94年3月 9日繫屬本院更一審,嗣因被告徐鵬舉逃匿而於96年2月15日 發布通緝迄今,有各該案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5頁反面)。依上可知,自89年9月6日基隆地檢署開始偵查 ,至本院更一審於96年2 月15日發佈通緝止(共6年5月10日 )之期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本院及最 高法院各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 不行使之情形,是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加計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 3號、第138號解釋要旨參照)。另本件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原審法院繫屬,以及案件 於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之案件移送期間,合計5 月又10日,在此等期間內,檢察機 關與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 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 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 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各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㈣綜上,依卷存資料,被告徐鵬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自88年7 月31日起算, 另加計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 之一),及自檢察官89年9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至本院更一 審發佈通緝止之期間6年5月10日,扣除上開案件移審期間 5 月又10日,則至107 年2月1日被告尚未緝獲止,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已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8年7 月31日)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 之2年6月】+【開始偵查日(89年9月6日)至本院更一審發 佈通緝日(96年2 月15日)止,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6年5月10日) 】-【案件移審,追訴權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 間,共計5月又10日)】=107年2月1日)。四、被告徐鵬舉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6年2月 15日院信刑辛緝字第0960000005號通緝書1 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涉犯上開 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雖以被告徐鵬舉罪證 明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並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本案既因被告經通緝後已時效完成,已詳前述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雖非上訴意旨指摘所及,然原 判決結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 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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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龍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娣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